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05 號、第3172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弊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油壓鋼貳支、高速鋼捌拾個、電梯主機壹臺、天臺主機壹臺、4 英吋槽鐵拾支、吊桶壹個、角鐵陸拾支、馬達減速機數個(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國倉有以下之行為:㈠彭國倉與楊小萍於民國102、103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楊小
萍於102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區○○路○○○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彭國倉使用,彭國倉因而持用之。詎料彭國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與楊小萍同居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小萍之身分證、健保卡,未經楊小萍授權或同意,即冒用楊小萍之名義,於103年1月2日,於桃園市○○區○○路○○○號,持向經營車行之不知情邱武結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出賣上開車輛,謊稱沒時間所以楊小萍委託彭國倉代為處理賣車事宜,彭國倉並授權邱武結為相關汽車買賣、過戶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邱武結盜蓋楊小萍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表示楊小萍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不知情之邱武結於103 年1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區監理站辦理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林瑞美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小萍及交通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彭國倉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㈡彭國倉因於106 年底,承包許世維及許榮科所經營之茂源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鐵皮屋工程,故持有該公司之鑰匙,並熟悉該公司之監視錄影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5 點至同年月
7 日上午7 時許前,駕駛向不知情之何佩諭(所涉107 年11月4 日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何佩諭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段○○○ ○○○號茂源公司廠房外停放後,持鑰匙開門侵入,並利用熟悉該公司之監視錄影設備配線之優勢,旋將監視器線路拔掉,導致現場監視器斷訊後,接續3 度到現場,竊取工廠內許世維及許榮科所持用管領之油壓鋼2 支、高速鋼80個電梯主機1 臺、天臺主機1 臺、4 英吋槽鐵10支、吊桶1 個、角鐵60支、馬達減速機數個等物(價值合計50萬元)後,駕駛工廠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贓物得手離去,事後又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並將監視器線路恢復以免遭人發覺,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㈢彭國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
月4 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何佩諭借用,而由何佩諭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 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李韓松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1,000元得手,再駕車逃逸。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李韓松、許世維、許榮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彭國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楊小萍(見107 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下稱第9468號偵卷】第20至第22頁)、李韓松(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21 號卷【下稱第31721 號偵卷】第45頁)於警詢、許世維及許榮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第15505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邱武結於警詢(見第9468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何佩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見第15505 號偵卷第29至第31頁、第3172
1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7 頁)、黃維井於檢察官偵訊時(見第15505 號偵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登記卡、牌號850-DL
S 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第9468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6頁至第57頁);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茂源公司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第15005 號偵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第31721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又彭國倉未經楊小萍授權而委由邱武結為相關汽車買賣、過戶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邱武結盜蓋楊小萍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表示楊小萍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103 年1 月3 日,邱武結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區監理站辦理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林瑞美名下而行使之,均足影響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真實性與林瑞美是否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審核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 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先前保管之「楊小萍」印章1 枚,委由不知情之邱武結盜蓋於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由邱武結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
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經楊小萍同意或授權,逕將前開楊小萍證件交與不知情之邱武結,再持楊小萍之印章1 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楊小萍」印文1 枚,完成足以表彰楊小萍欲出售、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予林瑞美之偽造私文書後,一併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楊小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武結、監理機關人員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檢驗、過戶登記及請領新牌等相關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各次行為,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
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該,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侵占楊小萍之財物外,復分別竊取告訴人許榮科與許世維、李韓松之財物,至有不當,侵占與竊取財務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前案素行欠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工、自述高中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之「楊小萍」印文,為盜蓋而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登記書因已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先為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楊小萍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且為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油壓鋼2
支、高速鋼80個、電梯主機1 臺、天臺主機1 臺、4 英吋槽鐵10支、吊桶1 個、角鐵60支、馬達減速機數個;⑵未扣案之2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