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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漢龍

曹展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05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展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漢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漢龍、曹展華、鍾春財、黃立安均明知臺灣肖楠木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亦均明知放置在鍾春財、黃立安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住處內(黃立安向鍾春財承租1 房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2塊(總重33

7 公斤),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年成員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之贓物(無證據證明鍾春財及黃立安有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由鍾春財指示黃立安聯繫曹展華與吳漢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後鍾春財、黃立安旋即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前開曹展華、吳漢龍駕駛之車輛上,並由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鍾春財、吳漢龍及前開臺灣肖楠木12塊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因久候未遇,遂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等待,而吳漢龍、曹展華則因故離開。嗣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月圓汽車旅館305 室為警臨檢查獲鍾春財、黃立安,並當場扣得上開12塊肖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訴字第860 號卷第205 頁、訴字第88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然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呂志雄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分別駕車搭載共犯鍾春財、黃立安及其等所搬上車之物品至月圓汽車旅館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被告吳漢龍辯稱:伊只是白牌車司機,伊知道這趟載運的是木頭,是被告曹展華打電話叫伊去桃園市復興區集合,但是伊一開始以為是要載人,是鍾春財、黃立安把東西搬到伊車上,東西都用塑膠袋包起來,伊不知道是什麼,是在鍾春財、黃立安卸貨的時候,伊才知道是木頭,伊雖然在車上有聞到香香的味道,但是伊不知道那是肖楠云云。被告曹展華則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伊雖然知道這趟是載木頭,但木頭都用塑膠袋包起來,不知道是肖楠云云。其等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雖有載運肖楠之行為,惟該肖楠以塑膠袋包覆,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並不知悉其等所載運之物為何物,更不知悉塑膠袋內為國有肖楠,亦無法排除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載運之肖楠為國外進口,非我國森林法雖規定之貴重木,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主觀上亦不知悉其等於本案所在運之物為贓物云云為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辯護。經查:

㈠被告曹展華、吳漢龍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嗣後鍾春財、黃立安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前開被告曹展華、吳漢龍駕駛之車輛上,並由被告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鍾春財、黃立安及前開臺灣肖楠木12塊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後將上開肖楠木放置在月圓汽車旅館內305 室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鍾春財、黃立安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紳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54頁、第62至64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46 頁、偵字第29905 號卷第51至55頁、第95至97頁、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至68頁、第12

1 至127 頁、本院訴字第860 號卷第233 至24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8221021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木頭照片共58張等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0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7頁、第99至100 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2 人均不知悉其等所載運之物為何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立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曹展華及吳漢龍在水管頭27

號都有把木頭搬上他們的車,該次曹展華及吳漢龍各開一台車,載鍾春財及伊,兩車有先開到板橋的停車場,車子停下時四個人都有下車,伊有聽到鍾春財跟吳漢龍、曹展華說要等木頭買家等語(詳見偵字29905 號第54頁正反面)。證人黃立安又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鍾春財住在水管頭27號,該批肖楠送到水管頭27號以後,伊負責幫鍾春財整理木頭,後來鍾春財就叫伊去找曹展華來載木頭,結果曹展華又找吳漢龍來幫忙載運木頭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

4 頁);證人鍾春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伊去找曹展華來載木頭,伊有跟曹展華說如果有賣出去會在給額外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6 至217 頁)。是由證人鍾春財、黃立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於得知要前往證人鍾春財、黃立安之住處時,即已知悉要載運之物為木頭,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有分別將木頭搬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復於中途停車等候時,證人鍾春財有向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告知需等候木頭買家,證人鍾春財亦有向被告曹展華表示若有成功賣出木頭,會在額外給予報酬等情,顯見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對於其等所載運之物乃木頭乙節,知之甚詳。

⒉況被告吳漢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伊們兩台

車,伊載黃立安,曹展華載鍾春財,伊是跟著曹展華的車到新店某路邊,在該處等鍾春財的朋友等了約30分鐘,後來伊說伊要回家,鍾春財說到月圓汽車旅館,伊忘了是何時到該旅館,伊在旅館待了約30分鐘就離開,其間黃立安、鍾春財自己將木頭搬下車,曹展華跟伊沒有搬等語(詳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3 頁反面)。被告吳漢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是曹展華叫伊上去,說山上有叫兩部車要去臺北,那時伊不認識鍾春財、黃立安他們,後來他們就說要搬行李,他們有搬東西上車,不知道是行李還是什麼,然後伊有聞到一種香香的味道。然後我問他是什麼,他就說那是樹等語(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漢龍知悉其從鍾春財處所載運之物為木頭甚明。

⒊另被告曹展華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有與吳漢龍有幫鍾春財載木

頭去月圓汽車旅館乙節(詳見偵緝字卷第111 頁)。且參以被告曹展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伊不曉得鍾春財是要載木頭,因為木頭都用黑色塑膠袋或是布包起來,伊有聞到木頭的香味,伊就問鍾春財這些黑色塑膠袋裡包的是什麼,鍾春財說是木頭,後來鍾春財就把那些木頭搬到伊跟吳漢龍駕駛的車上,那些木頭是擺在伊車子的後座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889 號第67頁),由此可知,被告曹展華亦知悉其從鍾春財處所載運之物為木頭至明。

⒋再者,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在月圓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臺灣肖楠木重達337 公斤,數量共計12塊,每塊重量為12至71公斤不等,且上開扣案臺灣肖楠木並經特殊切削角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107 年12月21日查獲黃立安違反森林法扣案木表格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31至39頁、第74至75頁),足見上開臺灣肖楠木,難以由一人將較大重量、材積之木頭抱著橫移搬運上車,且上開臺灣肖楠木不僅放置於汽車後車廂,亦有放置於汽車後座。從而,縱使不論臺灣肖楠木本身之特殊香氣問題,抑或是否有以塑膠袋包覆,以一般人之客觀角度,即可輕易自其體積、形狀進而辨識、知悉該等物件之性質。是上開事證除得以積極佐證上開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所述可信外,益證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屬實。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不知載運者為何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故無從採信。

㈢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另辯稱其等均不知道所載運之木頭為肖

楠木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 人均不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贓物,且扣案之肖楠木無法排除係由國外進口,而非森林法所規定之貴重木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立安於偵訊時證稱:伊發現人家偷藏在林地的上開臺

灣肖楠木12塊後,伊就騎機車1 塊1 塊載運下山藏起來等語(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63頁),又於本院另案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證稱:本案臺灣肖楠木是人家鋸好,伊去偷拿人家鋸好的木頭,不是伊鋸的,伊看到不高興就把它拿了,伊寧可藏起來,也不要給那些山老鼠拿走等語(詳見聲羈字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另案起訴移審訊問程序時證稱:伊是原住民身分,木頭是祖先留下來的,本案扣案的木頭不是伊砍伐的,是伊去偷搬下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至67頁),而證人鍾春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是黃立安的,伊只是跟黃立安一起從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運送下山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3 頁、第215 至217 頁)。

⒉又臺灣肖楠帶有濃烈且特殊的香氣,木材質地細緻,具特殊

紋理及造型,主管機關林務局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天然林,若未提出合法之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本件經查扣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外觀表面風化且木塊仍帶有鍊鋸切痕,且其木材紋理細緻,研判應為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等節,業據證人呂志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42 至143頁、本院訴字第860 號卷第233 至243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8221021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參(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1至76頁)。

⒊由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及呂志雄之上開證述可知,扣案之臺

灣肖楠木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人黃立安所發現,就證人黃立安之認知而言,上開臺灣肖楠木為其原住民祖先所遺留之木頭,非可任由山老鼠擅自盜伐取走以牟取利益,故證人黃立安遂將扣案之臺灣肖楠木悉數取走並載運下山,而扣案之臺灣肖楠木仍帶有鍊鋸切痕,且木材紋理細緻,研判應為我國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等情,堪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本案其餘共犯黃立安、鍾春財所共同搬運之臺灣肖楠木12塊,均為年籍不詳盜伐集團成員於我國國有林地所盜伐竊取之贓物。是辯護人辯稱扣案之肖楠木無法排除係由國外進口,而非森林法所規定之貴重木云云,自非可採。

⒋況且,臺灣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台灣肖楠木屬針葉

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於夜間時段同意證人鍾春財、黃立安載運上開貴重木材,足徵被告吳漢龍、曹展華顯知其等所載運之木材為贓木,至為明確。

⒌再者,被告吳漢龍於偵訊時供陳:伊與曹展華開車到復興鄉

時,鍾春財有說一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伊們二人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33 頁反面),而本件扣案臺灣肖楠木具有特殊氣味,已如前述,縱如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述,扣案木頭均有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包覆,依其一般使用方法或當時使用之客觀狀態,也難以完全封阻氣味,否則一般家戶垃圾只要打包就不會有臭味,此實與氣味擴散之生活經驗相違。準此,該等木頭既然重量、體積不小,其搬運入車、移動置放車內之過程,既僅有一般塑膠袋裝套,客觀上仍可溢出特殊氣味。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均自承有在車上聞到香味乙節,已如前所述,而本案被害客體為臺灣肖楠木,有其獨特濃重氣味,業據證人呂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訴字第860 號卷第233至243 頁)。均可佐證本案之臺灣肖楠木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此外,參以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係於深夜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山區住處接運贓木後,先後前往新北市某處及月圓汽車旅館等地點,凡此種種不合一般常理之事,足以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則參酌前述事證及犯罪情節之認定,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對於本案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成本而甘冒高度風險,無非係為求得高額利益,更可徵其等所搬運者,目標並不會落在隨便、低價的一般樹種,其鋌而走險之程度對於可能涉及高額之貴重木種應已知悉。從而,縱使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不知悉本案臺灣肖楠木之正確學名,且無從由香味辨別確切樹種,仍可知悉其等所運送者為貴重木。⒍其次,俗稱「山老鼠」之盜木集團時常出沒山林從事竊取原

木之舉,多經大眾傳媒報導,時有所聞,且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即便受託而有正當權限從事原木之砍伐、搬運等行為,出面委託者必為政府機關,且有嚴格之流程需遵守,斷無可能由私人出面,此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悉,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係受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招募前往載運木材,並非自政府機關獲得本次工作資訊、進而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且前往之搬運地點位處桃園市復興區民宅,非坊間木材工藝品店或合法原木工廠,被告2人亦僅知悉將木材載往新北市,對於木材收受者之背景、年籍資料、收受原因、有無對價等,毫無所知,更無政府機關指派人員在場協助、陪同,充分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況被告吳漢龍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也覺得很訝異這次的車資怎麼這麼多,伊不可能拿一台新車去賠這個,害伊車子也被扣押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860 號第49頁)。則被告吳漢龍豈會堅信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委託載運之木材,屬正當手段所取得且絲毫不心生懷疑,倘若被告吳漢龍所駕駛為新購買之車輛,被告吳漢龍理應會愛惜自己新買的生財工具,不至於無端涉及不法。然而,被告吳漢龍駕車到桃園市復興區後,於夜間冒險前往山區,卻對其載送之物件完全不聞不問,已非尋常,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駕車至月圓汽車旅館時,乃採取先將一台車的木頭卸下來在305 房,然後換另一台車將木頭卸在

305 房之方式,業據被告吳漢龍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34 頁),倘非所載送之物件為贓物,而欲掩人耳目,又何需以此迂迴方式卸下本案之臺灣肖楠木。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主觀上確知悉其等所載

運之物為贓物,且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以不知所運之物為贓物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之犯罪目的,而依前述,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於

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待本案臺灣肖楠木搬運置於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搭載證人鍾春財、黃立安,與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一同駕車下山,斯時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就其等搬運上開國有林地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已然知悉,卻仍載運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及本案臺灣肖楠木先後至新北市某處及月圓汽車旅館,對於本案搬運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犯行,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是其等所為均係在結夥2 人利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就前揭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其詞,改稱:黃立安依鍾春財之指示,向被告曹展華叫車時,並未告知是為了載運本案肖楠木,且在鍾春財位於水管頭27號之住處時,是由鍾春財、黃立安自行將本案肖楠木搬運上車,至汽車旅館時,亦是鍾春財、黃立安自行將本案肖楠木搬運下車,被告曹展華雖有於停等時向鍾春財詢問停等之原因,然鍾春財因怕違法販賣本案肖楠木被發現,而未告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停等之原因係在等待買家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至193 頁),觀諸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證述內容與其等先前在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常理相違,堪認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曹展華、吳漢龍之詞,顯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上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上揭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所搬運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重達337 公斤,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除係作為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

㈢核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

㈣又臺灣肖楠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有上開

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被告2 人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鍾春財、黃立安與曹展華、吳漢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之辯護人固為其等主張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為貪圖賺取一趟5,000元之報酬,明知違法仍參與本案之犯行,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且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非屬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難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

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12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2塊、材積共為0.30平方公尺,重量共為337 公斤,價值為67萬4,000元等情,復審酌其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2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山價等於總市價為67萬4,0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8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2 人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74 萬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森林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車輛及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用以載運前開臺灣肖楠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贓物臺灣肖楠木12塊,業經證人呂志雄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吳漢龍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資伊收了3,

000 元,是曹展華給伊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860 號卷49頁);被告曹展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 台車的車資大概4,000 元、5,000 元,伊就把一半分給吳漢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889 號第67頁),然證人鍾春財於偵訊時證稱:伊好像有答應給曹展華和吳漢龍一人各5,000 元,但伊沒給他們錢等語(詳見偵字第29905 號卷第97頁)。是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上開所述與證人鍾春財上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難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52 號併辦意旨書於110 年4 月12日移送本院併辦,雖記載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有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已於110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上開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2日桃檢俊河11

0 偵11252 字第110903594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 枚可資為憑(詳見本院訴字第889 號第239 頁),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且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既為相同事實,亦無因而再開本案辯論之必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逕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車牌號碼000-│1輛 │被告曹展華所有 ││ │0373號自用小│ │ ││ │客車 │ │ │├──┼──────┼──┼────────────┤│ 2 │車牌號碼000-│1輛 │被告吳漢龍之妻羅素婷所有││ │5286號自用小│ │ ││ │客貨車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