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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彤鴻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7萬4,5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之「林阿純」署名3枚;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簽之「林阿純」署名1枚;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之「林阿純」署名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阿純(歿於民國106年2月6日)之女、乙○○及林威呈之姑母,乙○○及林威呈均為林阿純之孫。甲○○與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阿純於101年11月前原獨居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嗣於101年11月間因病入安養院接受照護,並於入安養院前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個人身分證等文件委託林威呈保管,嗣因林威呈出國而委由林威呈之母丁○○保管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丁○○嗣於102年3月間將上揭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交還林阿純,林阿純復當場交與林彤鴻保管。詎林彤鴻知悉林阿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及記憶、理解能力日漸退化,不若以往敏銳,且於103年3月間因跌倒頭部受傷致中度失智,竟利用保管林阿純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阿純基於不詳原因,在甲○○陪同下,於102年4月30日將上

揭帳戶之3筆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存(共計900萬元,設定定存日均為102年3月12日,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2日)解除定存,甲○○於同日雖另於林阿純上揭帳戶設定2筆各300萬元、1筆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定存,然未經林阿純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20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元侵占入己。

㈡甲○○於103年5月16日帶同斯時已中度失智之林阿純至郵局,

由其或林阿純蓋用林阿純之印鑑章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背面,將上揭700萬元之定存解除定存後,未經林阿純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700萬元全數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並將其中200萬元設定定存。

㈢甲○○知悉林阿純未曾表示將渠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贈與甲○○,且亦知悉林阿純於103年3月11日至14日間,因跌倒致頭部受傷住院,已有中度失智現象,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7日,應予更正),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冒用林阿純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阿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阿純保管之印鑑章(8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阿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阿純保管之印鑑章(5枚),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阿純之署名(2枚)並盜蓋其代林阿純保管之印鑑章(5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阿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阿純保管之印鑑章(6枚),偽冒林阿純本人欲將上揭房屋、土地分別出售、贈與甲○○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林阿純及其身分證影本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本人而行使之;繼於翌

(28)日,持簽有林阿純署名(2枚,均無從確認真偽)、蓋有林阿純印鑑章(3枚,均無從確認是否林阿純親自或授權蓋用)之「委任書」,及蓋有林阿純印鑑章(1枚,無從確認是否林阿純親自或授權蓋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林阿純及其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林阿純之印鑑證明。嗣甲○○將前揭取得之印鑑證明交與羅東地政事務所補正,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2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據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核發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林阿純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㈠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起訴書認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侵占

被害人林阿純郵局帳戶定期存款900萬元,經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侵占686萬7,223元,惟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距103年5月16日約2年9月,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乙○○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起告訴。縱認告訴人得提起告訴,然告訴人自承於106年2月13日至國稅局調閱被害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已知悉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產,卻於106年5月16日請被告說明如何花用被害人之財產,並約定於106年6月12日會面說明,告訴期間應自106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8月13日止,是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定。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告訴人之姑母,而告訴人乙○○為被害人

之孫,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及林志耀(即被害人之子、告訴人之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及林志耀己身一等親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67至73頁、257頁)。堪認被告為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告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涉犯侵占被害人郵局款項之行為,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得由被害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即告訴人提起告訴。又被告並未提出被害人同意將上揭款項存入其上開帳戶之合理說明(理由詳下述),且卷查無被害人生前知悉被告本案侵占行為之證據,無從認被害人已逾告訴期間。是本案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

⒉告訴人固於106年2月13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害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時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害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證(見他207卷第4頁),然告訴人此時僅知悉被害人死亡時名下無財產,尚無法確知被害人之郵局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況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後,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12日說明,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15至59頁),可見告訴人斯時雖有所懷疑,然因被告允諾整理被害人財產狀況再予說明,故告訴人於此時應僅屬懷疑而未達於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⒊被告雖同意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

,然被告卻藉故推託,嗣更置之不理未予說明,告訴人因情況陷於不明,遂於106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此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他207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再寬限1至2個月,使其得整理思路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等語。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日、8日以LINE詢問被告得否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均未獲被告回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卷1第353至361頁),堪認告訴人前雖懷疑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產,然直至委任律師發函後,被告仍敷衍以對,嗣更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方確認被告已將被害人之存款侵占入己。

㈣綜上所述,本案應認告訴人經委請律師發函及於106年11月8

日以LINE詢問被告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未獲回應,始確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郵局存款,並於知悉時起6個月內之同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稽(見他207卷第1頁),是本案告訴侵占部分自未逾告訴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先予敘明。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2罪名均非告訴乃論,自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前揭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渠2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是此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間,將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及分別製作買賣上揭房屋、贈與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將被害人所有之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就被害人郵局款項部分,因我常處理被害人生活開銷,須到郵局提領她郵局帳戶的錢,郵局人員說如果我要提領她郵局帳戶的錢,一定要帶她到現場才可以提領,我為方便領錢,所以將她的錢放在我的郵局帳戶,但這些錢我都用於她的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等,有些費用有收據,有些費用沒有收據;又我在被害人生前為了照顧她,我沒有收入、生活困難,我需要的生活還是要有支出,被害人有說就拿900萬元的定存支付我生活所需;另先前結清醫院、安養院費用、塔位、告別式費用後,因要為被害人做七,每年春、秋季祭拜、七月份法會,每星期超薦都有費用,所以在被害人往生2年後將900萬元全部花用完畢。至本案房地部分,被害人早在我弟弟林志耀往生的第2年即約90、91年間,就說要把房地送給我,要我趕快去辦理過戶,但我都沒有去辦理,是一直到被害人生病躺在床上,我才去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有被害人的名字都是她同意讓我代簽的,又被害人雖有中度失智現象,但她的意識清楚,當然可以同意我辦理過戶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以:就被告被訴侵占被害人郵局款項部分,依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09063號函及同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2245號函、同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5433號函回覆意見,可知因丁○○拿走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印鑑、密碼,致被害人無法提領郵局存款支付相關醫療開銷,被害人請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陪同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且被害人分別同意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定存之200萬元、700萬元轉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又被害人郵局款項係被害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害人僅對中華郵政公司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此為單純之權利,而權利非侵占之客體,縱被告保管被害人郵局帳戶,亦非持有被害人之定期存款900萬元,自不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被害人房地部分,因被害人生前於90幾年間(詳細時間不明),於私下無人在場之際,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將本案房地均贈與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而家庭成員間約定贈與或使用、消費借貸,常僅有口頭約定,故被害人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亦符合常情,又被害人雖中度失智,惟意識清楚,此由被害人於入住松永老人長照中心之103年9月28日仍由被告、告訴人、丁○○陪同返回本案房屋即羅東居處祭拜祖先,足見被害人意識清楚,可清楚溝通談話,及被害人於103年11月28日親簽委任書交由被告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是本案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郵局帳戶之3筆各300萬元(共計900萬元)定存

,均於102年4月30日經解除定存,又被害人同一郵局帳戶之2筆各300萬元、1筆100萬元(共計700萬元)定存,均於103年5月16日經解除定存,有該存款之定存單在卷可稽(見訴卷2第105至110頁,第147至157頁)。另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將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1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16日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103年5月16日郵政儲存簿儲金存款單、103年5月16日郵政定存單等在卷可查(見他2779卷1第279至285頁、第295至307頁、第313頁、第317至32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書」等私文書代簽被害人署名、蓋用其代被害人保管之印章,並持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羅東戶政事務所行使,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1第284至285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109至138頁、第141至151頁)。又被害人於103年3月11日至14日因跌倒頭部挫傷住院,期間3月11日的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中等以上萎縮退化,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總分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2分,以上為中度失智之現象,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有耕莘醫院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他2779卷1第189頁、本院訴卷1第257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既經被告坦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爭點

即為:⒈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告將被害人郵局款項轉帳至其帳戶?⒉縱被害人未同意上情,被告此舉是否該當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或僅侵害權利?⒊被害人有無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茲分敘如下:

⒈被害人未同意被告將渠郵局帳戶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存入其帳戶: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間,在安養院,將被害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將該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害人沒有講過財產要交給誰管理,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對於自己的錢保護的很好,不會隨便交給誰保管,她是很謹慎的人等語(見訴卷1第151頁)。另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於80幾年回羅東看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在家裡說要把房子留給我,並說有1個戒指要給告訴人未來的太太,被害人只有針對房子、戒指提及分配方式,其他財物則沒有表示,當時只有我和被害人在場等語(見他2779卷1第379頁);於108年5月13日偵訊中供陳:被害人將本案房地以外的房子賣得900萬元,這些錢是被害人自己生活用的,被害人是一個很有戒心的人,所以她賣房子時並沒有跟我說,是後來才跟我說她賣掉房子,她在存進900萬元後的2、3個月,跟我說因為我也老了,要把一半的錢給我,一半留著自己用,我有向被害人建議給丁○○300萬元,被害人說不要講這個,後來我有拿300萬元匯票給丁○○,被害人要給我一半的錢這些話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他2779卷2第81至95頁),惟其於同次偵訊中亦稱:被害人並沒有把錢贈與給我,而是把錢都用在自己身上;另於審理中供稱:因每次都要推被害人去領錢支應生活費用,在颳風下雨情形下,會影響被害人身體,所以想說把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轉帳到我郵局帳戶比較方便,被害人是請我保管900萬元等語(見訴卷1第283、284頁。稽之丁○○、被告上揭所述,可知被害人係一謹慎、有戒心之人,當知現今社會「養老防兒(女)」之理,應不致於病老之際同意將財產轉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理。而被告雖稱被害人曾於設定900萬元定存後2、3個月內,告以要給其一半存款,然徵其上開所陳,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如被害人願將450萬元給與被告,被告何以願將900萬元分為3份,並將其中之300萬元分與丁○○,致平白損失150萬元,又此事如屬實,被害人斯時尚未中度失智,被害人、被告大可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林威呈、丁○○並立即將45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避免告訴人等人生疑,然被害人、被告均未為此舉,告訴人等人均不知此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說法,實難採信。又丁○○於審理時已證述:伊於102年3月間,在安養院,將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被害人,被害人並當場將之交與被告保管,而被告對丁○○上揭證述並未有何爭執,足徵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由此可證辯護人所辯:因丁○○拿走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印鑑、密碼,被害人請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陪同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密碼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縱有使用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支應相關費用需求,然當時每日金融卡提款上限為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0906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2第207頁),徵諸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渠之安養、醫療、生活等費用(詳下述),且每日既可以金融卡提領高達10萬元,其僅需以金融卡提領即足以支付被害人相關費用,並無需以輪椅推被害人至郵局臨櫃取款,據此,被害人並無將渠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避免颳風下雨影響被害人身體云云,要屬無稽。另被害人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已如上述,是縱被害人於103年5月16日曾由被告陪同至郵局,然觀之被害人均未於該300萬元(2筆)、100萬元之定存單背面簽名解除定存而僅蓋用印鑑,可知被害人斯時應已因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且無法簽名,則該定存單背面之印文當係被告代蓋,較符常情,又被害人並無將渠郵局款項轉存被告郵局帳戶之動機與必要,已如上述,自無從認被害人同意將該70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是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同意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定存之200萬元、700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語,亦無可採。

⒉被告將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解除定存並存入其帳戶,屬侵占他人之物,非僅侵害他人權利,應成立侵占罪: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對於郵局有消

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該存款之所有權乃屬郵局所有,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等語。然而,被害人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郵局帳戶之定存後,被害人與郵局間就定存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並由被害人形式上取得該款項之持有,而被害人雖形式上持有該款項,然衡以被害人當時之身心狀況並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刑事答辯狀㈠及其供述,可知係由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將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再被害人並未同意將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已如上述。據上,可知該款項事實上由被告持有、支配,被告將上揭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核屬進而自居所有人之處分行為,亦即,被告於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該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內,被告顯然係以該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該款項之內容,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被害人解除定存後之款項,而非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僅對郵局取得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此一單純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不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⑵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安養院費用420萬元、看護

費用15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祈福法會60萬元、水路法會6萬元、加護病房費用18萬元、醫療費用50至70萬元、喪儀費用20萬元、塔位14萬元、牌位6萬5,000元、往生者超渡費用2萬元、被告生活及房租費用216萬元,共830至850萬元(見他2779卷1第475至476頁),及於審理中陳稱:我為被害人結清醫院、安養院費用、塔位、告別式費用後,因要為被害人做七,每年春、秋季祭拜、七月份法會,每星期超薦都有費用,所以在被害人往生2年後將900萬元全部花用完畢等語。然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被害人入住之安養院與醫院相關費用,以及審酌告訴人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就前開所提部分費用不予爭執數額,本院核算被害人生活(含安養、醫療)及喪葬所需費用如下:

①安養院費用:被害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102年4月

前之安養院費用均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支應,故於以下計算被告侵占數額,不予扣除),分別入住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松永中心)、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仁群中心)、臺北市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晉安中心),前經偵查檢察官函詢仁群中心、晉安中心有關被害人入住期間之相關費用,仁群中心函覆因經營權變更,無法查找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而晉安中心函覆被害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入住費用為14萬5,400元等語;另經本院函詢松永中心關於被害人入住期間之相關費用,該中心函覆因被害人早已退住,相關資料已依規定處理而未能尋獲,但依報備社會局核定之收費標準為每月2萬5,000元,不含尿布、看護墊等耗材及營養品,據此得以估算等語,此有仁群中心、晉安中心、松永中心函覆附卷可證(見他2779卷2第41頁、第155至157頁,訴卷1第259頁)。據此,倘以每月2萬5,000元估算被害人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入住松永中心、仁群中心之入住費用為9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9個月=97萬5,000元),加計晉安中心之入住費用14萬5,400元,共112萬400元,惟該費用不含耗材及營養品,已如前述。又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經審理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告訴人不爭執安養院費用為被害人生活所需,並同意此等費用松永中心為87萬5,000元、仁群中心為34萬5,303元、晉安中心為22萬4,000元,共計144萬4,303元(見訴卷1第225頁),倘扣除前開本院核算各該中心之入住費用,尚餘32萬3,903元(計算式:144萬4,303元-112萬400元=32萬3,903元),本院以此作為估算被害人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入住各該中心之耗材及營養品之費用為每月7,198元(計算式:32萬3,903元÷45個月=7,1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144萬4,303元計算林阿純之安養院費用(含耗材及營養品),核屬適當。

②醫療費用: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被害人自102年起於泰安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簡稱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接受治療、手術或住院之費用明細,計有泰安醫院醫療費1萬3,025元、聯合醫院醫療費4萬7,537元、雙和醫院醫療費6,908元(公訴意旨誤載為9,419元,應予更正)、耕莘醫院醫療費1萬8,463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8,493元,應予更正),共計8萬5,933元(計算式:1萬3,025元+4萬7,537元+6,908元+1萬8,463元=8萬5,933元),此有前開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他2779卷2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75頁、第123至141頁)。

③喪葬費用20萬元、塔位14萬元、牌位6萬5,000元、超渡費用2

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共計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6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15萬元=60萬元),告訴人對此等費用不爭執(見訴卷1第225頁),且本院認該等費用符合常情,核屬適當。

④至被告所稱祈福法會60萬元、水路法會6萬元部分,被告均未

提出相關憑證,且此等費用難認屬被害人生活所需。又被告雖稱為被害人支出加護病房費用18萬元,惟經偵查檢察官函詢相關醫院,被害人之所有醫療費用共8萬5,933元,已如前述,並未見有何加護病房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認確有上揭費用存在,均無從自其侵占之款項中扣除。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生前之花費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費用,還有其他很多費用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害人自101年11月間起入住上揭安養中心,生活開銷應僅有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功能床及耗材、營養品費用(下簡稱必要費用),且卷查無被害人有何其他花費,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實難認被害人有上開必要費用以外之支出。

⑤又被告辯稱其為照顧被害人而無收入,故被害人同意以900萬

元定存支付其生活開銷等語,然被害人自101年11月間起入住各該中心,主要由各該中心人員照顧,本無須由被告照顧,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住院時有請看護照顧等語。稽之丁○○證述內容及上揭安養院費用、看護費支出金額所示,被害人於安養院期間由安養院人員照顧,於住院期間則由看護照顧,足見被害人並無需被告照顧,是被告自非因照顧被害人而無法工作。基此,被告既非因此而無法工作,被害人實無以渠終老安養所需之存款支應被告生活開銷之理,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個人生活開銷216萬元部分,亦無從自其侵占款項中扣除。

⑶綜上,被告侵占被害人郵局存款共計900萬元,扣除上述已支出之必要費用213萬236元後,尚餘686萬9,764元(計算式:

900萬元-213萬236元(144萬4,303元+8萬5,933元+60萬元)=686萬9,764元)。被告將上揭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前,不僅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知會告訴人或丁○○等人,且於被害人往生後,就扣除上揭必要費用後所餘686萬9,764元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並與之討論繼承事宜,甚於告訴人質問被害人財產狀況之初敷衍以對,嗣則置之不理,臨訟時更辯稱已全數花用完畢,自足徵被告將上揭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時,即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害人未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贈等語。惟丁○○於審理中證

稱:林威呈曾對我說被害人說她的房子要留給告訴人、林威呈,還叫林威呈把他們2人的身分證號碼給她辦過戶,但林威呈認為她還好好的,所以沒有答應她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9頁);另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林威呈說被害人說要把所有的房子、保險櫃鑰匙、存款簿都交給林威呈辦過戶,林威呈當時覺得講這個還太早,就沒有去辦等語(見本院訴卷1第158頁),核與被告所辯截然有異。稽之被害人出生於民國00年間(見訴卷1第257頁),衡以被害人之年紀及往昔重男輕女、由男系繼承人繼承家產之傳統陋習言,丁○○、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害人表示將所居家宅即本案房地由男系繼承人繼承等語,應較符社會常情。且徵之被告於偵訊中稱:被害人疼孫子,在告訴人小時候還會親手幫他們做衣服等語,及卷查無告訴人與林威呈有何忤逆被害人之事證,以致被害人不願讓告訴人及林威呈繼承本案房地之情事,亦可徵丁○○、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縱被害人不欲全由男系繼承人繼承,亦應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而無全由被告繼承本案房地且不告知告訴人等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⑵再被告就被害人言稱贈與本案房地之時點,前後不一,殊難

採信,分敘如下:其初於106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私下對話時陳稱:被害人係於100、101年間表示贈與房地等語(見他2779卷1第31頁);嗣於107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在80幾年時說要把房子留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1第379頁),繼改稱:被害人應該是90年前後說要把房子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1第383頁);另於108年5月13日偵訊中改稱:被害人於94年間說房子要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2第91頁);復於110年9月28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於我弟弟往生隔年即約90、91年間說房子要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2第91頁)。稽之被告就被害人告以贈與房地之時點,差距最長之時間不僅將近20年,且時點究係在林志耀往生此一特定事件之前或後,亦前後不一,又始終陳稱此事均由被害人私下以口頭單獨告知其1人且未立書據,然衡以丁○○表示被害人係謹慎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如確有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渠為免子孫爭產涉訟,當會就此事書立字據,或於被告、告訴人、丁○○等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宣告,甚或預立遺囑等方符常理,縱告訴人等知悉後可能因而心生不滿,被害人仍得由告訴人兄弟繼承其他財產,以示公平,然卷查無被害人有此安排,實有違常情。況如被害人確於被告所稱之時點不論80年、90年、94年或100年間稱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又稱生活困苦云云,則被告理應趁被害人意識清楚之際,盡速辦理移轉登記藉以收租或出售用以改善生活,並杜絕日後爭議,豈有可能拖延至103年間,直至被害人臥病在床,且於告訴人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始辦理移轉登記。據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殊違常情,要屬無稽。

⑶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於103年9月28日在被告、告訴人、丁○

○陪同下返回羅東居處祭拜祖先,且依耕莘醫院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及其附件,記載「林阿純女士…(103年)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總分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2分,以上為中度失智症之現象,『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等語(見他2779卷1第189頁),可證被害人雖有中度失智現象,但意識清楚,可正常溝通談話,又被害人於103年11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筆跡與先前筆跡相同,足證係渠親自簽名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可證被害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惟被害人於103年9月28日由被告、告訴人、丁○○陪同返回羅東居處祭拜祖先,固有告訴人所陳告證13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2779卷2第113、115頁),然此究係因被害人失智前即曾向告訴人、被告等人表示需帶渠回居處祭拜祖先,或純粹出於告訴人、被告等人主動將被害人帶返居處,實有未明,且此部分僅有2張照片可參,而照片之一係被害人背對鏡頭,另一照片中被害人雖面對鏡頭,但半斜坐於椅上且無甚表情,是尚無從據此認被害人得與人正常溝通。又告訴人、被告既均具狀表示由被害人上揭返回居處祭祖,可證被害人甚重視善盡祭祖事宜等語。基此,被害人既重視祭祖之傳統,而一般傳統觀念係由男系繼承人負責祭祖,被害人實無將設置祖先牌位之本案房屋由已嫁出之被告單獨繼承之理。又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關於上揭函覆既記載被害人意識清醒,為何被害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獲覆略以:「意識清醒代表醒著的狀態,不是昏睡的狀態。如此的清醒狀態下才能正確的去評估認知狀態,也就是是否可以與人溝通的能力。由簡易失智症(CDR)2分及簡易心智測驗(MMSE)10分,顯示『其認智能力為中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10年8月12日耕永醫字第11000055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1第257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於103年8月就不能正常對答,因為她答非所問、無法認出我是誰,一直叫我林威呈等語(見本院訴卷1第158頁),足見被害人於103年3月間即有中度失智現象,但無法正常與人有效溝通。至103年11月28日之委任書固有被害人之署名,然經目視該簽名與被害人先前於100年12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是難認該委任書之被害人署名確係渠親簽。又縱該委任書之簽名係被害人親簽,然被害人斯時已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有效溝通,已如上述,則被害人可否正確認知簽署該委任書之意義,仍屬有疑,且自該委任書形式觀之,僅知係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害人有將本案房地贈與或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是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害人於103年11月間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據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末就本案房屋部分,因被告始終辯稱被害人將本案房地贈與其云云,然被告係以被害人出售本案房屋與其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已如上述,是縱被告所辯屬實,就此部分,被告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母,其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目的係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偽造被害人贈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於同年月7日偽造被害人出售本案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而認被告就此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查,卷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固分別記載103年11月5日、7日,然其上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專用章戳印之日期均為同年月27日,可見被告係於103年11月27日同時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因保管

被害人郵局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竟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身心狀況退化,及被害人因中度失智而無法正常與人有效溝通,侵占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共計900萬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仍達686萬9,764元),及偽簽被害人署名、盜蓋被害人印章而偽造相關文件,偽冒被害人名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擅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復出售之,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其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同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另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計侵占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900萬元,均未據扣案,惟被告自所侵占之900萬元中為被害人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即安養院費用87萬,5000元、34萬5,303元、22萬4,000元、泰安醫院醫療費1萬3,025元、聯合醫院醫療費4萬7,537元、雙和醫院醫療費6,908元、耕莘醫院醫療費1萬8,463元、喪葬費20萬元、塔位費用14萬元、牌位費用6萬5,000元、超渡費用2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看護費15萬元),共計213萬236元,此部分必要費用雖難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屬維持被害人生活所需及往生所支出之合理費用,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屬過苛,是就上揭213萬236元部分,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酌減。至900萬元扣除213萬236元後之686萬9,764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本案房地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房地據被告供稱均已售與他人並已移轉登記,有該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他2779卷2第27至37頁),是被告既自陳該房地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已取得相當對價(見他4988卷第16至17頁),則該筆對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又卷內雖有被告委託第三人出售該房地之授權書(見他4988卷第25至29頁),然未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而無從得知被告出售該房地之實際所得,是本院為估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委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該房地於103年11月間之價值為240萬4,818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卷2證物袋),是本院以上揭估價報告書為估價被告取得該房地犯罪所得之基礎,估算被告就該房地之犯罪所得為240萬4,818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印文共24枚,均係被告持被害人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揭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認被告除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曾持有該房地,且卷查無此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