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文
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8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順文於民國10
8 年10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與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張文宗及案外人即其女友黃敏發生擦撞糾紛,詎被告陳順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被告張文宗後隨即駛離,足以貶損被告張文宗之名譽;被告張文宗不甘受辱,快步追趕被告陳順文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將手持之便當盒砸向被告陳順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打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所涉毀損、強制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順文即自駕駛座下車,渠2 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身體,被告張文宗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上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順文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順文、張文宗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順文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順文、張文宗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順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張文宗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