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陽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呂榮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0、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邱耀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附表二編號5、6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呂榮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邱耀陽、呂榮福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邱耀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邱耀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呂榮福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邱耀陽共同與呂榮福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耀陽與呂榮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石雅龍共計2次,呂榮福並分別於交易成功後,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邱耀陽施用,作為邱耀陽共同販賣該次海洛因之代價,而共同從中牟利。
㈡邱耀陽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與詹聰明共計3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與吳玉珍1次。
㈢邱耀陽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共計2次。
二、嗣警方就邱耀陽、呂榮福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拘人:邱耀陽),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邱耀陽),至邱耀陽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於邱耀陽上揭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耀陽、呂榮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石雅龍部分:
訊據邱耀陽固坦認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知悉呂榮福與石雅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毒品之事、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協助石雅龍聯絡呂榮福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呂榮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石雅龍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我知道石雅龍要買毒品而幫他聯繫呂榮福,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不知道石雅龍找呂榮福做什麼,那時我要去上班,途中接到石雅龍電話要找呂榮福,我聯絡呂榮福後,呂榮福叫我轉告石雅龍去呂榮福住處巷口超商,我不知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邱耀陽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介紹石雅龍向呂榮福購買毒品,但僅屬基於幫助石雅龍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並無與呂榮福共同販賣之意思,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邱耀陽只是上班途中接到石雅龍電話,而代為聯繫呂榮福,邱耀陽不知其2人有無交易、或交易何種毒品,主觀上並無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另呂榮福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拿海洛因給石雅龍、向石雅龍收錢,及因而提供毒品給邱耀陽施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情事,辯稱:我不是賣,我是拿海洛因給石雅龍吃,我那時候人生病,我沒有賺錢等語。辯護人辯以:呂榮福交付海洛因與石雅龍,雖有向石雅龍拿錢,但沒有獲利,故呂榮福僅承認轉讓第1級毒品罪,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石雅龍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述:伊於108年8月底某日,
在桃園療養院遇到邱耀陽,伊問邱耀陽有無毒品,邱耀陽便與綽號「孤呆(台語)」之呂榮福聯繫,並指引伊向呂榮福買得海洛因,且呂榮福於該次交易後告訴伊,如以後要向渠購毒,需先與邱耀陽聯繫,再由邱耀陽告訴伊去哪裡與渠交易毒品等語,核與石雅龍於審理中證述:伊第1次在桃園療養院向呂榮福買海洛因係透過邱耀陽,當時伊向邱耀陽詢問可否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海洛因給伊,邱耀陽便聯繫呂榮福,但伊沒看到邱耀陽如何聯繫呂榮福,之後邱耀陽告訴伊等一下會有人送過來,約半小時後呂榮福到現場賣1千元海洛因給伊,呂榮福並於該次交易後告訴伊,如以後要向渠購毒,需先與邱耀陽聯繫,再由邱耀陽告訴伊去哪裡與渠交易毒品等語大致相符。
⑵邱耀陽於警詢時供承:108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療養院介紹
石雅龍向呂榮福買海洛因,呂榮福事後有提供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核與呂榮福於警詢時供述:我與邱耀陽大部分都在桃園療養院碰面,邱耀陽會介紹想購毒的朋友直接與我見面,另外邱耀陽也會打電話叫我去指定的地方與他朋友碰面,但我不一定會與他們交易,108年8月下旬該次,邱耀陽與我聯繫後,我販售1千元海洛因給石雅龍,我會預扣一些毒品當作獲利,供邱耀陽隔天清晨下班來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勾稽石雅龍上揭證述與邱耀陽、呂榮福上揭供述情節一致,堪認石雅龍證述經邱耀陽介紹向呂榮福買海洛因此節與事實相符(購買金額之認定詳下述),堪予採信。
⑶至邱耀陽於審理中雖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
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考)。徵諸石雅龍於上揭時間詢問邱耀陽有無海洛因可交易後,邱耀陽即分別當面介紹石雅龍向呂榮福購買海洛因,及聯繫呂榮福前來交易海洛因,而非將呂榮福之聯繫方式告知石雅龍,由渠2人自行聯繫交易,且石雅龍亦證述:呂榮福於該次交易後告訴伊,如以後向呂榮福購毒,需先與邱耀陽聯繫,再由邱耀陽告訴伊去哪裡與呂榮福交易毒品等語。復佐以呂榮福亦於警詢中供陳與邱耀陽介紹之人交易毒品之方式係由購毒者先與邱耀陽聯繫,再由邱耀陽聯繫渠至桃園療養院或指定地點與該人交易毒品,渠會預扣一些毒品當作獲利供邱耀陽施用,及邱耀陽於109年5月15日偵訊中供述:我介紹石雅龍與呂榮福交易,呂榮福在我去找他時,會請我施用毒品等情,顯見邱耀陽係與呂榮福、石雅龍雙方聯繫之媒介居間者,其主觀上除有幫助石雅龍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外,主要應係為獲得呂榮福提供免費之毒品施用而基於與呂榮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呂榮福主觀意思係藉由邱耀陽篩選毒品買家藉以規避查緝、擴大客源而應允以預扣部分所販毒品供邱耀陽施用,從而,邱耀陽此部分所為,應屬為呂榮福、石雅龍雙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呂榮福處受有毒品報酬之媒介居間者,其與呂榮福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邱耀陽有營利之意圖而與呂榮福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及幫助施用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⑷呂榮福雖於審理中辯稱未獲利等語,惟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
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再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況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審酌呂榮福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呂榮福與交易對象之石雅龍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由呂榮福自承經由邱耀陽介紹購毒者,但不一定會與之交易,及會從出售之毒品預扣一些毒品當作獲利供邱耀陽施用等情,可知呂榮福係藉由邱耀陽過濾購毒者規避查緝及擴大客源藉以牟利,據此,顯見呂榮福係因出售毒品有利可圖,方提供毒品供向渠報告訂約機會之邱耀陽施用,而邱耀陽亦係基於居間呂榮福與購毒者交易可獲毒品施用,才向呂榮福報告訂約機會。是邱耀陽、呂榮福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石雅龍,主觀上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呂榮福、邱耀陽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另呂榮福於警詢供稱:此次交易為半台錢海洛因,忘了交易金額等語,偵訊中供稱:此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審理中供稱:交易重量、金額為半台錢、8千元等語,渠供陳出售海洛因與石雅龍之金額前後並未一致,且與石雅龍警詢、偵訊證述:2次都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第1次買1千元海洛因、第2次買5千元海洛因等語亦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呂榮福此次出售與石雅龍之海洛因價額為1千元(下述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價額認定為1千元,理由略同上,下不贅述),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9月10日晚間6時53分,呂榮福打給邱耀陽:
呂榮福:喂,他打給你,你再打給我邱耀陽:喂呂榮福:他如果打給你,你再打給我啦,早上那個邱耀陽:什麼打給你呂榮福:早上那個他會打給你,你再打給我,你知道嗎邱耀陽:他什麼時候打的呂榮福:早上啦,他等一下會打給你,下班會打給你邱耀陽:幾點呂榮福:下班會打給你,他說7、8點吧邱耀陽:我現在人就在你家這裡巷口啊呂榮福:他在那裡嗎邱耀陽:沒有啊呂榮福:現在不能過來,等一下再那個,不然你現在過來,
我跟你說一些那個,交代那個,好嗎邱耀陽:好啦②同日晚間7時46分,邱耀陽打給呂榮福:
呂榮福:喂邱耀陽:他說10、20分之後會到7-11,你家巷口的7-11,他
說沒要那個啦呂榮福:好啦③同日晚間8時15分,呂榮福打給邱耀陽:
呂榮福:辦好了邱耀陽:好啊呂榮福:好⑵上開內容,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
⑶石雅龍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與邱耀陽聯繫後,由邱耀陽與呂
榮福聯繫,邱耀陽再告知石雅龍編號2之時間、地點,由呂榮福於該處,出售1千元海洛因與石雅龍之事實,業據石雅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在卷,且呂榮福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認之。至邱耀陽雖辯稱:不知石雅龍找呂榮福要做什麼,只是代渠2人聯繫並告知石雅龍至何處找呂榮福等語。然徵之石雅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伊於第1次向呂榮福買海洛因後,呂榮福就告訴伊以後要買毒品要先跟邱耀陽聯繫,再由邱耀陽告知伊去哪裡拿毒品等語,復稽之上揭譯文所示,呂榮福確於電話中告知邱耀陽於接到石雅龍電話後,再由其通知呂榮福,且邱耀陽於通話中稱:他說
10、20分之後會到7-11,你家巷口的7-11,「他說沒要那個啦」等語,呂榮福、石雅龍並隨即相約於呂榮福居處巷口之7-11交易海洛因等情,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再由邱耀陽稱:「他說沒要那個啦」以觀,其顯然知悉石雅龍該次欲購買何種毒品。綜上,足徵石雅龍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邱耀陽。
⑷邱耀陽、呂榮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譯文所
示,邱耀陽顯然知悉石雅龍欲向呂榮福購買何種毒品,而非如其所辯不知石雅龍與呂榮福有無交易、交易何種毒品,是邱耀陽此部分所為,同屬為呂榮福報告訂約機會,並自呂榮福處受有毒品報酬之報告居間者,其自有牟利之意思;另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邱耀陽已與石雅龍談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與呂榮福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呂榮福與石雅龍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已詳述如上,是認呂榮福有營利之意思,並以提供毒品供邱耀陽施用作為其與石雅龍聯繫之代價。據上,邱耀陽與呂榮福應成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邱耀陽轉讓海洛因與詹聰明、吳玉珍部分:
訊據邱耀陽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和詹聰明是同事,我都是和詹聰明一起出錢向綽號「阿明」之人買毒品,我沒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詹聰明,另我只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玉珍,不曾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給吳玉珍等語。辯護人辯以:詹聰明固於警詢中證述:邱耀陽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伊3次,及於附表二編號4之108年12月7日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1次等語,然詹聰明於第1次偵訊中先證述:
與邱耀陽一起去桃園療養院購買海洛因,嗣改證述:邱耀陽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伊3次,及於附表二編號4之108年12月7日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1次等語;然詹聰明於第2次偵訊中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3這3次都是與邱耀陽一起購買海洛因,邱耀陽只有1次請伊吃海洛因等語。由詹聰明上揭警詢、偵訊不一之證述,佐以詹聰明於審理中證述:伊係與邱耀陽一起出資去桃園療養院向阿明購買毒品,邱耀陽不曾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伊,伊於警詢、偵訊證述邱耀陽販賣、轉讓毒品給伊,係因遭檢警預設立場施加壓力所致等語,可知詹聰明前後證述不一,難以輕信,是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詹聰明打給邱耀陽:
詹聰明:小珍說你要來嗎?你不是說要來邱耀陽:嗯詹聰明:要來嗎邱耀陽:好詹聰明:好②同日晚間6時18分,邱耀陽打給詹聰明:
邱耀陽:小珍哦詹聰明:在這裡ㄚ邱耀陽:你跟她說,我現在才拿到,我拿到公司去啦詹聰明:好。(側音:小虎說現在才拿到,再拿到公司去)詹聰明:喂邱耀陽:我會帶工具去啦詹聰明:哦,你會帶嘛邱耀陽:對啦詹聰明:(側音:小虎說他會帶...)⑵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年11月11日晚間6時4分,邱耀陽打給詹聰明:
詹聰明:喂邱耀陽:有ㄚ,你那裡有嗎詹聰明:沒有ㄚ邱耀陽:有什麼詹聰明:身上ㄚ邱耀陽:他那裡有東西哦詹聰明:沒有ㄚ,他那裡有,我就知道了邱耀陽:是哦詹聰明:嗯邱耀陽:要嗎詹聰明:要ㄚ,過來嗎邱耀陽:好ㄚ詹聰明:好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年12月2日晚間7時38分,邱耀陽打給詹聰明:
邱耀陽:聰明哦詹聰明:嗯邱耀陽:你明天早上要過去哦詹聰明:明晚哦邱耀陽:明天早上啦詹聰明:哦邱耀陽:你不是明天要門診詹聰明:嗯邱耀陽:你先不要門診,我會幫你準備1筆給你啦詹聰明:好邱耀陽:好嗎,你聽懂嗎,1千塊我等一下會拿給小珍啦詹聰明:好啦邱耀陽:你要記住哦,明天早上詹聰明:要上班就對了邱耀陽:對,你沒藥水可以喝了嘛詹聰明:嗯邱耀陽:有嗎詹聰明:蛤邱耀陽:你還有藥水可以喝嗎,如果有藥水可以喝,你明天
早上就先過來桃療喝,喝一喝,我們再過去你那裡詹聰明:好啦⑷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同年12月7日晚間7時1分,吳玉珍打給邱耀陽:
吳玉珍:喂邱耀陽:怎樣吳玉珍:我跟你說我昨天跟今天2天都沒去喝水,沒辦法起
來,你都沒叫人哦邱耀陽:沒有ㄚ,你都沒跟我說吳玉珍:我群組line你啦邱耀陽:沒看到啦吳玉珍:你現在叫人去啦邱耀陽:好②同日晚間7時46分,邱耀陽打給詹聰明:
邱耀陽:我現在過去才討到小珍的量而已,我現在要過去了詹聰明:好邱耀陽:你叫小珍下來下面等我,我不上去了詹聰明:好啦,我到下面等你就好了邱耀陽:好⑸上開內容,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04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
54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6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⒉邱耀陽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如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詹聰明之事實,業據詹聰明於109年2月17日第2次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另邱耀陽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交由詹聰明轉交與吳玉珍施用之事實,亦據詹聰明於警詢中證述:(經司法警察提示上揭108年12月7日晚間7時1分、7時46分邱耀陽與吳玉珍、詹聰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邱耀陽看吳玉珍提藥不舒服,而拿海洛因過來我桃鶯路住處給吳玉珍止癮,他拿一包海洛因過來,我不清楚重量,此次沒有收錢,該包海洛因由吳玉珍施用等語明確。稽之上揭譯文所示,詹聰明問邱耀陽:你不是說要來,邱耀陽回以:嗯;邱耀陽問詹聰明:要嗎,詹聰明回以:要ㄚ,過來嗎,邱耀陽稱:好ㄚ;邱耀陽稱:你先不要門診,我會幫你準備1筆給你啦,詹聰明回以:好;吳玉珍稱:我跟你說我昨天跟今天2天都沒去喝水,沒辦法起來,你都沒叫人哦,嗣邱耀陽對詹聰明稱:我現在過去才討到小珍的量而已,我現在要過去了、你叫小珍下來下面等我,我不上去了,詹聰明回以:好啦,我到下面等你就好了等語,2人並隨即相約於詹聰明任職公司處或住處等情,顯屬雙方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再邱耀陽、詹聰明斯時任職同公司,其2人互相熟識,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轉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地點等)自係以雙方均知悉意涵之暗語為之,是詹聰明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此觀邱耀陽於109年2月13日第1次警詢中供承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另供承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詹聰明),及於109年2月13日第1次偵訊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及於同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中供承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另供承以原價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轉讓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詹聰明)自明。審酌詹聰明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及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解釋,已證述在卷,復衡以詹聰明於審理中證稱其與邱耀陽間並無仇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與邱耀陽間有何仇隙,若非邱耀陽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詹聰明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邱耀陽之必要及動機。至詹聰明雖於警詢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邱耀陽購得海洛因等語,及邱耀陽於警詢供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售1千元之海洛因與詹聰明等語,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或嗣為維護被告、減輕其刑責所致,倘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異僅在有無收取價金。而依詹聰明上揭證述及邱耀陽上開供述,已足認邱耀陽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與詹聰明無訛,不受詹聰明警詢證述邱耀陽販賣海洛因與伊此節影響。綜上,足徵詹聰明上揭證述邱耀陽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與伊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⒊至於詹聰明於審理中雖改稱:我是與邱耀陽一起出錢去桃園
療養院向阿明買海洛因,去的時候阿明就在哪裡,不用跟他聯絡,我出的錢在工作時就會給邱耀陽,我們向阿明拿到海洛因後,一人分一半各自分裝後離開,我在警詢證述內容是因警察說檢察官要辦邱耀陽販賣毒品,另我在偵訊內容因檢察官有說還押,我以為要收押我,我便說檢察官你怎麼寫我就簽名等語。然觀之詹聰明警詢筆錄,詹聰明經員警提示邱耀陽與吳玉珍於108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係吳玉珍向邱耀陽購買毒品之對話,詹聰明證稱:該對話是吳玉珍要向邱耀陽買舌下錠之對話;又詹聰明要求休息後,經員警提示邱耀陽與吳玉珍於同年10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係伊與吳玉珍向邱耀陽購買毒品之對話,詹聰明證稱:該對話是吳玉珍煮東西要留給邱耀陽;再經員警提示邱耀陽與吳玉珍、某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係伊與吳玉珍向邱耀陽購買毒品之對話,詹聰明證稱:該對話是吳玉珍要介紹女孩子給邱耀陽等語。由詹聰明未指證邱耀陽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伊或吳玉珍之證述,可知詹聰明就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全部指述係邱耀陽販售或轉讓毒品供伊施用。再依詹聰明同日偵訊筆錄所示,詹聰明固初始證稱施用海洛因來源係與邱耀陽一同至桃園療養院購買,然經檢察官質以伊警詢係證述向邱耀陽購買毒品後,詹聰明即改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邱耀陽購買海洛因共3次等語。而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雖質問詹聰明為何證述與警詢有異,然不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如遇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本即應究明何次證述內容實在,是上揭檢察官之質問核屬正當之調查證據方法;又檢察官於第2次偵訊時固因詹聰明證稱:未向邱耀陽購買毒品而係與其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而質問前次應訊是否虛偽證述,並於詹聰明回答:「檢察官說我不認的話就要把我還押」,當庭告以前後2次偵訊均由同一檢察官訊問,且詹聰明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自無羈押證人之理,而責難詹聰明說謊等語。觀之上揭檢察官質問,核均屬因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所為之合理疑問,且詹聰明該2次應訊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依現行法律規定,證人縱虛偽證述,亦僅得依偽證罪追訴處罰,並無羈押證人之規定,顯見詹聰明於第2次偵訊所稱「檢察官說我不認的話就要把我還押」云云,確係虛偽證述無訛。又檢察官於第2次偵訊時雖因詹聰明當庭說謊而予責難,然詹聰明於第2次偵訊並未因受責難、受有壓力而指述向邱耀陽購買毒品,反而係證述情節較輕、有利邱耀陽之轉讓毒品罪名。據上,顯見詹聰明並無所稱警詢係因警察告知檢察官要辦邱耀陽販賣、偵訊所述係因檢察官要羈押其、隨便檢察官怎麼寫等情,足徵詹聰明於審理中證稱警詢、偵訊所述係因出於員警、檢察官之壓力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以詹聰明於警詢、偵訊證述不一,且詹聰明已於
審理中證述係與邱耀陽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海洛因與詹聰明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本院認應僅成立1次轉讓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受讓對象吳玉珍】,理由詳下述)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詹聰明於偵訊時雖證稱與邱耀陽一起出錢、去拿海洛因等語,且於審理時亦證述:伊與邱耀陽下班後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向阿明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一人分一半、各自分裝後離開等語,惟稽之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無詹聰明所稱與邱耀陽共同出資並一同前往桃園療養院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反均係詹聰明與邱耀陽通話時,詹聰明以暗語詢問邱耀陽是否帶海洛因到伊住處,或邱耀陽以暗語向詹聰明表示帶海洛因到伊住處,足見詹聰明證述與邱耀陽共同出資並一同前往桃園療養院購毒等語,顯非實在。另觀邱耀陽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陳亦顯有不一、矛盾情形,即邱耀陽於警詢中供稱於附表二編號之時、地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與詹聰明,另坦承附表二編號2至4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詹聰明之事實;嗣於108年2月13日偵訊中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改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是我請詹聰明的,我沒向他收錢;附表二編號4該次是因為吳玉珍很難過、叫我救她,我有請吳玉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請詹聰明施用;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都是我與詹聰明一起向阿明購買等語。稽之邱耀陽上揭供述,可知其歷次說詞不一致,已有矛盾,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歧異,可徵邱耀陽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5.至起訴意旨雖認邱耀陽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之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7時46分,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詹聰明、吳玉珍各1次,惟詹聰明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已證述:本次是邱耀陽看吳玉珍提藥不舒服,而拿海洛因給吳玉珍止癮,此次沒有收錢,該包海洛因由吳玉珍施用等語,業詳述如上。又詹聰明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復證述:不記得108年12月7日邱耀陽給的毒品是要給伊或吳玉珍,伊不曾同時從邱耀陽那裡拿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從邱耀陽那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吳玉珍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108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2天沒有去喝水,指的是沒有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該2天因沒有喝美沙酮,海洛因毒癮發作、不舒服,想睡覺沒辦法起來等語。勾稽伊2人上揭證述,核與上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佐以詹聰明如係與邱耀陽共同出資向阿明購買海洛因,吳玉珍僅需向詹聰明拿取海洛因施用即可,何需打電話向邱耀陽求援,並由邱耀陽向他人索討海洛因後交與詹聰明轉交吳玉珍此節,益徵詹聰明警詢證述:邱耀陽見吳玉珍海洛因毒癮發作而拿海洛因給伊轉交與吳玉珍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上,足徵詹聰明於110年3月16日證述:108年12月7日好像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及吳玉珍證述:邱耀陽於108年12月7日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屬維護邱耀陽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邱耀陽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爰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對象變更為吳玉珍,附此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諭知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㈢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5、6邱耀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邱耀陽於警詢(附表二編號6成立自白之理由詳下述)、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吳玉珍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04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6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邱耀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邱耀陽、呂榮福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耀陽、呂榮福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其2人。又邱耀陽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邱耀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邱耀陽、呂榮福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2級毒品,兼具第2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邱耀陽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吳玉珍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邱耀陽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呂榮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另邱耀陽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邱耀陽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邱耀陽與呂榮福就附表一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呂榮福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邱耀陽就附表二編號1至4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邱耀陽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至邱耀陽就附表二編號5、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玉珍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不另予處罰。邱耀陽所犯上開8罪,及呂榮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邱耀陽就附表一犯行論以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邱耀陽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惟審理結果,認邱耀陽除成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外,並認邱耀陽係為呂榮福、石雅龍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由呂榮福面交毒品與石雅龍並向之收取價金,且邱耀陽自呂榮福處受有毒品報酬,邱耀陽就此有營利意圖,與呂榮福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均應與呂榮福共同成立販賣第1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雖未論及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邱耀陽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而不影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我國實務見解多認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查呂榮福雖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否認販售海洛因與石雅龍有獲利,然渠於偵訊、110年8月24日審理期日均自白附表一之犯行,有上揭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是就呂榮福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上揭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該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查邱耀陽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另亦供陳於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轉讓海洛因與吳玉珍,其就編號6雖供述轉讓海洛因而異於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審酌其係供述較重罪名之毒品種類,應認其無規避罪責之意而屬記憶有誤,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允宜認其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已於警詢中自白。又其於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5、6犯行,是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6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邱耀陽、呂榮福就附表一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固戕害石雅龍身心,但石雅龍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邱耀陽、呂榮福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不詳,然酌以所得各僅為1千元,獲利有限,數量當屬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邱耀陽此部分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無期徒刑,另呂榮福縱因偵審自白而減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2人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呂榮福部分遞減之。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或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未依邱耀陽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另依呂榮福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莊○明(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5631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呂榮福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明呂榮福供出毒品上游為「莊○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不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情,核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莊○明」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呂榮福諭知無罪部分相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邱耀陽、呂榮福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耀陽、呂榮福2人均無視毒
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另邱耀陽單獨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轉讓第1級毒品、編號5、6之轉讓禁藥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邱耀陽犯後坦承附表二編號5、6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呂榮福初坦承附表一犯行、嗣否認意圖營利之犯後態度,其2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呂榮福所犯附表一,及邱耀陽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2人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邱耀陽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不與轉讓禁藥罪合併定執行刑,爰就邱耀陽所犯附表二編號5、6之轉讓禁藥罪刑,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耀陽供述介紹石雅龍向呂榮福購買毒品後,呂榮福會提供一些毒品供其施用,而呂榮福雖亦坦認之,惟其2人究如何具體分配販毒所得,實有未明,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2人就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共同沒收。基此,其2人就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千元(計算式:1千元+1千元=2千元),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此部分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邱耀陽與呂榮福、石雅龍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及與詹聰明、吳玉珍聯繫轉讓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且為邱耀陽所有,業據邱耀陽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核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呂榮福與邱耀陽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呂榮福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自邱耀陽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包,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邱耀陽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均另由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邱耀陽分別於108年12月7日、29日,以上開門號與吳玉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該日晚間7時46分、上午8時7分,在吳玉珍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各無償轉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因認其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邱耀陽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邱耀陽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吳玉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與吳玉珍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邱耀陽坦承於108年12月7日晚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惟堅決否認於同年月2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辯稱:該次是吳玉珍要介紹女生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邱耀陽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於108年12月7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而吳玉珍雖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稱邱耀陽於該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然稽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詹聰明、吳玉珍2人證述,可知該次係由詹聰明下樓向邱耀陽拿取毒品。由詹聰明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證述:本次是邱耀陽看吳玉珍提藥不舒服,而拿海洛因給吳玉珍止癮等語,及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不記得108年12月7日邱耀陽給的毒品是要給伊或吳玉珍,伊不曾同時從邱耀陽那裡拿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從邱耀陽那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詹聰明該次下樓向邱耀陽拿取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另吳玉珍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8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2天沒有去喝水,指的是沒有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該2天因沒有喝美沙酮,海洛因毒癮發作、不舒服,想睡覺沒辦法起來等語。勾稽詹聰明、吳玉珍2人上揭證述,核與上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邱耀陽該次轉讓毒品之對象應係吳玉珍,且係由詹聰明下樓拿取海洛因轉交吳玉珍止癮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據此,足徵詹聰明於110年3月16日證述:108年12月7日拿到的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及吳玉珍歷次證述:邱耀陽於108年12月7日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維護邱耀陽之詞,不足採信,另邱耀陽之自白,核屬為規避轉讓第1級毒品較重罪名之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2月29日凌晨4時,吳玉珍打給邱耀陽:
邱耀陽:喂吳玉珍:你還沒睡哦...還是剛睡醒邱耀陽:怎樣吳玉珍:我跟你說我現在要下班,妹妹要過去,我說你過來
了我再打電話給他,我再打電話給你…你聽懂嗎?我說你沒過來…我不打啦,每次都要人家等…她說好…她過去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哦邱耀陽:好②同日凌晨5時39分,吳玉珍打給邱耀陽:
吳玉珍:妹妹在這裡了邱耀陽:好啦吳玉珍:過來③同日上午8時7分,某不詳之人以門號0925XXXXXX(號碼詳卷
)打給邱耀陽:某不詳之人:只有帶姊姊他們的⒉吳玉珍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該次邱耀陽有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惟邱耀陽於歷次供述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均一致辯稱:該次是吳玉珍要介紹女孩子給我等語,核與詹聰明於警詢證述:該次是吳玉珍要介紹女孩子給邱耀陽等語相符。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吳玉珍固向邱耀陽提及「妹妹」此疑似毒品之隱語,然稽之其2人前後語意,應係吳玉珍欲介紹女生給邱耀陽認識,此由吳玉珍於第1通電話中表示要等邱耀陽到吳玉珍住處後再打給該女子,及於第2通電話中表示該女子已到吳玉珍住處而示意邱耀陽過來等情,堪認邱耀陽所辯及詹聰明上揭證述應較可採。又上揭上午8時7分之通話內容亦無從佐證邱耀陽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之事實。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尚不得補強吳玉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是此部分應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邱耀陽有為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邱耀陽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轉讓禁藥予吳玉珍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邱耀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啟榮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 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石雅龍 108 年8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療養院前 石雅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詢問邱耀陽有無海洛因可出售,邱耀陽旋聯繫呂榮福,隨後呂榮福即於該處販賣價值1千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石雅龍。 邱耀陽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應與呂榮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榮福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應與邱耀陽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年9 月10日晚間8 時15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 巷路口(呂榮福住處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前 呂榮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揭邱耀陽使用之門號聯繫並告以由石雅龍先與邱耀陽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再由邱耀陽將交易之時、地、毒品種類等事項告知呂榮福後,由呂榮福於左列所示時、地,販賣價值1千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石雅龍。 邱耀陽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應與呂榮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呂榮福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應與邱耀陽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 間(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 點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聰明 108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某處桃捷駐車場(詹聰明、吳玉珍任職公司) 邱耀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聰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與詹聰明。 邱耀陽轉讓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同上 同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0 號(詹聰明、吳玉珍共同居處) 邱耀陽以上揭門號與詹聰明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與詹聰明。 邱耀陽轉讓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同上 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邱耀陽以上揭門號與詹聰明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詹聰明。 邱耀陽轉讓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吳玉珍(起訴書將轉讓對象誤為詹聰明,應予更正) 同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邱耀陽以上揭門號與吳玉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詹聰明使用之上開門號先後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給詹聰明轉交與吳玉珍施用。 邱耀陽轉讓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吳玉珍 同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某處桃捷駐車場(詹聰明、吳玉珍任職公司) 邱耀陽以上揭門號與詹聰明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 邱耀陽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6 同上 同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桃園市○○區○○路000 號(詹聰明、吳玉珍共同居處) 邱耀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玉珍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由邱耀陽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珍。 邱耀陽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3支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分裝袋 3包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