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韶暐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韶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方韶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又稱散彈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凌晨時分,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室內為樓中樓格局,下稱○○○路租屋處)客廳,見楊信傑把玩手中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竟向楊信傑取得上開改造霰彈槍後拆解研究,並自斯時起持有十幾分鐘,再交還給楊信傑持有。嗣經警接獲檢舉,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方韶暐○○○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2 樓右邊房間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1 把,及在2 樓中間和室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路租屋處房客莊永正(被告方韶暐為二房東,另有出租房間給羅韻晴)、共犯楊信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渠等2 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影卷第107 頁;偵續字卷第43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本院又於審理時傳喚渠等2 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莊永正、楊信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然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渠等2 人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渠等2 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渠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證人即房客羅韻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郭延信、被告女友陳慶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字卷第72頁),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改造霰彈槍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路租屋處是我與陳慶盈一起承租,由陳慶盈當承租人,並分租房間給莊永正、羅韻晴及楊信傑。印象中是我與陳慶盈最先搬入,莊永正是我的員工,大概在我們搬入的隔一天也一起搬入,羅韻晴則是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才搬入。我記得楊信傑是107 年12月3 日給付訂金,當天有給楊信傑房間鑰匙,楊信傑在當晚就已經搬東西進入,而且我們再也沒有進入楊信傑所承租的房間,因此員警在2 樓右邊房間所查扣的霰彈槍1 把,應該是屬於房客楊信傑所有,而且羅韻晴事後也有告訴陳慶盈,楊信傑在我107 年12月5 日被抓的下午,還有返回房間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了。此外,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照片中穿著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沒錯,對面坐的人就是楊信傑,當天是楊信傑穿著警察英文的背心來找我,告訴我說他在有玩生存遊戲,我就向楊信傑借了照片中那把槍看了一下,只有拆解那把槍,沒有擦拭的動作,大概拿了十幾分鐘左右,就把槍還給了楊信傑,我不知道把玩的槍是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搜到槍枝的地點,既然是在楊信傑房間,被告亦未使用該處房間,且依據證人陳慶盈、羅韻晴的證詞,均可以明確佐證楊信傑確實有搬東西進入被搜到槍枝的房間,況楊信傑在搜索完畢之後,也有返回上開房間搬東西回去,顯然上開房間已經是楊信傑在使用,因此本案所查扣的霰彈槍,應該也是屬於楊信傑所有。另外,莊永正在檢舉的時候,固然明確指出霰彈槍是屬於被告所有,但是從他的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知,莊永正自己都可以說出楊信傑的名字,而且在本院審理時又證述這把霰彈槍是屬於被告及楊信傑共同持有,顯然莊永正早已知道霰彈槍亦是屬於楊信傑所有,況從證人郭延信的證詞可知,郭延信說從來沒有提供過口卡給予莊永正指認,但是莊永正卻證述他沒有辦法在口卡中指認出楊信傑,顯然莊永正對於楊信傑涉犯本案部分一直有所隱瞞,其證述內容難以採信。最後,陳慶盈也表示莊永正與被告在搜索之前,已經在工作上及金錢上有所爭執,雙方鬧得不愉快,因此莊永正不無挾怨報復的可能,再從證人羅韻晴的證詞可知,莊永正在搜索之後,還有與楊信傑繼續聯絡,而且莊永正還自稱2 把玩具槍是還給楊信傑,倘若莊永正認為被搜索的東西是屬於被告所有,又何必把玩具槍交給楊信傑,應該是直接還給陳慶盈即可,更何況楊信傑不可能承認霰彈槍是他的,一但承認就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楊信傑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當然不敢承認被查扣的霰彈槍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員警接獲檢舉,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2 樓扣得改造霰彈槍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且○○○路租屋處斯時已有房客莊永正、羅韻晴搬入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影卷第6 頁反面、36、103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羅韻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永正、郭延信、陳慶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影卷第84、116 頁正反面、123 頁;偵續字卷第37-39 、45頁;本院卷第112-114 、121-122 、125-12
9 、186-187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09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影卷第27-3
0 頁),復有槍枝1 把扣案可佐,且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24677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影卷第38-39 頁之1 反面),堪認上開槍枝屬改造霰彈槍,且具有殺傷力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路租屋處共有5 處房間,其中改造霰彈槍之查扣地點係在2 樓右邊房間,另在2 樓中間和室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且斯時已有羅韻晴入住2 樓左邊房間,被告與陳慶盈(同居)、莊永正各自住在1 樓二處房間等情,業據證人莊永正、郭延信、陳慶盈、羅韻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119 、125-126 、
128 、172-173 、178 、186-187 、190 頁),並有107.12.05-方韶暐涉嫌槍砲案搜索現場照片影本9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影卷第20-21 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證人莊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反面照片是我提供的,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另一個人是楊信傑,時間是在晚上,大概是凌晨時分拍的,地點在○○○路租屋處客廳。當時我是從房間出來,看到他們在研究怎麼改造槍枝,我就假裝跟他們聊天,然後坐在隔壁沙發上用手機拍的,沒有使用閃光燈,而且已經調成靜音,他們以為我是在傳訊息或是玩遊戲,完全不知道我是在拍照。因此,我有看過偵字卷影卷第21頁照片中的霰彈槍,該把霰彈槍是兩個人共同持有,由被告改造、楊信傑販賣,而且是在凌晨的時候,他們會在客廳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118 、122 頁),併參以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地親眼看過『楊信傑』把玩槍枝,何種槍枝?是否曾與『楊信傑』試槍、地點為何?)在107 年11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在我現住處客廳,他當時把玩大枝的霰彈槍,子彈是在前二天他剛買回來的,就是警方查扣的那把槍、彈。」等語(見偵字卷影卷第54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員警拿給我看的槍,跟警聲搜字卷影卷中檢舉照片很像,應該是一樣的,在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照片中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是我沒錯,坐在我對面的人就是楊信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不論是證人莊永正、陳慶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直指警聲搜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照片中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是被告,另一人則是共犯楊信傑(見本院卷第
115 、181 頁),更何況被告在證人莊永正證述其幫忙至統一超商代領被告小車床之包裹,及當面看見被告以小車床車通槍管之證詞後,旋即詢問證人莊永正是否是代為領取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下方照片中第一張圖片(即鑽床,按:可藉此車通槍管),證人莊永正亦證述確實如此(見本院卷第
123 頁),足見證人莊永正前揭所證,確屬可信。除此之外,本院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影本可知,警方於107 年11月16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以匿名檢舉,並附上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數張照片(見警聲搜字卷影卷第3-13頁反面),且被告亦解釋當晚是凌晨時分,在○○○路租屋處客廳,見共犯楊信傑把玩員警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所查扣之改造霰彈槍,因此向共犯楊信傑借了改造霰彈槍後拆解研究,時間大概只有十幾分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凌晨時分,在○○○路租屋處客廳,見共犯楊信傑把玩手中之改造霰彈槍,即向共犯楊信傑取得後拆解研究,並自斯時起經過了十幾分鐘,再交還給共犯楊信傑之事實,至為灼然。況以上開情節,被告既已交還改造霰彈槍給予共犯楊信傑,自然以為改造霰彈槍已由共犯楊信傑帶走,此節亦與證人郭延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區○○路工作,因此我們是在○○路逮捕被告。當初是被告帶我們前往○○○路租屋處,並由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是在
2 樓搜到改造霰彈槍,被告當時還不知道,我們在搜到槍枝之後,才把被告帶至2 樓給他看,被告才說該把槍枝是綽號「小四」的人(下稱「小四」)所有,並稱「小四」是承租該處2 樓,東西已經搬過來了,但是人還沒有入住,而且被告都很配合等語無悖(見偵字卷影卷第84頁正反面),自不能以被告於槍彈查扣時之反應,反推被告不可能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
㈢又共犯楊信傑雖否認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之事實,並於本院
審理時推說其僅向被告提及承租○○○路租屋處房間乙事,彼此間沒有簽訂租賃契約,迄今亦未搬入任何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及不敢確定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照片中坐在被告對面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然而,證人莊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我搬進去之後,楊信傑曾經說要搬進樓上的右邊房間,但是他只有把東西放在那裡,就是將準備要改造的槍枝放在那邊,人是還沒有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併參以證人羅韻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一天回家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小四」(即共犯楊信傑)可能會入住對面的房間,就是2 樓我的房間正對面的那一間。實際上,「小四」沒有搬進來住,還沒有看過他的房間有人居住生活或就寢,但是已經有一些簡便的行李搬進來。我會知道「小四」有搬一些簡便的行李進來,是因為「小四」跟他的女朋友向警衛室借了推車,搬了一些東西放在推車上,然後坐電梯上樓。當時我正準備要出門(斯時租屋處只有我跟莊永正二人,而且他們搬推車的時間是在下午),剛好看到他們進來。陳慶盈是在後面才回來,我不確定雙方有沒有碰到面,是在接近傍晚的時候,我才向陳慶盈詢問他們是否要搬進來住,陳慶盈有跟我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再佐以證人陳慶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107 年12月5 日羈押之後,楊信傑還有來過○○○路租屋處搬東西,其他沒有被警察拿走的東西,都是由楊信傑搬走了,我是親眼看到楊信傑從他承租的房間搬東西出去,次數大概有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足見共犯楊信傑在本案查獲之前,確實有將其私人物品搬入○○○路租屋處2 樓右邊房間,況本案不論是依被告本人之供述,抑或是證人莊永正、陳慶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指述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照片中坐在被告對面之男子即為楊信傑(見本院卷第115 、138 、181 頁),且被告亦證述照片中所把玩之霰彈槍,即是警方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所查扣之槍枝,是共犯楊信傑上開否認,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警聲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照片中穿著
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沒錯,坐在對面的人就是楊信傑,當天楊信傑穿著警察英文的背心來找我,告訴我說他有在玩生存遊戲,我就向楊信傑借了照片中的那把槍來看了一下,只有拆解那把槍,沒有擦拭的動作,大概拿了十幾分鐘左右,就把槍還給楊信傑云云,否認斯時已知悉手中把玩之改造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乙節,然而,上開改造霰彈槍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已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且槍管為金屬材質並已暢通,業如前述,可見該把改造霰彈槍得以撞針打擊底火,且槍管暢通而無阻鐵,即可順利擊發適用之子彈,構造上已與一般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不盡相同,且若是遊玩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不論是以CO2 氣瓶、填充瓦斯或電池驅動,至多只能射擊直徑4.5mm 或6mm 之BB彈,實與本案在○○○路租屋處2 樓中間和室查扣之直徑20mm非制式子彈大不相同,更何況被告既已當場拆解該把改造霰彈槍,理當對於構造上不同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楊信傑於107 年12月3 日給付訂金之後,當晚
就已經搬東西進入○○○路租屋處2 樓右邊房間,而且我與陳慶盈再也沒有進入過上開房間,楊信傑更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返還上開房間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了,可見員警在上開房間所查扣之改造霰彈槍1 把,應該是屬於楊信傑所有云云,固以證人陳慶盈、羅韻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2-175 、187-188 頁)。然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凌晨時分,且地點是在○○○路租屋處客廳,斯時係與共犯楊信傑共同持有,業如前述,則該把為警查扣之改造霰彈槍,是否屬於共犯楊信傑個人所有之私人物品,已不影響上開本院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不論從證人莊永正早已知道楊信傑的
名字、警員郭延信未曾提供口卡給予證人莊永正指認,以及在本案搜索之前,被告已與證人莊永正在工作上與金錢上鬧得不愉快,因此證人莊永正不無可能挾怨報復,可見證人莊永正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莊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108 年4 月份的房租還沒有給付(莊永正於10
8 年4 月7 日因通緝到案入監服刑)以外,其餘房租都有給付,只是日期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我都有交給陳慶盈,比如說1 、2 月份的房租,我是連同3 月份的房租一併給付。
我跟被告彼此間是互相借來借去,被告被抓走之後,工程還有沒做完的,就由我去完成,但是錢已經給了被告,不會再付款給我,就由我先墊了請工人的錢,我也有積欠平常的生活費,大概是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121 頁),核與證人陳慶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莊永正是遲付租金,但是後來都有給付。另外,被告在羈押之後,確實有一些工程尚未完成,但是在莊永正跟我說他有去做收尾之後,就沒有人跟我聯絡說工作沒有完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183 頁),難認證人莊永正與被告在工作上或金錢上鬧得不太愉快,況本案主要係依據證人莊永正所提供之警偵搜字卷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照片,再佐以被告及證人莊永正、陳慶盈指述照片中二人是被告、共犯楊信傑,且被告斯時所拆解之槍枝,即是員警嗣後在○○○路租屋處2 樓右邊房間所查扣之改造霰彈槍,因此認定被告斯時與共犯楊信傑共同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是證人莊永正之證述內容縱有些許瑕疵,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
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按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
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凌晨時分,在○○○路租屋處客廳,見共犯楊信傑把玩手中之改造霰彈槍,即向共犯楊信傑取得後拆解研究,並自斯時起經過了十幾分鐘,再交還給共犯楊信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將上開改造霰彈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少短暫有十幾分鐘,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改造霰彈槍是否屬被告所有,亦已持有該把改造霰彈槍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與楊信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雖經檢察官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施用毒品案件、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3187號施用毒品案件、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4016號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156號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
有改造霰彈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亦僅有一把,且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早上開早餐店、晚上去擺夜市、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槍枝亦屬認定共犯楊信傑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建請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程序一併注意)。至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影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論:共犯楊信傑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字卷第59-61 頁),並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5號駁回再議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而告確定,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共犯楊信傑與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倘若符合刑事訴訟第260 條之規定,宜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