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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鈞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毒品,欲伺機對外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著手販賣行為,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為警分別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體及其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106室內扣得如附表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如附表編號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搜索、扣押部分: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僅是違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客觀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令人懷疑之處,並非販賣毒品之現行犯,且警方未徵得被告之真摯性同意下,搜索被告身上及車內之毒品後,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可見搜索、扣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且至被告現住處搜索前,亦未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亦屬違反被告意願之不法搜索,是扣案之毒品應屬違法搜索,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明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同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等規定,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或搜索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所定之要件及程序。再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又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審究本件員警盤查,並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之第三級毒品之經過一節: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6月13日,我是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擔任警察,當日晚上11點半,我和戊○○、庚○○、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盤查被告,因為當時他違規臨停在路邊,那裡是旅社,當時有請他出示相關證件供查詢,當下發現他身上及車上疑似有毒品刺鼻味道,有問他是否同意搜索,他有同意,回到隊上的時候有跟他聊天,順便跟他詢問還有沒有尚未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也有問他是否同意帶我們去查扣這批毒品,後來是經過他同意,才到他的現住地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106室執行,至於後來執行的部分我沒有過去等語(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0至42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間,我是桃園保大的警察,於108年6月13日晚上11時30分,我與己○○、庚○○、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盤查被告,因為當時他臨停在紅線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們巡邏看到車輛及他本人在車上就向前勸導盤查,我們先請他下車出示證件,他一開始很緊張,盤查時有聞到他車內及身上有毒品味,我們問他身上有無帶不該帶的東西,他一開始說沒有帶違禁物,我們就有搜索他身體,有搜索到愷他命,他下車時,我們就問他車上有無其他違禁品,有問他是否可以搜索,他有同意,因為我們已經在身上及副駕駛座查獲毒品咖啡包,我們就問他車上其他地方還有無其他相關違禁物,後面他就自己說後車廂還有放其他咖啡包,他自行把後車廂打開後跟我們講在哪裡,總共數量我不確定是多少,當時我們查扣完車上毒品後,我們問他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是否在家裡或哪裡,因為他的查獲數量不是少數,他有坦承家裡還有毒品咖啡包,我們就跟他問可否帶我們回去把這些毒品拿出來,他也願意帶我們過去,之後前往他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106室租屋處,就查扣到毒品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424至438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我是桃園保大的警察,於108年6月13日晚上11時30分,我和己○○、戊○○、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告,因為他的車停在馬路上,我們就下車看看,我們就請他下車,同事有搜索他的身體,有搜索到毒品,我們問他車上還有沒有,他自己說有,他就自己從後車廂拿出毒品,之後有搜索扣到毒品,印象中,當時還有問他有無其他毒品,他說家裡還有,就帶戊○○、庚○○去搜索等語(訴字卷,第439至444頁),互核上開證人己○○、戊○○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應可採信,且核與員警提供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畫面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26至2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是因違規停車,經證人己○○、戊○○、乙○○及員警庚○○盤查,而員警與被告對話後,因發現被告身上及車上疑似有毒品之味道,因此懷疑有不法情事,遂進而對被告盤查,是證人己○○、戊○○、乙○○及員警庚○○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巡邏,為執行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施以盤查,合於比例原則且未逾必要範圍,當具適法性,先予敘明。

⑵、再者,依證人己○○、戊○○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是因發現

被告身上及車上有疑似毒品之味道,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毒品,並獲被告之同意搜索取得扣案之毒品,且觀諸員警提供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畫面,員警係先詢問被告之意願,而獲得被告之同意後,方在被告之車上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且於進入被告之前揭租屋處時,亦有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而係在取得被告之同意後,由被告帶同進入屋內,並由被告自行取出毒品交與員警,上情均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26至238頁)可佐,且在稽諸前開搜索、扣押之過程中,員警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同意搜索之情形,另被告復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選項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拒簽情事,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卷,下稱偵字第16527號卷,第17至19、27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實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搜索,則本件員警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一節,足堪認定。

⑶、惟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填具同意

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106室租屋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點,係在被告取出毒品交予員警扣案之後,此有錄影畫面擷圖(訴字卷,第214至217頁)足憑,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之違法情形,另稽之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告迄至在被告車上扣得毒品之過程中,亦均未見被告有何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形,足見被告同意員警搜索車輛所簽立之該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非係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本案員警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補具上開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程序有瑕疵,惟審諸證人己○○、戊○○及乙○○前開證述及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畫面,過程中員警並無使用強制力,也無違反被告意願,堪認員警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員警事後蒐證之困難。再者,本件搜索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非高,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堪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扣案毒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搜索扣押不合法,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其於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買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不是要販賣給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自己施用,對於此節被告之供述始終一致,且被告之驗尿反應為陽性,益足為證,且亦無被告欲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聯絡溝通事證可佐,可認被告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為警在附表所示之扣案地點,分別扣得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己○○、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411至445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卷,第17至33頁),又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確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Ketamine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備註欄之鑑驗結果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331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527號卷,第93、96、12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打算賣,因為我自己每天要用到3至5包,毒品都是我要吃的云云(偵字第16527號卷,第69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偵字第21581號卷,第78頁),姑不論被告是否每天皆施用如此多量,縱被告係圖以較低價格而購入大量毒品,一來毒品在長時間保管之下,可能會受潮變質,二來為警查獲之風險,通常亦隨著行為人持有之數量為之增加,職此,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自屬平添自身持有之風險及損失,且扣案愷他命共計30包,而均以夾鏈袋方式分裝保存,被告一次購入如此數量之毒品,徒增受潮變質風險,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分次零星購入供己單次施用之情形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可疑。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毒品,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另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之錄影畫面,於員警搜索取得毒品後,並詢問被告「賣多久」、「賺多少」,被告自承已賣1個月,賺5萬元等語,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0頁)可佐,可見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獲利,則此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均分裝,實有可能亦係被告為用以販售他人圖利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供稱:當時因為家裡需要用錢,就臨時想說可以賣,所以想要把毒品賣掉等語(108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至此已屬灼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已非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部分,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係規定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成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持有純質淨重量逾五公克即成罪,惟刑度下修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本件被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毒品行為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詳後述,故不就同條例第11條第3項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查緝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刑而購入毒品以備販賣之理。查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購入毒品為販售營利,另觀諸扣案毒品俱為分裝之方式便於銷售,且扣案之數量並非甚微,當非被告一人獨自施用,堪認應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就此次遭扣案之毒品,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有供陳已販售毒品獲取5萬元,然被告此部分所售出之毒品是否即為此次扣案之毒品,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認定被告此次遭扣案毒品已有對外販出,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予指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前開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可能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獲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之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難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可認有憫恕之處,是被告就本件所涉各該犯行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與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購得並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㈥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難認有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麥當勞餐廳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綽號「小當」之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申登人查詢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有於108 年6 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丁○○見面後,他問我有沒有賣毒品,我跟他說沒有,並請他自己打電話跟「阿翰」聯絡,後來他就下車等語。經查:

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3日有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7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25至133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毒品來源是打電話給小蜜蜂(賣毒者)或是向馬伕購買,我不記得是否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因為他們時常換電話,我打電話給小蜜蜂(賣毒者)會跟對方說地點,對方就會送過來,於108年6月13日7時許,我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的麥當勞,向甲○○以2,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1581號卷,第39至4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7月中旬,我在龜山麥當勞附近跟甲○○購買愷他命2,000、3,000元,我有見過甲○○,不是很熟,他是小蜜蜂,就是會拿毒品來賣我的人等語(偵字第16527號卷,第113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跟甲○○買過毒品,我都是打電話叫的,因為每次來的人也都不一樣,也不是每次來都是同一個人,他們之前會發簡訊過來,然後打電話看我在哪裡,請他們過來。可是我不確定是現在這個被告甲○○,因為有點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我沒見過甲○○,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訴字卷,第171至184頁),參酌證人丁○○前開歷次證述,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為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且亦表示因為每次前來與其交易之小蜜蜂不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斯時販售毒品與其之人,是證人丁○○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告即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3、再者,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3日之通聯紀錄,上開二個門號分別於該日之上午10時49分、晚間6時35分,各通話15秒、26秒,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0467號函暨附件(訴字卷,第125至133頁),而參酌上開通話時間亦係在起訴書所指之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8時許之後,上情顯與證人丁○○證稱係先與販毒者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才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存有扞格之處,故更無從憑前揭通聯記錄認定證人丁○○證述情節係屬信實。

4、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的麥當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小當」(即證人丁○○),我是以1,200元賣出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云云(偵字第1625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21581號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先陳稱: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至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麥當勞旁,販賣愷他命1包給「小當」,是以1,200元賣出,這是我第一次販售給小當,我獲利200元云云(偵字第16257號卷,第69頁背面),後又改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小當」云云(偵字第21581號卷,第1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證人丁○○之事(訴字卷,第77、460頁),稽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復參酌前開說明,依證人丁○○之證述及前開通聯紀錄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在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備註 ㈠ 果汁包 61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6527號卷,第93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3319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08偵-0767,疑似MDMA,103包,其中61包已有編號1至6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餘4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40、C1及C2。 二、編號1至6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63.58公克(包裝總重約68.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26公克 。 ㈡、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9.22公克,取2.08公克鑑定用罄,餘7.1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0公克。 ㈡ 愷他命 13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同上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6527號卷,第96、12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鑑驗結果】 ㈠、編號14、23、24、29:白色微黃結晶粒4袋。實稱毛重4.12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2.6670公克,取樣0.0224公克,餘重2.644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7.4%,純質淨重2.5758公克。 ㈡、編號15、16、18〜22、25〜28、30:白色微黃結晶塊12袋。實稱毛重12.704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8.5470公克,取樣0.0559公克,餘重8.49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4%,純質淨重7.9307公克。 ㈢、編號17:白色微黃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03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64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餘重0.640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2%,純質淨重0.5775公克。 ㈣、編號1、12、13:白色微黃結晶塊3袋。實稱毛重3.28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2.3470公克,取樣0.0176公克,餘重2.329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6.2%,純質淨重2.2409公克。 ㈤、編號2、8、10:白色微黃結晶及結晶粒3袋。實稱毛重1.954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9100公克,取樣0.0246公克,餘重0.885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4.4%,純質淨重0.8358公克。 ㈥、編號3、7:白色微黃細結晶2袋。實稱毛重1.28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244公克,餘重0.527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6%,純質淨重0.4833公克。 ㈦、編號4~6、9、11:白色微黃結晶粒5袋。實稱毛重3.266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1.4310公克,取樣0.0333公克,餘重1.397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4%,純質淨重1.2356公克。 ㈢ Taiwan Mobile(型號:Amazing X3s) 1支 同上 ㈣ 果汁包 40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106室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6527號卷,第93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3319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08偵-0767,疑似MDMA,103包,其中61包已有編號1至6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餘4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40、C1及C2。 二、編號B1至B4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85.58公克(包裝總重約4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5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9.21公克,取1.97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m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公克。 ㈤ 巧克力包 2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同上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6527號卷,第93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3319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08偵-0767,疑似MDMA,103包,其中61包已有編號1至6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餘4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40、C1及C2。 二、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42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3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9.54公克,取2_10公克鑑定用罄,餘7.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及C2均含4-曱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 ㈥ 愷他命 1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同上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6527號卷,第96、12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鑑驗結果】 ㈠、編號14、23、24、29:白色微黃結晶粒4袋。實稱毛重4.12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2.6670公克,取樣0.0224公克,餘重2.6446公克,檢出Ketaine成分,純度為97.4%,純質淨重2.5758公克。 ㈡、編號15、16、18〜22、25〜28、30:白色微黃結晶塊12袋。實稱毛重12.704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8.5470公克,取樣0.0559公克,餘重8.49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4%,純質淨重7.9307公克。 ㈢、編號17:白色微黃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03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64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餘重0.640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2%,純質淨重0.5775公克。 ㈣、編號1、12、13:白色微黃結晶塊3袋。實稱毛重3.28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2.3470公克,取樣0.0176公克,餘重2.329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6.2%,純質淨重2.2409公克。 ㈤、編號2、8、10:白色微黃結晶及結晶粒3袋。實稱毛重1.954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9100公克,取樣0.0246公克,餘重0.885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4.4%,純質淨重0.8358公克。 ㈥、編號3、7:白色微黃細結晶2袋。實稱毛重1.28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244公克,餘重0.527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6%,純質淨重0.4833公克。 ㈦、編號4~6、9、11:白色微黃結晶粒5袋。實稱毛重3.266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1.4310公克,取樣0.0333公克,餘重1.397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4%,純質淨重1.2356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