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被 告 黃文彬具 保 人 陳凱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10906 、10907 、1232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1、31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彬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凱婷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進行調查,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詎被告及具保人並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