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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玉海)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

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E NGOC HAI 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矢口否認起訴犯罪事實,雖然在訊問中辯護人答辯以後表示認罪,惟均與其陳述不符,且被告涉犯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業據告訴人阮忠勝證述甚詳,亦有共犯阮氏紅、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等人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雖目前住在表姐阮氏紅家中,但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復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不同,有相當理由認有重罪而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109 年8 月1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於109 年9 月28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年9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