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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龍

曾俊杰楊鎮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其龍、曾俊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鎮漢無罪。

事 實

一、李其龍因與陳文昌有債務糾紛,故與曾俊杰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以介紹友人認識共同經營直播為由,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約陳文昌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待陳文昌進入屋內後,李其龍、曾俊杰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陳文昌離去,由曾俊杰之友人先徒手毆打陳文昌,並脅迫簽立

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同日下午5 時許,陳文昌遭強押上某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李其龍駕車搭載其另2 名友人及陳文昌,先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泡泡龍自助洗車場更換車輛;曾俊杰則由吳立恩(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路上某修車廠休息室與李其龍會合。李其龍駕車抵達該修車廠休息室後,其友人徒手毆打陳文昌,李其龍則持瓦斯鋼珠槍朝陳文昌胸口射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圓鍬攻擊陳文昌頭部等處。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許,曾俊杰將陳文昌押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由曾俊杰持生存遊戲模型槍裝BB彈朝陳文昌身體射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阿憲」等人徒手毆打陳文昌頭部;該日上午11時許,曾俊杰委由吳立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昌,楊鎮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坐在副駕駛座,李尚勳(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杰,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李權芳(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住處,曾俊杰於該處不斷要求陳文昌還款,陳文昌使用LINE及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聯繫其女友黃羽彤將重型機車變賣用以償還欠款,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文昌之行動自由,並致陳文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前後胸壁多處擦傷及瘀傷、手部擦傷之傷害。嗣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警查緝毒品案前往李權芳上開住處,經詢問陳文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其龍、曾俊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其龍、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第190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李權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羽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面、第54至56頁、第61至62頁、第111 至112 頁、第151 頁、第156 頁、第160 頁、本院訴字卷第178 至188 頁),並有Google街景圖、查獲現場照片及陳文昌傷勢照片、陳文昌與黃羽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函暨檢附陳文昌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6頁、第139 至147 頁),足認被告李其龍、曾俊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其龍、曾俊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其龍、曾俊杰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李其龍、曾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其龍、曾俊杰為解決被告李其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誘使告訴人隻身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後,藉由毆打、以器物攻擊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令其簽立本票及聯繫女友黃羽彤籌款還債之強制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傷害罪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其龍、曾俊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阿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其龍、曾俊杰先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陸續將告訴人載往數個處所,其等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曾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曾俊杰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其龍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夥同被告曾俊杰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3小時,對其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

0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李其龍、曾俊杰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鋼珠槍、生存遊戲模型槍、BB彈,固為被告李其龍所有,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攻擊告訴人頭部所持之圓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其龍、曾俊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漢因李其龍與陳文昌前有債務糾紛,竟與李其龍、曾俊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除由李其龍、曾俊杰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外,楊鎮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修車廠休息室徒手毆打陳文昌,又於桃園市○○區○○路○○○ 號李權芳住處,不斷要求陳文昌還款,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昌之行動自由,並在過程中接續傷害陳文昌,致陳文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前後胸壁多處擦傷及瘀傷及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鎮漢涉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鎮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其龍、曾俊杰及證人陳文昌、李權芳、李尚勳、吳立恩、黃羽彤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函附病歷資料、GOOGLE MAP截圖照片、證人陳文昌與證人黃羽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鎮漢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建國東路12巷35弄巷底2 樓公寓,也沒有○○○區○○路上某修車廠休息室,伊只有○○○區○○路○ 巷○○弄○ 號3 樓阿財家賭博,後來曾俊杰叫吳立恩載陳文昌過去李權芳住處,陳文昌自己坐上吳立恩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在李權芳家時,伊沒有要求陳文昌還李其龍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楊鎮漢之照片後,固曾證稱:他有在車廠時徒手打我,後來也有一起到中壢,他在中壢民宅沒有打我,我原本不認識他;他沒有跟我同車過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反面),惟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吳立恩載往桃園市○○區○○路○○○ 號,當時屋內有李權芳、吳立恩、楊鎮漢、曾俊杰、李尚勳及我6 人,只有曾俊杰有參與本案,曾俊杰叫我先還5 萬,並叫我聯絡我女朋友把車子騎過來新屋交流到麥當勞,要求把車子賣掉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16日下午

3 點我有去桃園市○○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當時李其龍、李其龍,還有曾俊杰的小弟在場,楊鎮漢不在場,曾俊杰逼我簽兩張各10萬元的本票,後來他們前後夾著我,叫我上他們的車,我被帶到廣福路的一個洗車場換車;後來先到大園的修車廠,李其龍、曾俊杰還有身材跟楊鎮漢差不多的曾俊杰小弟有在大園修車廠,楊鎮漢沒有在現場;當時一起被抓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誰是誰,因為當下頭受傷,已經亂認了;在中豐路財哥的住處裡面,我沒有看到楊鎮漢,是要離開中豐路去李權芳住處時,才看到楊鎮漢,當時曾俊杰打電話給吳立恩叫他載我離開中豐路,楊鎮漢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面;當時是我自願上吳立恩的車,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叫我女朋友把車子騎過來,把車當的錢就可以還他們;在李權芳的住處,楊鎮漢沒有要我還李其龍錢,從頭到尾開口的都是曾俊杰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至18

8 頁),是證人陳文昌對於被告楊鎮漢有無參與本案、有無○○○區○○路上某修車廠徒手毆打證人陳文昌、有無與證人陳文昌同車過等重要事實,指述明顯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文昌自承其不認識被告楊鎮漢,案發當日尚有其他與被告楊鎮漢身形相似之曾俊杰小弟數人在場,則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誤認被告楊鎮漢係在大園修車廠對其徒手毆打之人,確屬可能,故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楊鎮漢之認定。

㈡、被告李其龍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租屋處巧遇陳文昌,曾俊杰、楊鎮漢也有在場云云(見偵卷第135 頁正面),惟其上開供述已與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要離開中豐路財哥住處,前往李權芳住處時,始見到被告楊鎮漢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陳文昌與被告楊鎮漢本不相識,難認有刻意偏袒被告楊鎮漢之必要,其證詞自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李其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把名字看清楚,所以才講楊鎮漢也在場,但他應該沒有在那個公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7 頁),被告李其龍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楊鎮漢有與被告李其龍、曾俊杰共同參與前揭犯行。

㈢、被告曾俊杰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找李權芳要他做床頭櫃,之後約20分鐘,楊鎮漢帶著陳文昌、吳立恩到場,楊鎮漢說要找李權芳做櫃子,在場我聽到楊鎮漢要陳文昌償還欠李其龍的債務云云(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李其龍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叫我過○○○區○○○路○○巷○○弄巷底2 樓公寓,我跟楊鎮漢一起進去公寓;後來吳立恩載我們到修車廠,楊鎮漢跟我一起給吳立恩載,在修車廠時,楊鎮漢也有徒手打陳文昌;後來陳文昌有到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楊鎮漢也有過去;之後到李權芳住處時,我有聽到楊鎮漢叫陳文昌還李其龍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1 頁),惟被告曾俊杰上開供述,顯與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要離開中豐路財哥住處,前往李權芳住處時,始見到被告楊鎮漢,且被告楊鎮漢在李權芳住處,並未要求其還李其龍錢等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曾俊杰上開供述,已難盡信;參以,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俊杰所講的其實是他另外一個小弟,皮膚比楊鎮漢還白,身材差不多一樣那麼壯,從頭到尾曾俊杰就是沒有把他那兩個小弟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依證人陳文昌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尚有被告曾俊杰之小弟在場,然被告曾俊杰卻始終未將其等姓名供出,足見被告曾俊杰為迴護其他共同參與本案之不詳友人,確有誣陷被告楊鎮漢之可能;再者,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後,被告曾俊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鎮漢與本案無關,也不是我找去的朋友之一,他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益徵其指稱被告楊鎮漢有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楊鎮漢之認定。

㈣、從而,依被告李其龍、曾俊杰及證人陳文昌之供述,被告楊鎮漢是否有共同參與剝奪證人陳文昌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已有可疑,而公訴人所舉之其餘事證,亦無從作為被告楊鎮漢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楊鎮漢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楊鎮漢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