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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益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參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政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之浡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浡東公司)工廠,向浡東公司業務人員伍人傑表示:因新加坡商VISHAY公司(下稱VISHAY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原先與其合作之震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揚公司)未具合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浡東公司之名義,由浡東公司擔任名義上出貨人,將銅材出貨予VISHAY公司,並收取VISHAY公司支付之貨款,浡東公司再透過震揚公司將貨款交予鍾政益,浡東公司可獲得按銅材重量計算之傭金,伍人傑遂同意鍾政益之提議,由VISHAY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浡東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603,400 元轉匯至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震揚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家慧交予鍾政益(黃家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573號為不起訴處分;鍾政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如下述無罪部分)。

(一)因鍾政益無法取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材料,其於107年9 月13日後之不詳之間,告知伍人傑其與VISHAY公司之交易取消,要求浡東公司將VISHAY公司原先所匯其餘之貨款(即美金11,000元)交付予其,由其交付予VISHAY公司,浡東公司認鍾政益之要求違反國際貿易商業習性而拒絕,鍾政益為取信於浡東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王金句」、足以表明係VISHAY公司財務總監「Ruckus frend」之不明署名、「震洋科技有限公司」、「汪朝洋」之印文,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再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予伍人傑,藉此表示其係由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浡東公司退還貨款乙事,足生損害於VISHAY公司、震揚公司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鍾政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浡東公司始終未應允鍾政益之要求匯回款項,且鍾政益又遭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催討款項,其為展延返還VISHAY公司所匯共計美金31,000元之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陳淑蕙」名義及指印,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用以表示「陳淑蕙」願支付總計美金31,000元予VISHAY公司,並於108 年3 月19日之不詳時間許,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藉此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貨款返還之期間,足生損害於「陳淑蕙」。

二、案經浡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政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9頁、第105 頁至第10

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

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浡東公司業務伍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即浡東公司負責人陳淑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13 頁至第11

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並有偽造之VISHAY公司通知函書、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被告與伍人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被告與VISHAY公司間來往之電子郵件信件各1 份、偽造之本票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37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VISHAY公司通知函書、新加坡威仕通知函書及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均係被告向浡東公司業務伍人傑表示其經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VISHAY公司之貨款,被告得以代VISHAY公司收受其餘美金11,000元貨款,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自均該當私文書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而縱使所偽造之名義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為真正之危險,仍不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所冒用之「陳淑蕙」,雖非浡東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君,然此舉仍會使他人認為本票乃「陳淑蕙」所開立,使「陳淑蕙」擔負發票人責任,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傳送予VISHAY公司行使之,亦堪認偽造之目的在供行使之用。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1.被告冒用「新加坡威仕科技」、「王金句」、「Ruckusfrend 」、「震洋科技有限公司」、「汪朝洋」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知函書上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印文1 枚、「王金句印」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上偽造足以表明係「Ruckus frend」之不明署名1 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上偽造「震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 枚、「汪朝洋印」印文1 枚,各為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通知函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伍人傑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偽簽「陳淑蕙」之署名2 枚、偽造「陳淑蕙」之指印

2 枚在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之行為,各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翻拍後,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VISHAY公司之行使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於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不詳時間、地點,密切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王金句」之署名、印文及足以表徵「Ruckus frend」之不明署名,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並均持之向伍人傑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VISHAY公司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冒用「陳淑蕙」之名義及指印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將偽造之本票2 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以行使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各侵害VISHAY公司、震揚公司之名義及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屬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1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3.查,被告冒用「陳淑蕙」之名義、指印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不足採,然審酌被告因尚未自浡東公司取得VISHAY公司原先所匯總計美金31,000元之貨款,始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尚非重大,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對法秩序造成之危險程度亦顯然有別,自與刑法第201 條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無法購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竟在未獲授權下,擅自冒用VISHAY公司、震揚公司、「王金句」、「汪朝洋」、「陳淑蕙」及足以表徵「Ruckus frend」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予以行使,以此向浡東公司表示其有權處理VISHAY公司退還貨款之後續事宜,同時亦向VISHAY公司展延返還貨款美金31,000元之期間,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通知函書」1 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1 紙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通知函書」上偽造之「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印文1 枚、「王金句印」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上偽造足以表明係「Ruckus frend」之不明署名1 枚、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上偽造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汪朝洋印」印文1 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印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既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陳淑蕙」署名2 枚、指印2 枚部分,則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後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伍人傑訛稱因其無法取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與VISHAY公司之交易取消,要求浡東公司將VISHAY公司原先所匯其餘之貨款(即美金11,000元)交付予其,由其退還予VISHAY公司云云,惟因浡東公司認上開退還VISHAY公司貨款之流程,違反國際商業習性,因而未將VISHAY公司所餘貨款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伍人傑於偵查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單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因無法取得VISHAY公司所購買之特殊銅材材料,故與伍人傑聯繫,要求伍人傑將VISHAY公司所匯之其餘貨款即美金11,000元交予其,然浡東公司認此退還款項之流程與商業習慣不符,因而拒絕將此部分貨款交予被告等情。經查:

1.被告因無法取得VISHAY公司所購買之銅材材料,故於107年9 月13日後之某時許,告知伍人傑其未購得銅材,浡東公司需將VISHAY公司所匯之其餘貨款(即美金11,000元)交付予其,然浡東公司因認此流程與國際貿易交易習慣不符,故拒絕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

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伍人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並有被告與伍人傑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VISHAY公司說材料可能會有一點問題,後來我直接跟VISHAY公司、震揚公司講這筆交易可能會取消,因為對方可能無法出貨,我也藉這個機會跟VISHAY公司說貨可能無法出,VISHAY公司說如果沒有辦法出貨,就將他之前匯的訂金匯還公司就可以,因為三分之一的訂金卡在浡東公司,我有跟浡東公司談。

3 份文書都是我自己製作的,因為雙方貿易都要有一些書面文書,浡東公司及VISHAY公司都沒有授權給我,我製作這3 份文書是為了要將三分之一的訂金拿回來,因為浡東公司跟我說他將錢給我,我統一匯給VISHAY公司,後來伍人傑說不行,他們老闆說要將三分之二的訂金匯回浡東公司,由他們公司匯回VISHAY公司,上開文書是我叫浡東公司將11,000元交給我的時候製作的。」(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觀諸被告與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之來往電子郵件,自107 年8 月2 日起,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即持續要求被告返還VISHAY公司原先所匯之貨款,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289 頁至第381 頁),則被告於

107 年9 月13日後之某時許,要求伍人傑交付VISHAY公司所匯其餘貨款(即美金11,000元)之目的,顯然係因VISHAY公司持續向其催討貨款,其須返還VISHAY公司貨款,始為上開之舉,被告目的既係為償還VISHAY公司貨款,其主觀上自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不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3.再者,上開VISHAY公司所餘之貨款即美金11,000元,雖係由浡東公司予以持有,而證人伍人傑於警詢時證稱:「於

107 年9 月13日,被告告訴我VISHAY公司要取消訂單,要求我把剩餘款項美金11,000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因為這樣做不符合正常的商業流程,我就沒有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又說震揚公司已經將先前材料訂金美金20,000元匯還給VISHAY公司,一直要我將美金11,000元匯至被告個人,被告稱裡面有他、VISHAY公司員工及我們公司的傭金,若我們直接匯錢匯還VISHAY公司,會導致VISHAY公司發現員工有問題。」,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9 月13日之後,被告說無法出貨,要求我們把尾款美金11,000元匯到他私人帳戶,我們說這不符合商業流程,要求震揚公司將美金20,000元退回我們公司,由我們將整筆美金31,000元退回新加坡公司,但被告一直說這筆貨款有他跟客戶傭金,如果直接退回去匯有問題。」(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15 頁反面、第185 頁及反面),然觀諸上開被告與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之電子郵件,VISHAY公司確實持續向被告要求返還該公司所匯之貨款即美金31,000元,被告因此向伍人傑要求退還VISHAY公司剩餘貨款,難認被告此部分客觀上有何對浡東公司實行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向伍人傑訛稱震揚公司業已匯還美金20,000元予VISHAY公司等節,惟被告此舉僅係為告知浡東公司其無法將美金20,000元交予浡東公司,而須由被告予以處理VISHAY公司退還貨款乙事,自不得因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浡東公司交付VISHAY公司所匯之其餘貨款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惟依起訴書之意旨顯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浡東公司之工廠,向伍人傑訛稱:

因VISHAY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與其合作之震揚公司未具合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浡東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將訂購之銅材交由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浡東公司,並以浡東公司之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VISHAY公司則會將訂購銅材之貨款匯至浡東公司之帳戶,由浡東公司透過震揚公司交予鍾政益云云,致伍人傑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VISHAY公司遂於

106 年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浡東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603,400 元轉匯至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震揚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家慧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伍人傑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家慧、陳淑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單據、匯款回條聯各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伍人傑商議借用浡東公司之名義,以利其將購得之銅材材料出貨予VISHAY公司,且VISHAY公司業於106 年10月12日將銅材貨款即美金31,000元匯入浡東公司之帳戶,浡東公司亦將其中美金20,000元(折合匯率為新臺幣603,400 元)匯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被告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前往浡東公司之工廠,並與伍人傑協議借用浡東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將其訂購之銅材交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將材料交予浡東公司,以浡東公司之名義出口貨物予VISHAY公司,VISHAY公司則於

106 年10月12日將購買銅材之貨款美金31,000元匯入浡東公司之帳戶,浡東公司將貨款中之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為新臺幣603,4000元)轉匯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1

5 頁至第119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伍人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汪朝陽、黃家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

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與伍人傑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黃家慧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VISHAY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203 頁至第3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定式犯罪)。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

1.證人伍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震揚公司有特殊銅材之材料要出貨給新加坡之VISHAY公司,但震揚公司沒有進出口憑證,無法辦理貨物出口,要求我借用浡東公司的進出口憑證辦理貨物出口,VISHAY公司確實於106 年10月12日將美金31,000元匯入公司帳戶內,當日我就依被告指示將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603,400 元)匯入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我要求被告提供震揚公司開立之材料訂金之發票,一直都沒有收到,我也一直詢問貨品現況,要準備製作貨品出口文件,但被告說貨物還沒準備好無法出口,等到107 年7 月30日被告稱可以出貨了,我要求他提供出口貨品相關資料,被告就沒有回應。」、於偵訊時證稱:「於106 年9 月底、10月初,當時我幫客戶找一些電子材料,我跟被告聯絡,他說有事找我幫忙,被告說要幫VISHAY公司購買特殊規格的銅材材料,被告跟VISHAY公司說他有貨源可以出貨,但因為他是個人名義跟新加坡接洽,必須透過其他公司,本來被告說他有找到震揚公司,但因為震揚公司無法做進出口,所以找我做進出口,由被告發貨給震揚公司,震揚公司發貨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出貨給新加坡公司,新加坡公司在106 年10月12日有匯款美金31,000元至我們公司帳戶,我們收到匯款當天,被告要求我們全額付款,但為了避免後續有問題,所以只匯2 萬美元至震揚公司,依照當天匯率是新臺幣603,400元。我們公司損失部分為美金2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商是被告接洽,因為被告說震揚公司不具出口商資格,所以形式上讓浡東公司匯款給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出貨給浡東公司,因為浡東公司是中介商,被告當時說按照出貨的銅材重量,按每公斤0.075 美金作為浡東公司的傭金。當時被告要求浡東公司一次將錢匯出給震揚公司,但考量震揚公司出貨有問題,我們後續會很難做,中間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出貨,我要有出貨的材料,我才可以出口到新加坡,我跟被告要資料,他都沒有辦法提供出貨資料,我方無法確認出貨,才把錢扣住,被告都說震揚公司已經出貨,但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按一般流程,應該是震揚公司出貨給浡東公司,浡東公司再出貨給VISHAY公司。」(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

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

2.細繹證人伍人傑上開歷次之證述,本件欲與被告交易特殊銅材材料之買受人係VISHAY公司,且有上開被告與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來往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203 頁至第381 頁),而浡東公司則係借用名義予被告,以利被告將銅材材料出口予新加坡籍之VISHAY公司,故買賣上開銅材材料之當事人係被告與VISHAY公司,浡東公司並非交易之當事人,則無論被告於約定上開銅材交易之買賣契約時,確實有履約之真意,抑或係施用詐術佯稱其得以購得特殊規格之銅材材料,被告交易或施用詐術之對象均係VISHAY公司,而非浡東公司;再者,VISHAY公司為向被告購入特殊銅材材料,於106 年10月12日將美金31,000元之貨款匯入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處分財產之人顯係VISHAY公司,浡東公司並非真正受款人,實際處分財產且因此造成財產受有損害之人均係VISHAY公司,浡東公司之總體財產並未有任何損失,是以,與被告議定上開銅材交易之契約對象、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人皆係VISHAY公司,難認浡東公司於上開交易過程,有遭被告施用詐術,且因該詐術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之損害;縱算被告曾應允伍人傑倘若其與VISHAY公司完成上開交易,將按出貨之銅材重量以每公斤0.075 美金給付傭金予浡東公司,惟此亦僅係浡東公司之期待利益,該公司顯未處分任何財產,自無財產損失可言。

(三)綜上,無論被告與VISHAY公司議定銅材買賣契約時,究竟有無履約之真意,本件被告交易之對象係VISHAY公司,且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失之人亦係VISHAY公司,縱被告以上開交易為由向浡東公司借用名義,被告之目的亦僅係為能順利出貨予新加坡籍之VISHAY公司,此乃被告為與VISHAY公司順利締約之手段,則浡東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有處分財產及財產損害,難認被告上開向浡東公司借用名義之舉,有向浡東公司施行詐術並因此處分財產及生財產損害之情。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況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尚聲請傳喚VISHAY公司之員工方榮南到庭作證,惟卷內已有被告與方榮南來往間之電子郵件,況方榮南所證明被告與VISHAY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至於被告與浡東公司間之交易約定,顯非方榮南所親身見聞之事項,公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附論,被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與VISHAY公司商議銅材買賣交易乙事,究竟係具有買賣真意,僅因事後未順利購得貨物始挪用上開貨款,亦或自始即向VISHAY公司訛稱得以購得銅材材料,此部分顯然非屬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均宜由公訴人另為偵查,既非本件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至於被告已取得VISHAY公司之貨款美金20,000元,VISHAY公司可另透過民事救濟之途徑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名稱 │印文數量 │├──┼───────┼──────────────┤│ 1 │通知函書 │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1枚 ││ │ │王金句印1枚 │├──┼───────┼──────────────┤│ 2 │新加坡威仕科技│足以表明Ruckus frend之不明署││ │通知函書 │名1 枚 │├──┼───────┼──────────────┤│ 3 │震洋科技有限公│震洋科技有限公司1枚 ││ │司通知函書 │汪朝洋印1枚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1 │陳淑蕙 │108年2月1日 │60萬元 │108年3月30日│TH0000000 ││ │ │ │ │ │ ││ │ │ │ │ │ │├──┼────┼──────┼─────┼──────┼────────┤│ 2 │陳淑蕙 │108年2月1日 │31萬元 │108年2月25日│TH0000000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