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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林克信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上暘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投保並協助理賠事宜。緣邱創良於104 年9 月7日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機場段3.8 公里處,駕車自後方追撞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工程車,致使該工程車後方緩撞設施毀損,昌漢公司乃委由被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為使昌漢公司獲得定額之理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小畫家軟體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開立報價單「項目一、1.」之單價由「1,260,000 」元,變更為「2,260,000 」元,總價由「1,332,975 」元改為「2,332,975 」元,將昌漢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由「1,332,975 」元更改為「2,332,975 」元後,再將變造之報價單及發票交付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以供製作理賠報告書,由昌漢公司依該報告書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嗣兆豐產險公司向邱創良行使代位求償權,邱創良與兆豐產險公司涉訟時查閱相關證據資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其於108 年

3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4 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陳報之住所均為上址。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變造私文書,而交付昌漢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未於起訴書載明,倘依昌漢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所在地觀之,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中正區,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亦非本院轄區。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迄今,被告並未在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因被告之犯罪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暨居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