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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洋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祐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陳炫頴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洋於民國105 年間,以其弟陳博宇名義受讓當時設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佑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陳榮火(原獨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陳榮火同時將其出資額25萬元、10萬元,分別讓與陳東憲、陳彥勳,另邱福均則以其姊夫陳炫頴名義受讓陳榮火之出資額40萬元,於105年09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由陳博宇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陳柏洋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7 年03月間,因佑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陳柏洋以電話通知邱福均、陳彥勳至上址佑杰公司開股東會,惟並未通知陳炫頴。陳彥勳、邱福均於107 年03月03日到場後,陳柏洋告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看是要增資還是要賣,並言及由其出面找投資者。嗣陳柏洋找到方柏榆、方佳智願投資該公司。陳柏洋為辦理該公司出資轉讓、董事、負責人、所在地、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陳炫頴未曾同意出讓其於該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亦未同意該公司董事、負責人、所在地、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於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同意內容分別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該公司原股東陳彥勳、陳博宇、陳東憲、陳炫頴等人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方佳智、方柏榆、吳家燊、方宏暐、方怡婷、方金城、黃美月、陳柏洋,負責人變更─同意負責人變更為方佳智,董事變更─茲因本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為方佳智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由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遷至桃園市○○區○○里○○路○ 段○○○ ○○ 號,公司章程變更─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及出資額均已修正為變更後受讓股東名義與出資額)之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上,偽造陳炫頴之簽名1 枚,已表示股東陳炫頴同意上開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內容用意證明之文書01份,並明知該等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不實之事項,逕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申辦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員,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福均、陳炫頴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炫頴、邱福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范姜鈞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柏洋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電話通知邱福均、陳彥勳,至上址佑杰公司開股東會,惟並未通知陳炫頴。陳彥勳、邱福均有於107 年03月03日到場。嗣陳柏洋找到方柏榆、方佳智父子願投資該公司,其有在107 年12月17日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上,簽署陳炫頴之簽名1 枚,交給會計師作為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使用等情,惟辯稱:107 年03月03日股東會,其有經全體股東授權,告訴人本人口頭有授權。該次股東會有通知陳彥勳、陳東憲、邱福均,陳博宇也知道,有其與陳彥勳、邱福均3 人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公司要出售,全部交給其處理,後來出售給方佳智云云,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邱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陳彥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祐杰公司107 年03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右邊的字跡是被告寫的,當初公司經營不好,沒賺錢,且缺錢,召集我們開會看是要增資或把工廠賣掉,或是要找人來投資,當時其與被告、邱福均3 人在那邊開會,當時提到要增資,我們都沒意願,最後說要找人投資,如果有人要買工廠,就轉讓工廠。開會時上開會議紀錄右邊的字還沒有寫上去。當時的決論有要被告去處理,會議紀錄右邊的字是開完會寫上去的。被告在寫的時候,我沒有什麼印項,寫的時候邱福均是否在場我也沒有印象,被告如果找到投資人,會再跟我們股東討論,被告有跟我講已找到頭資人,我不知道邱福均是否知道。該次股東會,被告及邱福均都沒有提出股東的授權書。會議紀錄右邊的字應該是開會當時還沒有寫,是其與邱福均離開之後才寫的。當時開會不是很正式。其知道邱福均是實際出資者。依照當時決議,被告找到投資者後,要通知其他股東,被告有打電通知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通知到邱福均。新的登記沒有登記我名下,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種方式沒有再開股東會,其個人同意,其他股東有無同意其不知道等情,證人方佳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是以1,800 萬元向被告買整個祐杰公司,沒有見過告訴人2 人,也不知道還有其他股東,其叫會計師請祐杰公司原股東簽名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方佳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過程其都是與被告接洽,是以1,800 萬元買下祐杰公司,洽購時被告說要佔股,被告才以賣公司的錢去扣抵股金,是被告去取得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名的,祐杰公司目前11股,被告暫1 ‧5 股等情,且有祐杰公司

104 年06月02日、105 年09月29日、107 年12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01份、107 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公司章程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祐杰公司107 年03月03日股東開會紀錄影本01份,載有:討論事項:祐杰未來營運事宜,並於空白處有手寫:股東增資一案由於各股東沒有意願增資,唯出售股份尋求公司之營運之計,同意由陳柏洋代處理公司之股份,方便公司往後營運等語,出席人員欄則有被告、邱福均、陳彥勳之簽名等情,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本為祐杰未來營運事宜,而依該手寫內容所載:唯出售股份尋求公司之營運之計,同意由陳柏洋代處理公司之股份等文義,究係同意出售公司名下之股份?抑或出售該公司各股東之出資?已有未明。若係出售該公司各股東出資之意,則該次股東會有何權限以股東會決議方式,決議出售股東個人之出資?況依祐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祐杰公司於105 年09月29日該次變更登記後,股東有陳東憲、陳博宇、陳彥勳、陳炫頴等4 人,出資額依序為25萬元、25萬元、10萬元、40萬元等情,於107 年03月03日之該股東會,在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者,為邱福均、陳彥勳、陳柏洋等3 人,其中僅陳彥勳1 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出資比例僅為該公司出資額十分之一。證人陳彥勳於審理中雖稱: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與當初開會決議是一樣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及邱福均都沒有股東授權書等情,則該次親自參與之股東陳彥勳1 人,其出資額僅佔該公司總出資額十分之一,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顯然不符。而證人邱福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開會時,沒有與其討論到公司轉讓股東股份如何處理,當時都還沒有找到要買的人,也沒有討論到其出資(登記於陳炫頴)要如何處理、出售之問題等情,且該次未出席之股東,並未有以書面表示要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之意思,均不能證明該次股東會,有經全體股東同意讓與全體股東出資之決議。又陳炫頴既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亦未授權或同意邱福均讓與登記為其名義之出資額,縱然邱福均有於該次股東會時有同意被告代為找尋願購買股該公司東出資之買家,則被告於找到買家之後,仍須就登記為陳炫頴之出資部分,由邱福均、陳炫頴與買家洽談交易之比例、價額、如何移轉、變更登記等事宜,並簽署相關交易契約或登記同意事項之書面,實無由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代陳炫頴為簽名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即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第一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此修正屬無有利不利之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於申辦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炫頴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其有簽告訴人陳炫頴姓名於上開同意書上之情,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107 年12月17日祐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陳炫頴名義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祐杰公司於107 年12月1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出資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方佳智,董事方佳智之出資額20萬元,股東陳柏洋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黃美月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吳家燊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柏榆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方金城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怡婷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宏暐之出資額10萬元,竟為協助其叔父陳榮火,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陳榮火請求邱福均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到場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祐杰公司股東變更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5 年4 月到現在是否一直都是你實際負責經營?)是,目前公司股東都沒有異動」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云云。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為上開證述之情,並有上開民事事件筆錄與證人結文影本各01份可憑。而依祐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祐杰公司之股東,已於107 年12月24日,由股東陳彥勳、陳博宇、陳東憲、陳炫頴,變更為方佳智、陳柏洋、黃美月、吳家燊、方柏榆、方金城、方怡婷、方宏暐等人,董事即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方佳智等情,被告上開證詞固與上開登記事實不符。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係訴外人陳榮火為原告,邱福均為被告,陳榮火請求邱福均給付陳榮火將其在祐結公司出資40萬元出售予邱福均價金尾款之事件,該案爭執之重點為雙方約定之價金,究為1,120 萬元,抑或

400 萬元,且該次出資額交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業經於

105 年09月29日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非於107 年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108 年03月13日該案作證時所述,縱非實情,亦非屬該陳榮火與邱福均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自不構成偽證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法 官 陳 柏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