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玉泉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9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玉泉與彭永鎮(所涉公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間,合資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愛心家園),由被告余玉泉擔任董事長、彭永鎮擔任誠信愛心家園秘書、葉彩珠(所涉公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擔任出納、陳雁美(所涉公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擔任會計;林秋娟(所涉公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確定)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精茂工商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精茂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受託處理誠信愛心家園之記帳士事務;呂美珍(所涉公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5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價格向被告余玉泉取得誠信愛心家園3 分之1 經營權後,即與被告余玉泉、彭永鎮繼續經營誠信愛心家園;陳雁美及林秋娟則於103 年12月間,分別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呂美珍購買各6 分之1 經營權,而分別取得誠信愛心家園所持有之1 席董事。詎被告余玉泉、彭永鎮、葉彩珠、及呂美珍均明知誠信愛心家園之經費應據實核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變易公益所持有之物為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 年4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之某日止,推由葉彩珠及彭永鎮於採購誠信愛心家園住民食物時,浮報伙食費及製作不實帳冊,浮報之伙食費則存入誠信愛心家園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壢新分行825 號帳戶溢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再分配上揭款項予被告余玉泉、彭永鎮、葉彩珠及呂美珍,其等即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而侵占入己。林秋娟及陳雁美於104年1 月取得誠信愛心家園之經營權後,被告余玉泉、彭永鎮、葉彩珠即與林秋娟及陳雁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公益所持有之物為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彭永鎮、葉彩珠、陳雁美及林秋娟,以上揭方式浮報伙食費及製作不實帳冊,而浮報之伙食費則依其等之協議迄
104 年12月16日止,存入林秋娟之子鄧暐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211 萬6,307 元(扣除開戶1,000 元),以供其等分配之用而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余玉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玉泉於本院審理中,因罹患失智症、續發性帕金森症併發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與步態及移動性異常、憂鬱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尿失禁、須靠人餵食、無法獨自起身站起、溝通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有人輪流照顧生活,無法到庭應訊,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姓 名│時 間│金 額 │證 據 │備 註││ │ │ │(新臺幣) │ │ │├──┼───┼───────┼──────┼──────────┼───────┤│ 一 │彭永鎮│100年10月3日 │ 60萬元 │一壢新分行825號帳戶 │款項來源為壢新││ │ │ │ │ 存摺明細 │分行825號帳戶 ││ │ ├───────┼──────┤二彭永鎮壢新分行帳號│ ││ │ │101年9月19日 │ 80萬元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明細 │ ││ │ │103年1月3日 │ 80萬元 │ │ │├──┼───┼───────┼──────┼──────────┼───────┤│ 二 │葉彩珠│103年11月13日 │ 20萬元 │葉彩珠申辦之中華郵政│ ││ │ │ │ │大崙郵局交易明細 │ ││ │ ├───────┼──────┼──────────┼───────┤│ │ │103年11月26日 │ 4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其中提領30萬元││ │ │ │ │分行105年6月4日合金 │予呂美珍 ││ │ │ │ │楊梅字第1050000117號│ ││ │ │ │ │函暨函附葉彩珠申設之│ ││ │ │ │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 │呂美珍│100年10月3日 │43萬5,616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 ││ │ ├───────┼──────┼──────────┼───────┤│ │ │101年9月19日 │ 80萬 │呂美珍申設之合作金庫│ ││ │ │ │ │壢新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103年1月3日 │ 80萬元 │呂美珍簽收領據 │ ││ │ ├───────┼──────┼──────────┼───────┤│ │ │103年11月26日 │ 30萬元 │呂美珍簽收領據 │ ││ │ ├───────┼──────┼──────────┼───────┤│ │ │103年12月3日 │ 20萬元 │葉彩珠及呂美珍之供述│現金,無收據 │├──┼───┼───────┼──────┼──────────┼───────┤│ 四 │余玉泉│100年10月3日 │76萬4,384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入媳婦宋莉芳││ │ │ │ │ │經營之新泉興五││ │ │ │ │ │金商行帳戶 ││ │ ├───────┼──────┼──────────┼───────┤│ │ │101年9月19日 │ 80萬元 │葉彩珠之供述 │現金交付,無收││ │ │ │ │ │據 ││ │ ├───────┼──────┼──────────┼───────┤│ │ │103年1月3日 │ 80萬元 │余玉泉簽收領據 │ ││ │ ├───────┼──────┼──────────┼───────┤│ │ │103年11月13日 │ 20萬元 │宋莉芳簽收收據 │現金 ││ │ ├───────┼──────┼──────────┼───────┤│ │ │103年11月27日 │ 20萬元 │余玉泉簽領收據 │現金 ││ │ ├───────┼──────┼──────────┼───────┤│ │ │103年12月8日 │1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書代收入傳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