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櫳萱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櫳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櫳萱前與陳紀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紀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紀仲為「旻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旻鑫公司)」、「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嗣更名為『新靓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之董事長。邱櫳萱以其子邱浚睿名義入股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並由其子擔任上揭2公司之董事,然其與陳紀仲均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櫳萱負責管理該2公司的行政及財務管理事宜。邱櫳萱、陳紀仲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旻鑫公司部分:
⒈邱櫳萱、陳紀仲為變更登記旻鑫公司名稱(旻鑫公司更名前
原為:旻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明知旻鑫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陳柏勳、周文鈺未同意擔任旻鑫公司股東、且未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另陳柏勳未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授權任何人簽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周文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0日(即申請登記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編號4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由不詳之人偽造「陳柏勳」之署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周文鈺」署名,以示陳柏勳出席董事會並同意出任董事,及周文鈺同意出任監察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柏勳、周文鈺及旻鑫公司。
⑵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
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50萬股」、「討論事項:1.更改名稱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名稱更改為旻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3.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4人及監察人1人。決議:選任董事陳紀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選任監察人周文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⑶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陳紀
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討論事項:1.遷移地址案。本公司擬遷址至桃園縣○○市○○路0000號9樓繼續營業,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紀仲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
⑷嗣委由不知情之某記帳業者,於102年9月10日檢具上開偽造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周文鈺、陳柏勳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⒉邱櫳萱、陳紀仲均明知公司增資之股款應由股東據實出資、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提領,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另明知周文鈺、陳柏勳未繳納200萬元、50萬元之股款,旻鑫公司於102年9月1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陳柏勳未出席同日之董事會,而陳柏勳、周文鈺未授權他人蓋印於「旻鑫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簽收單」,陳柏勳未授權任何人蓋印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旻鑫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復未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日(即申請登記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陳柏勳」之署名,以示陳柏勳出席該日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
⑵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
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50萬股」、「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1千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整,分為15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
:陳紀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討論事項:1.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1千萬元整,分為1百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整,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102年9月12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2年9月17日前繳足,並定102年9月17日為基準日,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
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同年月17日以陳紀仲名義匯款952萬元至旻
鑫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該帳戶存摺等資料充作周文鈺及陳柏勳已分別繳納股款200萬元、5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旻鑫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不知情之邱淑芬完成查核簽證後,於同年9月18日將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出(該帳戶僅存1萬元)。嗣委由不知情之某記帳業者,於102年10月1日檢具上揭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周文鈺、陳柏勳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鑫靜脈公司部分:
⒈邱櫳萱、陳紀仲均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提領,而鑫靜脈公司於102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明知周文鈺、陳柏勳未同意擔任發起人及股東,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周文鈺、陳柏勳未繳納200萬元、50萬元之股款,且未同意擔任監察人、董事;另陳柏勳未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授權任何人簽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周文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未經發起人會議決議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詎為順利完成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即申請登記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鑫靜脈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
「出席股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100萬股」、「討論事項:1.訂立公司章程案。決議: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本公司章程。2.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請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董事4人及監察人1人。決議:選任陳紀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為董事。選任周文鈺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鑫靜脈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⑵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柏勳」、「周文鈺」署名,以示渠2人分別同意出任董事、監察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柏勳、周文鈺。
⑶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
:陳紀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討論事項:1.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通過選任陳紀仲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
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同年月22日以陳紀仲名義匯款987萬元至鑫
靜脈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靜脈公司籌備處陳紀仲,下稱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該帳戶存摺等資料充作周文鈺及陳柏勳等人已分別繳納股款之證明,並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鑫靜脈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不知情之邱淑芬完成查核簽證後,於同年10月23日將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出(該帳戶僅存1萬元)。嗣委由不知情之陳耀燦於102年10月25日檢具上揭偽造之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周文鈺、陳柏勳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邱櫳萱、陳紀仲為變更鑫靜脈公司登記地址及修正章程,明
知周文鈺、陳柏勳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3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陳柏勳亦未出席同日之董事會或授權任何人簽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6日(即申請登記日期)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上偽造「陳柏勳」署名及印文,以示陳柏勳出席董事會,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
⑵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
股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100萬股」、「討論事項:1.遷移地址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地址遷移至臺中市,並修正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⑶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
:陳紀仲、邱浚睿、陳柏勳、胡耀忠」、「討論事項:1.遷移地址案。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繼續營業,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
⑷嗣委由不知情之施承德(黃千容之員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26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周文鈺、陳柏勳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邱櫳萱、陳紀仲為變更登記鑫靜脈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靓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明知鑫靜脈公司未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即申請登記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100萬股」、「討論事項:1.更改名稱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名稱更改為新靓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所營事業及章程修正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3.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委由不知情之施承德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29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周文鈺、陳柏勳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理時表示被告與共犯陳紀仲共同偽造陳柏勳、周文鈺簽名、印文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基於檢查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揭偽造署押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僅表示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櫳萱固不爭執伊以邱浚睿之名義擔任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旻鑫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宜,而鑫靜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部分,伊僅按照陳紀仲之要求,將資料轉交給黃千容,伊不知陳紀仲所犯罪行,亦未經手上揭公司之財務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件(下簡稱「陳紀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然其該部分之證述係聽聞自陳紀仲轉述,且檢察官迄未具體指明被告與陳紀仲間分擔行為為何,僅憑被告於高院證述內容即逕認其事前知情並有行為分擔,恐有疑慮;再者,其他證人周文鈺及陳柏勳於陳紀仲案件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涉犯本案罪行,應認為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另證人黃千容雖證稱係被告負責與之聯繫,然此與陳紀仲、施承德證述多所不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黃千容應係依據委託人之委託辦理而不會與公司股東聯繫,渠所述與常情不符。因此,難認被告與陳紀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陳紀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如附表二編號3、4、6及12所示「陳柏勳」之簽名,及編號5、13所示「周文鈺」之簽名,經鑑定均屬偽造之簽名,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2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27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陳紀仲偽造文
書案」二審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所述內容係聽聞自陳紀仲轉述,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聽聞陳紀仲事後轉述等語,尚非可採。而徵之被告於「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二審之108年4月23日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為信用有瑕疵,所以用兒子名義登記為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股東,該2公司之財務均由我、陳紀仲、記帳士及會計負責,另我在鑫靜脈公司負責現場即在外需要調度的部分、公關、財務金流及收匯款,公司的事都由我實際參與,需要簽名的文件才拿給邱浚睿簽名。102年9月17日匯入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同年10月22日匯入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同1筆款項、交叉運用,102年9月17日先跟朋友借一大筆款項,還了以後,為了鑫靜脈公司又跟朋友借,朋友也很快就答應。我不記得102年9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文件是否當場簽署,但該次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是我、會計、記帳士及陳紀仲處理。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的時間、地點及參與的人,該開的會應該有開。103年8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因沒人繳得出1個月14萬元之房租。另103年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也未召開,應該是委託會計師直接辦理等語。衡以被告於「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二審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諭知如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且其於該次證述前,於同年月3日經緝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其當知與陳紀仲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當不致會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致受追訴、處罰,是其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陳紀仲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有參與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也是該2公司之股東,但股份登記在其子邱浚睿名下,被告負責該2公司內之行政、財務,2家公司內帳都是由被告控管,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交由黃千容負責等語。可知被告為上揭2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並與陳紀仲共同負責該2公司之行政、財務等事項,且與陳紀仲為男女朋友,衡以其2人之關係、同為該2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及被告於該公司負責行政、財務等公司營運重要事項,應堪認被告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而陳紀仲雖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證述: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係由伊籌措、被告沒有介入等語,然被告於「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二審審理中已自承:102年9月17日匯入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同年10月22日匯入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同1筆款項、交叉運用,該款項是還了之後再借用於鑫靜脈公司等語,已詳如上述,是陳紀仲有關被告未介入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據上,足徵被告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與陳紀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再證人黃千容於偵查中證述:我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記帳,
我有經手新靓麥公司登記業務,當時與我接洽之客戶不是負責人陳紀仲,而是自稱陳紀仲妻子的邱姓女子與我接洽,因為她的LINE暱稱是「邱辣媽」,所以我都叫她「邱辣媽」。
我記得有1次是協助辦理遷址,我請員工事先將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等文件繕打好內容後,於開會前拿到「邱辣媽」指定的地點,他們簽名簽章後會通知我拿去申請等語,及於本案111年4月12日審理中證述:當時是「邱辣媽」找我幫忙申請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邱辣媽」說陳紀仲是她先生,我都是與「邱辣媽」聯繫,我沒有與陳紀仲聯繫;鑫靜脈公司103年8月9日之變更章程、遷址及同年月20日之更名登記,都是「邱辣媽」跟我聯繫請我們事務所承辦;另「邱辣媽」有說她經營很多公司,她要我幫忙處理公司登記事項,但因她把價格壓低,且東西都用信封袋裝著,要我去哪裡領,我都沒看過那些股東,我覺得不太對勁,她的行徑讓我覺得很可疑,我便不想再和她合作等語。佐以被告於上揭「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二審審理時自承:其負責鑫靜脈公司在外需要調度的部分、公關、財務金流及收匯款,公司的事都由其實際參與等語,及前揭陳紀仲證述:被告負責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之行政、財務等語,可知被告實際參與鑫靜脈公司之營運,並負責鑫靜脈公司之行政等相關事務,顯見黃千容上揭證述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遷址、更名登記等事項,係由被告與渠接洽乙情,應屬實在。又勾稽被告於「陳紀仲偽造文書案」二審審理稱:103年8月9日、20日之會議均未召開,相關紀錄都由會計師處理等語,及其於本案111年4月12日供述:今天才知道黃千容不是會計師、是記帳士,陳紀仲當時說黃千容是會計師等語,及黃千容上揭證述,可知鑫靜脈公司並未於103年8月9日、20日召開相關會議,然黃千容係將製作之空白文件交與被告填寫、請股東簽名,惟被告明知上揭日期未召開相關會議,自無可能作成任何會議紀錄,卻仍將偽造之相關會議紀錄等文件,交與黃千容辦理相關登記。而被告既係鑫靜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行政、財務、會計等事務,又於鑫靜脈公司未召開相關會議之情形下,猶欲辦理相關登記事項,顯見其與陳紀仲就偽造相關會議文件,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當屬合意為之,並由被告將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交與黃千容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至旻鑫公司部分雖不知被告與陳紀仲有無委由記帳業者辦理,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旻鑫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陳柏勳」簽名,及編號5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周文鈺」簽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旻鑫公司102年9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陳柏勳」簽名,均係偽造,旻鑫公司自未於102年9月5日、16日召開相關會議,則前揭日期之相關會議紀錄自均屬偽造無誤。而被告既同為旻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其於旻鑫公司之執掌又與鑫靜脈公司相同,且旻鑫公司就本案各相關會議既均未實際召開,且被告於上揭二審審理時又證稱:102年9月5日之簽到簿、願任同意書是其與陳紀仲、會計、記帳士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當係與陳紀仲合意為之。綜上,堪認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與陳紀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其非陳紀仲之配偶,其從未向黃千容表示其為陳紀仲配偶,其係依陳紀仲交辦做事等語,然陳紀仲於本案審理時已證述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之子邱浚睿於偵查中亦證述:陳紀仲是我母親邱櫳萱的前同居男友等語,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外稱自己之男、女友為老公、老婆實屬平常,且其與陳紀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辯以:黃千容於本案審理時證述與陳紀仲、施承德證述不符,及黃千容證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會與其他股東聯繫與常情不符等語,惟陳紀仲證稱由伊與黃千容聯繫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乙情,不僅與被告自承負責之業務不符,且衡以陳紀仲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陳紀仲之憑信性,實甚有疑。再施承德於偵查中固證述:黃千容會把鑫靜脈公司的章交給渠攜往臺中辦理等語,然黃千容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邱辣媽」在相關文件蓋章後,會將印章委託給我們帶著備用等語,核與施承德證述大致相符。又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會否與股東聯繫乙事,原繫諸個人承辦案件風格而有差異,是尚難以黃千容證述通常會與股東聯繫一情,而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而持上開辯詞,然其辯詞全
部與各項證據不符,核屬為求脫罪而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 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雖無明文限制股東借款繳納股款,然若股款並非由股東借款而繳納,即屬未實際繳納股款。㈢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實質控制旻鑫公司及鑫靜脈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㈣再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
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㈤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先後偽造「陳柏勳」及「周文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分別敘明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公訴檢察官已表示被告共同偽造陳柏勳、周文鈺簽名、印文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附此敘明。(下述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同此,不另贅述)⒉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陳柏勳」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上文書、不實會計事項文書等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先後偽造「陳柏勳」及「周文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上文書、不實會計事項文書等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陳柏勳」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紀仲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審核出資額,及利用記帳業者檢具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提出行使,而犯上揭罪名,為間接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㈡1.所示部分
,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數罪名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2罪最高法定刑相同,然前者輕刑可處「拘役或罰金」,後者之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2罪法定刑之結果,當應以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較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爰審酌被告與陳紀仲以不正當方法使旻鑫公司與鑫靜脈公司
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情,復偽造周文鈺及陳柏勳之署名、印文於前揭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柏勳、周文鈺,並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及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6、12、13、17「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 邱櫳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5「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2. 邱櫳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二)1. 邱櫳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12、1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二)2. 邱櫳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二)3. 邱櫳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1 旻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無 2 旻鑫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3 旻鑫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其上有偽造之「陳柏勳」署名1枚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陳柏勳」署名1枚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周文鈺」署名1枚 6 旻鑫公司102年9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其上有偽造之「陳柏勳」署名1枚 7 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簽收單 無 8 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簽收單 無 9 旻鑫公司102年9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無 10 旻鑫公司102年9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11 鑫靜脈公司102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 無 1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陳柏勳」署名1枚 13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周文鈺」署名1枚 14 鑫靜脈公司發起人名簿 無 15 鑫靜脈公司102年10月2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無 16 鑫靜脈公司102年10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17 鑫靜脈公司103年8月9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其上有偽造之「陳柏勳」署名1枚、印文1枚 18 鑫靜脈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無 19 鑫靜脈公司103年8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20 新靓麥公司103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