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GOC LAM(黃玉林)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被 告 NGUYEN NGOC ANH(阮玉映)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被 告 MAI VAN DUNG(梅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被 告 VU DUC CHIEN(武德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 阮氏金芝
武氏玉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GOC LAM(黃玉林):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NGUYEN NGOC ANH(阮玉映):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MAI VAN DUNG(梅文勇):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VU DUC CHIEN(武德戰):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下列物件沒收:㈠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件。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件。
㈣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物件。
六、附表一編號11車輛(AQN-9051)不予沒收。事 實
一、HOANG NGOC LAM(黃玉林,以下本案被告除首次外,均以中文姓名稱呼)、NGUYEN NGOC ANH (阮玉映)、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武德戰),與綽號「阿鐵」之越南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阿鐵」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竊取、搬運者為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武德戰則於載運人、木下山時,同上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阮玉映、「阿鐵」及梅文勇任切削及背運木頭者(「背工
」),且由黃玉林擔任駕駛車輛載運木頭者(「車手」),並由黃玉林於後述期日先載運人力上山後,輾轉覓得武德戰一併擔任載運背工及木頭下山之車手:
1.黃玉林於109 年5 月11日,自雲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無證據認定知情之阮氏金芝名下,下亦稱AQN-9051號車),從彰化載送「阿鐵」、阮玉映、梅文勇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同起訴書附件)之車輛接運贓木地點(下亦稱「接運贓木地點」)下車,而由阮玉映、「阿鐵」、梅文勇於同(11)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即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切削、背運臺灣扁柏下山。
2.嗣黃玉林駕駛AQN-9051號車、武德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不知情之武氏玉名下,下亦稱BES-8386號車),一同於109 年5 月18日晚間前往拉拉山接運贓木地點,黃玉林嗣於翌(19)日凌晨駕駛AQN-9051號車在該處先行載運部分臺灣扁柏下山(附表一編號1-8 ),武德戰則同上開期間,駕駛BES-8386號車在該處載運阮玉映、梅文勇、「阿鐵」,並載運切削背運木頭工具及其餘臺灣扁柏下山(附表四編號1-3 、7-12)。
3.嗣於19日凌晨4 時40分許,黃玉林駕車在臺七線26公里處為警查獲;4 時50分許,武德戰駕車於臺七線26.2公里處受警方攔檢同時,明知警方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BES-8386號車衝撞布崗攔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用巡邏車(編號624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查緝職務,並致該巡邏車左側車身即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鈑金凹陷,喪失其完整防護及美觀之效用(無人受傷)。武德戰駕駛上開車輛至25.6公里處,始因BES-8386號車爆胎無法行駛而停駛。
㈡武德戰、阮玉映、梅文勇、「阿鐵」旋開車門逃逸後,武德
戰自行返回,阮玉映後來在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義興吊橋(約台七線20.6公里處)附近經查獲,梅文勇則與「阿鐵」逃至台七線24公里處斷匯部落後,梅文勇為警查獲,「阿鐵」則逃逸而未能捕獲。另經警方清查,在AQN-9051號車扣得臺灣扁柏8 塊,在上開BES-8386號車扣得臺灣扁柏6 塊(上開木頭共計14塊,總重442.5 公斤,材積0.536 立方公尺,價值為19萬2,576 元),以及供犯森林法犯罪之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背架2 個、刀個板1 個、鏈鋸1 台,並扣得附表所示手機5 支、AQN-9051號車、BES-8386號車(詳如附表一至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黃玉林及辯護人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玉映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阮玉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黃玉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玉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45 、164 頁)。
本院考量阮玉映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阮玉映警詢陳述,對被告黃玉林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證人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於「意見證言」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45 頁)。惟按:
1.「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其立法(修正)理由謂:「. . . 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 . . 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 . . 」。從而,依照上開修正意旨,倘若個人非以經歷、體驗為基礎,而單純就個人意見陳述者,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其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則可擴大容許為判斷依據。
2.經查,證人黃文韡為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承辦人員,曾有相關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且亦實際參與本案、親自接觸被害客體貴重木(本院卷三13-24 頁),則其先前於偵查之陳述,縱使包含親自見聞與意見陳述,但仍係本於其自身實際承辦森林法之經驗為基礎,且為第一線人員,而基於自身職務、實際經驗,陳述扣案之臺灣扁柏可得嗅聞香氣或其他情狀,並非憑空臆測或單純意見,其作為本案評價基礎,核無違背上開規範,無從據此否認證據能力。
3.惟就傳聞法則方面而言:被告黃玉林及辯護人另曾具狀爭執證人黃文韡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雖未附具體理由(本院卷一164 頁)。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除有例外者,原則否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之外部狀態。換言之,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狀,釋明責任非由被告、辯護人負擔。本院並考量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先前於偵查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無從具結(偵卷二189 頁);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亦未據檢察官釋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情形存在,應認該證人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仍因傳聞證據規範緣故,對被告黃玉林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陳述性證據: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武德戰等4 人(下並稱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4人,其對本案之答辯分別為:㈠被告黃玉林僅坦承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人員上山、物品
下山之客觀經過,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載送者為(盜伐)木頭,辯稱:其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以為載人上下山採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扁柏均為塑膠袋包好,縱使有散發氣味,也不能證明是木頭所散發,散發香氣的不一定就是木頭,不能認定被告知悉;被告黃玉林不知載運者為(盜伐)木頭、純粹依客人指示載送;本案僅有共犯阮玉映指訴,並不可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阮玉映坦承事實欄所載犯罪。
㈢被告梅文勇坦承事實欄所載犯罪。
㈣被告武德戰則坦承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人員、物品下山
之客觀經過,惟否認知情,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係黃玉林透過「阿南」邀約才上山,以為是採茶云云;並坦承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武德戰不知運送者為臺灣扁柏,深夜前往山區亦非即可認定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等4 人(部分)
坦承之陳述外,核與被告阮玉映、梅文勇作為證人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除證人阮玉映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黃玉林外);且亦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呂志雄警詢陳述、該工作站技士黃文韡偵訊中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該部分對被告黃玉林無證據能力)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AQN-9051車輛所有人阮氏金芝偵訊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共7 份(關於武德戰衝撞警車、後續逮捕查獲部分)、證人即員警江承憲109 年9 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人即員警江建德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0000- 000、329- 341頁;偵卷0000-000 頁;偵卷0000-000、227-230 頁;本院卷0000-000 頁、本院卷三13-23 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車輛通行明細、上網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會勘紀錄、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指認位置地圖、69-107年正射影像圖、以及查獲現場、帶同指認載運現場、扣案木、查獲工具、手機之翻拍照片可佐(偵卷一27-33 、49-57 、67-81 、117-129 、133-14
1 、157 、159 、161-175 、183-195 、199-203 ;偵卷0000-000 、147-149 、195-198 、215-279 ;偵卷三13-32、113-187 、191-213 、255-279 頁);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扣案木照片、檢尺明細表、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他卷5-29頁)、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稽,可認屬實。
㈡且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玉映之證述:
1.阮玉映已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伊與黃玉林、梅文勇等人有討論好要上山搬木頭(偵卷0000-000 頁),本案是伊與阿鐵找梅文勇上山砍木頭、搬木頭,黃玉林是司機也知情,當時第一次碰到武德戰、搬木頭進車子時有開頭燈、他在車外2 、3 公尺抽菸(偵卷0000-000 、371-37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之前其他次偷木頭時就認識黃玉林,伊負責揹木頭、黃玉林專門開車載木頭,之前每一次都會分黃玉林5 萬元,車資另外算;本案是伊聯絡黃玉林載上山,之後第二台車(武德戰)是黃玉林處理的;本案木頭由伊、阿鐵與梅文勇一起搬上黃玉林的車,黃玉林有下車,指揮我們如何放上去,後車廂內藍色墊子是為了要避免傷到車子,搬運木頭中有很香的味道;開車的人(黃玉林)根本很清楚載的是木頭;之前黃玉林在通訊軟體確認好哪一天上去、差不多早上4 點出貨、你們儘量做,我跟你們一起(同一夥),(偵卷三113 頁上方、114 頁上方、118 頁上方照片)都可以顯示黃玉林很清楚本案情事;武德戰開車遇到警察時大家會跑,是因為我們都是逃逸勞工,而且我們也剛去做木頭下來等語(本院卷二66-88 頁。按:阮玉映與梅文勇為失聯移工,武德戰則否)。
2.據上,阮玉映所證述情節,除與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告背運木頭、開車及載送之情節相符外,對於黃玉林車輛上藍色墊子也具體指出其保護作用,而與照片顯示之物件功能、客觀細節相當符合(偵卷一69頁照片顯示:AQN-9051號車後座木頭下墊有藍色墊子、後車廂木頭上有藍色墊子,而得與車體隔開)。參照阮玉映上開證述,已合理解釋該等訊息,與該等通訊內容客觀所得顯示之意涵並無出入;再就阮玉映與黃玉林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顯示,黃玉林所為之對話足以顯示彼等之關係並不陌生,也不是純粹僱用、受僱者之間的勞務指示狀況,亦非只是一般「叫白牌計程車」的乘客司機關係。
㈢再者,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梅文勇之證述:
1.梅文勇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透過阮玉映一起上山背木頭(偵卷三86-87 、284 頁),木頭先後搬上黃玉林、武德戰車輛等語(但武德戰沒有幫忙搬,因為只有一塊大的,偵卷三28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伊與阮玉映還有阿鐵上山做木頭,團體有無其他人不清楚,不認識武德戰;坐黃玉林的車時有帶食物(魚、肉、米、餅乾)上車,炊具、廚具已經在山上;下山時第一台先上來,我們把木頭放車上滿了,他就先離開了,之後第二台車原本只載人,但是第一台車載不完那些木頭有剩下一些,所以包括一個大塊木頭跟其他小塊木頭,以及背架2 個、鏈鋸主機、刀板、鏈條
2 條就放在第二台車等語(物品同偵卷一67、69、121 頁照片)。
2.是依其所證述之情節,除無任何違常之外,更具體描述一般人不會注意的犯罪事實以外之細節(帶食物、廚具、炊具之情形);且其所描述黃玉林負責載送木頭下山、車內已經堆滿木頭之情節,與黃玉林經查獲時,車後座、後車箱空間已被木頭佔滿之狀況一致(偵卷一69頁照片);關於武德戰車輛載送人與部分木頭之情狀,亦同於武德戰經查獲時車輛之客觀情形、扣案物品(偵卷一29-3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9-121 頁照片),是其證述均合於客觀證據,足見其所證述可以採信,並得以佐證本案之犯罪情節。
㈣此外:
1.證人即現場之員警江承憲證稱:林管處先前即有通知本案2台車是在盜伐林木、並給車牌及相關資訊以鎖定,因此當天本來就是要針對這兩台車攔查;攔截黃玉林的偵防車跟一般小客車是0樣的、不是一般警方的黑白車,是我們警方跟車約5 分鐘(黃玉林自己停車),偵查人員下車,黃玉林才知道我們是警察,並沒有逃跑或衝撞,黃玉林車上後座放滿木頭,與之前查緝的山老鼠集團狀況一樣,因為他們會想要一車能塞越多就越多;本案事後有檢視員警密錄器、根據其他員警陳述而寫職務報告;伊親自查獲武德戰,大溪分局的警車被武德戰衝撞,之後武德戰的車又去撞到護欄才停下來,然後車上的門就馬上打開,全部的移工都往邊坡跳下去,警方就大喊要人出來,看有沒有回應,約5 分鐘後武德戰從樹林裡面有點一跛一跛走出來說他是車主;黃玉林、武德戰車行是同一條路線;一般的案子木頭雖然套上黑色塑膠袋,其實那個味道跟形狀一看也可以研判出那個重量、質量,就是一看就研判那個是木頭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據上,該證人對本案之緣起、經過證述甚詳,且關於現場車輛、載送木頭與人員之情狀,亦合於前述阮玉映、梅文勇證述內容,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指認位置地圖、查獲現場、帶同指認載運現場、扣案木、查獲工具照片可以佐證,堪認證人江承憲之證述得以採信,足以證明本案犯罪。
2.證人即現場之員警江建德證稱:包抄、攔查後看到黃玉林在車上,從駕駛座車窗外面向內看,就看的到很明顯的八角形的那種木頭;本案伊是前一天晚上就出發到當地,大概半夜12點就開始等待,由林務局即時監控,下了指示給警方指揮官,再做攔查;當時跟黃玉林的車大概5- 10 分鐘;攔查後與黃玉林對話忘記了,但黃玉林非常的緊張,一直在發抖,很緊張,從外面車窗一看,就看到八角形的那種塑膠袋包起來的木頭,全部都堆在後座,非常明顯,後車廂也有木頭,車門打開後木頭香味很濃;警方看到木頭後認定是現行犯就要求他趴下;對於黃玉林是否主動下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0000 -000頁)。從而,該證人同對於本案起因、查獲經過證述詳細,與前揭證人江承憲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江建德所證述被告黃玉林車內木頭堆放之情節,與AQN-9051號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一致,是其上開證述亦堪採認,並得以證實被告黃玉林之主觀認知。
3.證人黃文韡證稱:伊於大溪工作站擔任技士之經驗中,加起來承辦盜伐林木之案件差不多將近60件,過去案件載運木頭者亦有計程車與背運者有相互配合,否則一般人不會深夜往深山去;且盜伐集團也會有把木頭與人分兩車的情況;本案載運地點一般晚上都沒有人出現在那邊;本案扁柏若放在汽車中,整車都會瀰漫著扁柏的氣味,以塑膠袋包裝亦無法完全密封,放在汽車後車廂還是有可能聞到,本案扣案是生立木鋸切下來,氣味都相當的濃郁;(偵卷0000-000 頁照片)木頭相當的大塊、有稜有角,約7 、80公斤,搬運過程中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舉起來橫移,又不讓袋子破掉或氣味沾附在衣服上,而且味道會停留很久;本案事前有掌握相關資訊,監看監視器;有親自看過本案臺灣扁柏,可由其外觀研判帶有極新鏈鋸切痕,且木材極為濕潤,切面都很新,揹架用來背木頭,鏈鋸就是他們用來切木頭的工具,刀板就裝在鏈鋸上面、是一組的等語(本院卷三13-29 頁)。準此,據該證人之證詞,除對於查緝盜伐森林案件有過去相關的經驗之外,同時指出一般人以自身體力搬運之可能方式、限度,合於經驗法則;且其對於扣案樹種即臺灣扁柏之一般特色、可能沾染之氣味知之甚詳,並與前開證人江建德所證述一致。再者,該證人對於本案具體扣案扁柏之重量、大小形容、切口之描述亦合於客觀事證(前述他卷扣案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足見該證人證述亦堪採信,並足以佐證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對犯罪之主觀認知。
4.此外,本案係起因於大溪事業區32林班地先前已有相關專案計畫及查獲,仍持續發現有盜伐情事,經警方與林管單位配合,由警方於查獲前一日夜晚即前往、接獲大溪工作站情報鎖定本案2 部車輛而於設點處攔檢等情,業據證人江承憲、江建德及黃文韡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二282 、294 、298-299 頁;本院卷三24-25 頁),足見本案涉嫌違反森林法之情事,係因主管及偵查機關依據案件之地點、方式等特徵,而已經掌握、特定之本案2部車輛。再參酌:
⑴被告等4 人經查獲之地點前後路況為山路、查獲時間為凌晨
4 時40分、50分許,而當時天氣為陰天、查獲後有飄雨、天色昏暗、並無路燈(證人江建德證述及照片,本院卷二300頁、偵卷一67-69 、161-165 頁照片可佐)。而本案AQN-9051號車除駕駛之外,車上載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木頭更超過300 餘公斤;BES-8386號車上除駕駛之外,亦有男性成人3 人(「阿鐵」、梅文勇、阮玉映)、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供犯森林法犯罪工具、並有編號7-12木頭(共80餘公斤),可證AQN-9051、BES-8386兩車都載有不少重量。被告黃玉林、武德戰既為越南籍移工,運駛上開相當重量之人、物於本案山區路線之上,顯然非比空車於一般市區○鄉○道路之安全、平穩或順暢。且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還遠自雲林、彰化前往本案山區,除必須先前往接運贓木處之外,尚且必須再於凌晨時分自接運贓木處至攔檢地點載運扣案木頭或工具。則依照本案載運的時間、地點、氣候等外部環境,或載運之路線、照明設備,抑或重量之載運狀況來看,都相當地異常;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如何能對該等特殊情狀絲毫無感、進而一概不知其所載運之物件情狀,甚而誤認為被告阮玉映、梅文勇係上山「採茶」,顯然難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黃玉林駕駛之AQN-9051號車經查獲時,後座及後
車廂塞滿木頭,重量僅單一木頭之重量即可達80餘公斤、數量不少、並有特殊切削的大塊八角形狀角度(偵卷一69頁照片、附表一編號1-8 參照;證人江承憲證述,本院卷二282、288 頁)。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所塞進去的木頭,並有墊子與後車廂相隔,避免破壞車體(證人阮玉映證詞及照片,本院卷二72頁、偵卷69頁),更難以由一人將較大重量、材積之木頭抱著橫移搬運上車(證人黃文韡證詞,本院卷三28-2
9 頁)。從而,縱使不論臺灣扁柏本身之特殊香氣問題,以一般人之客觀角度,即可輕易自其體積、形狀進而辨識、知悉該等物件之性質。是上開事證除得以積極佐證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可信,以及本案犯罪事實之外,益證被告黃玉林一概辯稱不知載運者為何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故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武德戰駕駛之BES-8386號車經查獲時,後車廂內除放
置附表四編號1-3 的工具之外,也塞進了附表四編號7-12的木頭;其中編號7 之單一塊木頭即達到75公斤,起贓時亦難以由一人搬運、需要兩個人(偵卷一119 頁下方照片;證人江承憲證詞,本院卷二289 、291 頁),同足見該等物品之妥善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顯然需要人力與時間,則武德戰於凌晨人在深山、載送該等人、物下山,更難認其對於本案毫不知情。況武德戰既屬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並自陳才剛買BES-8386號車1 個月、想兼差白牌車等語(本院卷一154頁、卷三105 頁),那麼武德戰應該會愛惜自己新買的生財工具,不至於無端涉及不法。然而,暫且不論武德戰從彰化長途跋涉到桃園市復興區後,於夜深、凌晨之森林山區,聲稱對其載送之物件完全不聞不問,已經相當不尋常;武德戰卻更於自稱並無不法的駕駛車輛載運過程中,於警方在前開臺七線26.2公里處對其攔檢時,不惜衝撞「警車」、並一度棄愛車於不顧而向外逃跑,還導致自己剛買的車輛爆胎毀損(偵卷一175 頁下方照片、339 頁員警林金光工作紀錄)。
則綜合上情,除得以積極證實被告武德戰已認知自己從事不法行為外,亦足證其所辯不清楚載運何物之辯詞,要難採信。
㈤認定被告等4人對於貴重木具備不確定故意的理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因此,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餘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據此,未必故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
2.本案被告阮玉映已自承知悉受「阿鐵」告知搬運的是「香木頭」等語(本院卷二74頁);被告梅文勇亦坦承本案有鋸、搬木頭(如前所述),已經親身接觸本案被害客體。而本案被害客體為臺灣扁柏,有其獨特濃重氣味,業據證人江承憲、黃文韡證述在卷(本院卷二283 頁、卷三14-15 頁)。況被告黃玉林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聞到一股有些嗆的味道」、「開了一段路後我覺得味道有點像精油. . . 」等語(偵卷一231 頁),均可佐證本案之臺灣扁柏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再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均係由外籍人士,遠自雲林縣、彰化縣境前往桃園市復興山區接運贓木地點,於深夜、凌晨時分在山路載運阮玉映、梅文勇、「阿鐵」等3 人、附表所示之木頭及工具等物,凡此種種不合一般常理之事,足以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並具備高額利潤,而得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則參酌前述事證及犯罪情節之認定,被告4 人對於本案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付出大量時間、勞力及費用成本而甘冒高度風險,無非係為求得高額利益,更可徵其等所竊取者,目標並不會落在隨便、低價的一般樹種;其鋌而走險之程度對於可能涉及高額之貴重木種已有預見,而仍容任使其犯罪發生。從而,縱使被告等4 人不知悉本案臺灣扁柏之學名,但已經預見並容任所切削、運送者可能為貴重木,仍可認定彼等之未必故意。
㈥認定被告武德戰參與犯罪階段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武德戰事前業已知情,因而參與犯罪。惟依據本案積極事證,僅能認定其所具備之駕車技術、能力並不遜於黃玉林,且於載送人員、木頭下山時,對於本案犯罪具備故意。再被告武德戰係為被告黃玉林覓得,但黃玉林未對武德戰為不利證述(本院卷二13-26 頁),本案其餘證人亦未有不利武德戰事前知悉或參與之證詞。且卷查被告武德戰是否「事前」知悉乙節,仍欠缺明確之積極事證,亦無法推論得知。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武德戰至現場接運贓木地點、載送木頭及人員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具備故意(及關於貴重木之未必故意),並於法律評價上構成共同正犯(參後述
參、一、㈡),但無從推論其事前均已知悉。
三、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及其等辯護人之其餘辯詞,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及其等辯護人略以:扣案木頭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彼等2 人為司機,並不知內容物等語。然查:
1.本案依據前揭積極事證(貳、二參照),已經有得以認定黃玉林、武德戰犯罪事實及犯意之理由,先予敘明。
2.再者,本件扣案臺灣扁柏具有特殊氣味,已如前述(貳、二、㈤),且扣案木頭分別都有較大重量、體積者,個別置放於AQN-9051號車(附表一編號1-4 )、BES-8386號車(附表四編號7 ),僅有一般黑色塑膠袋(如一般使用之大型垃圾袋)套住,並非細細特意彌封,且依據該等黑色塑膠袋,依其一般使用方法或當時使用之客觀狀態,也難以完全封阻氣味(否則一般垃圾只要打包就不會有臭味,此亦與氣味擴散之生活經驗相違)。準此,該等木頭既然重量、體積不小,其搬運入車、移動置放車內之過程,既僅有一般黑色塑膠袋裝套,客觀上仍可溢出特殊氣味;而AQN-9051號車、BES-8386號車之車型亦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偵卷一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一137 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亦無阻止氣味飄散的阻隔或設備,故作為司機之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對其車內載運木頭並「無」毫不知情之理。是被告黃玉林、武德戰2 人辯詞,均難採信。
㈡被告黃玉林辯護人另略以:被告是外籍人士、僅係兼職之白
牌車司機,亦非實際砍伐木頭之人,有正當理由不知載運砍伐木頭之行為觸犯法律,認本案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並請求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是以,該條係指對於法律禁止之認識(違法性認識),倘若有正當理由或具體情節,而可認行為人不法意識之錯誤情況時,方得以其情狀免除或減輕刑責。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同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7、4876號判決);再「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
2.本院認為:辯護人上開主張,係以被告之國籍、兼職之職業、未具體認知載運者係砍伐之木頭為由。但被告黃玉林縱使為越南籍、兼職白牌車司機,這兩件事情與「不可搬運盜伐木頭」之違法性認識,並無事理上的關連性(遑論被告黃玉林將車輛登記在阮氏金芝名下,自己也使用蘋果手機、也會用通訊軟體聯絡,其生活經驗並不亞於一般人)。縱以行為人角度而言,黃玉林於本案係參與竊取森林貴重木,並以車輛運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在少量的「外國」(相對於黃玉林國籍而言之)森林產物貴重木,則不論本案之犯罪人數、行為方式或其他客觀情狀,抑或黃玉林主觀之自信狀態,並無違法性認識之異常情狀。況且,被告黃玉林於偵查中自陳:「他沒有這樣跟我說(載木頭),如果他這樣說,我就不會去載」等語(偵卷一372 頁),足證被告黃玉林對於違法性認識顯然並無錯誤可言,更無任何異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特殊情狀,而難單獨認為黃玉林有任何誤認本案行為「不」違法或未含有惡性之原因。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武德戰辯護人另略以:被告兼職白牌車司機,受到疫情
衝擊為賺錢養家,因此縱使開夜車亦無法推辭,且依照本案偵查卷附車資試算,自彰化火車站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
113 號,預估車資為4,485 元,但未納入夜間加成、且未算空車前往之成本,則被告武德戰原定能獲得報酬6,000 元並無過高,不能僅以其夜間前往當地而認定犯罪等語。惟查,本院並非單獨基於約定車資若干,或僅以夜間前往乙節,即予認定武德戰之犯罪,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武德戰於出發前即已具備犯意,而是在接運贓木地點時開啟其不法犯意(理由均見上述,不另贅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事前約定車資數額縱或屬實,仍無法作為對被告武德戰有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前述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及其他法律效果
一、論罪:㈠森林法部分: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參照。近例同旨:10
9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此種情形,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得明確認定係由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及「阿鐵」等人,由植基於土地上之生立木砍伐成為塊狀;但彼等切削、搬運臺灣扁柏至接運贓木處,且由被告黃玉林、武德戰載送人員、工具及扣案木頭下山,仍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部分: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 .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同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7號判決。同旨: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且按:「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同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2.經查:被告阮玉映、梅文勇與「阿鐵」將扁柏揹負至車輛接運贓木地點時,固已成立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但於使用車輛將扣案臺灣扁柏搬離森林地之前,彼等所犯竊盜貴重木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則被告黃玉林基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前犯意聯絡,與武德戰此際先後抵達、共同使用車輛搬運本案扁柏,且因本案扁柏切割大小差異甚大,足見彼等必須要將本案扁柏適當分配放置於車輛,則被告武德戰於此係以既成條件續行共同犯罪。是應認被告黃玉林於事前、武德戰於事中為合同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亦均成立上開森林法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而非僅單純搬運贓物。
㈢是核被告等4 人所為:
1.被告黃玉林、阮玉映及梅文勇,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2.被告武德戰:⑴其參與本案違犯森林法之情節,雖為後續駕駛車輛,載運人
、木離開車輛接運贓木地點,然依前述說明,仍屬(相續)共同正犯,亦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3 項之罪。⑵被告武德戰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3.共同正犯:被告等4 人與「阿鐵」,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武德戰之罪數:被告武德戰於相同時間、同一地點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並與上開違反森林法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 人之行為除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外,尚構成「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8-9 頁)。惟按:
1.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均屬犯罪。但在竊取而搬運之情形,後續之「搬運」之可罰行為,應屬於主行為的「竊盜」與罰範圍,不再論「搬運」罪。
2.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但「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要件,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同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換言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後續「為搬運贓物目的而使用物力、設備」之要件,係就第50條第1 項之罪加重處罰,並不影響前述之競合處理。是「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後行為,仍屬「加重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之主行為與罰範圍,不再另論犯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3.本院上述見解,實益在於共犯參與之階段問題,以及前(主)行為時效經過後,後行為仍得單獨處罰。以上併予指明。
二、量刑:㈠爰審酌:
1.被告等4 人均為越南籍,出國來台工作,且被告阮玉映、梅文勇業屬失聯移工,無非係在尋求較佳之工作環境與薪資報酬,但彼等為貪圖獲利,共同前往林班地竊取、搬運我國山林之稀有木種臺灣扁柏,重量重達442.5 公斤(材積0 .536立方公尺),犯罪所生實害不輕,並足見彼等漠視法律秩序,嚴重破壞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將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資源移為己有,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武德戰駕駛車輛衝撞警用車輛,致使警用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狀,其公然挑戰執法限度,亦應非難。
2.其次,「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蒐集諸多事證,偵查已近完備;抑或僅略具雛形,經由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追查共犯,進而完備偵查);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參照)。據此,衡酌被告阮玉映、梅文勇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指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武德戰於偵審中部分坦承犯罪;被告黃玉林雖無自證己罪義務,但其除否認犯罪外,於本院程序中,甚而對自己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屢有翻異其詞、虛耗程序之情形(本院卷一157 、211-218 、282-283 、291-305 頁;本院卷三41、9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相當可議。據上,考量被告等4 人前開犯罪行為及其分工等情節,且犯罪後態度仍有重大區別,並參照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104 頁)、檢察官起訴及言詞辯論時之求刑理由,兼衡本案被告等4 人所陳量刑意見、自陳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武德戰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區別彼等矯治之必要程度。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開條文訂定依贓額倍數併科罰金之目的,乃為嚇阻該類犯罪。再參以刑罰之目的為應報及預防犯罪,其併科罰金之「贓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即應以市價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第5097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參照)。經查:
1.被告等4 人竊取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576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為憑(已經扣除生產費用,他卷19-29 頁)。
2.本院按:竊取搬運貴重木罪的併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已為贓額的10倍,除為相當高額之外,也較其他刑罰規定嚴厲。從而,自比例原則及刑罰目的而言,其併科罰金倍數(數額)之區分,除自一般預防角度出發,衡酌行為人整體行為、結果非難評價是否有顯著區別外,仍需對於個人之特別預防角度評價,以考量在自由刑之區分外,是否尚需在併科罰金上做出不同對待,以使罰當其罪。據上,被告等4 人本案犯罪,雖有前揭情節、分工、犯後態度的不同,而得為自由刑之差異化理由。但本院考量後述最低併科罰金刑度已有相當高度數額,且易刑宣告已均超過最高年限(易服勞役上限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因認彼等並無再予區分罰金倍數(額度)之必要。綜上,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4 人均併科贓額10倍即192 萬5,760 元之罰金【計算式:192,576 ×10=1,925,760 】。
3.另上述併科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最高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被告武德戰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考量被告武德戰之教育程度
、作為移工、身負養家重擔,且亦無犯罪前科,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三172 頁)。本院一併考量: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及武德戰等3 人各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且彼等
3 人於我國境內先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但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屬於負責切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角色,處於第一線破壞我國山林資源者;被告武德戰所犯數罪中,尚包括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犯罪,是上開被告3 人的行為都對我國法秩序或執法造成危害及挑戰,因認該等被告3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等4 人原本均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本院衡酌: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先前已經成為行蹤不明之失聯移工;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雖然仍屬合法居留、工作者,但兩人顯然亦未珍惜在我國合法工作之機會,而有上開犯罪。準此,衡酌被告等4 人上開犯罪一切情狀,可認彼等均違反且漠視我國法秩序程度重大,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均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理由謂:「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準此,依照沒收以後法優於前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刑法第11條但書),本案關於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森林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而,上開森林法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 . . ,但. . .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同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簡之,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絕對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及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另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應適用相關合法發還、過苛條款,則不待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經查:
㈠【附表一】:
1.【編號1-8 】所示各該臺灣扁柏,業據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偵卷一156 、15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宣告沒收。
2.【編號9 、10】所示蘋果手機2 支(所稱手機均含SIM 卡,以下同,不再贅載),均屬於被告黃玉林所有,而供以「白牌車」營運聯絡之用(被告黃玉林語,本院卷一144 頁)。
本院衡酌:
⑴卷內所附被告黃玉林本案與阮玉映聯絡、交談之情節,均出
於編號9 白色蘋果手機(偵卷一79頁、偵卷0000-000 頁;偵卷0000-000 頁、本院卷二80頁、本院卷三64頁);且黃玉林亦係持該手機與武德戰聯絡(偵卷三115 頁、本院卷三65頁),並經被告黃玉林自承僅編號9 手機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三91頁)。綜上,足認被告黃玉林係以該手機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10黑色蘋果手機,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被
告黃玉林雖一度自承係用以本案導航所用,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推翻自己陳述(本院卷三41、91頁),難以據此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且卷查亦無相當事證可供認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3.【編號11】AQN-9051號車:⑴按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必要,
車籍管理之車主登記,主要係供公路監理上之需求,不生創設權利之效果,登記車主固非不得作為車輛所有權審認之參考,但在法律上並非即可據以認定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該車輛登記於第三人阮氏金芝名下(業經本院裁定命
該登記車主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一5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玉林警詢、偵查中時稱車輛為「女朋友」阮氏金芝的、且經逮捕時要求通知「女朋友」阮氏金芝(偵卷一48、93、95、231 、372-373 頁),但被告黃玉林後來又否認阮氏金芝為其女朋友。再第三人阮氏金芝一概否認其與黃玉林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後來經檢察官勘驗其手機內記載黃玉林之名稱、照片及通聯狀況,顯示交情並非泛泛(偵卷三229 頁)。然而,該車輛於偵查中,業經阮氏金芝數次請求返還而未果,並陳明該車輛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他卷63頁、偵卷二121 、207 頁),與後述BES-8386車輛之情況證據,仍有所不同。綜上,本案不能僅憑被告黃玉林、第三人阮氏金芝上開交情事證,進而認定已有積極證據可釋明阮氏金芝知情而無故為之,或推論因出借車輛有任何獲利結果;僅能認該車輛屬第三人阮氏金芝登記名義且實際所有、受被告請求而出借車輛(而別無其他犯罪關聯)。則據上事證,宣告沒收第三人阮氏金芝所有之車輛,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4.另本判決雖不沒收AQN-9051號車,惟檢察官既已聲明要求沒收,是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且該車輛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編號10),可能持續作為訴訟之用。考量上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暫不發還該車輛,一併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蘋果手機1 支,屬於被告阮玉映所有
、供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事實,已為該被告所坦承,且有卷附通訊留存紀錄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一148 頁;偵卷0000-000 頁、偵卷0000-000 頁),爰依上開森林法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 】所示ASUS手機1 支,屬於被告梅文勇所有
,供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已為該被告所坦承(本院卷一15
1 頁),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㈣【附表四】:
1.【編號1-3 】所示物件,為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實際切割、人力背運本案臺灣扁柏所用,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編號4 、5 、6 】所示蘋果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2 支,編號4 、5 屬被告武德戰所有,編號6 則並不明確(本院卷三40頁被告武德戰語)。惟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武德戰係經他人聯絡後、駕車至接運贓木處時,才開啟其參與犯罪之流程,從而,被告用手機聯絡他人的過程,並不是自始基於其犯罪計畫,而作為預備、犯罪所用的物品。且其後載運人、木下山的路程,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對犯罪有所助益。綜上,該等手機對被告本案的不法行為(至接運贓木處、認知違法客體而開啟犯罪流程,以及妨害公務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有推進助力的作用。檢察官對此亦未指出、卷查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武德戰之事證,是上開手機均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亦不再認定編號6 手機所有權或實際歸屬)。
3.【編號7-12】所示各該臺灣扁柏,業據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偵卷一156 、159頁),同不宣告沒收。
4.【編號13】鞋子3 雙,未據檢察官聲明、或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5.【編號14】BES-8386車輛:經查,該車輛雖登記於第三人武氏玉(業經本院裁定命該登記車主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屬被告武德戰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該被告、第三人陳述明確(偵卷14、241 頁、本院卷一154 頁、卷二45頁)。則被告武德戰駕駛該車輛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等4 人被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玉映、黃玉林與「阿鐵」,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下山之背工及載運木頭、背工下山之車手,賺取盜伐國有林木後銷贓所得,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邀集梅文勇擔任背工,武德戰擔任載運背工及木頭之車手,而梅文勇與武德戰亦均明知阮玉映、黃玉林、「阿鐵」所發起之組織係以盜伐國有林地森林產物為宗旨,梅文勇、武德戰為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黃玉林、阮玉映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梅文勇、武德戰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惟按: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二、又該條於107 年01月03日修正理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三、本院按:上開修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 . .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第12條第1 項第2 句)。本件縱依前述既有之犯罪情節,均作為組織犯罪與否之評價依據,仍不足認定該條例之犯罪(詳後述),是就此證據能力問題,均不予贅述。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理由書,均未有具體證
據連結被告等4 人犯「組織犯罪」的具體待證事實。其次,本案被告阮玉映雖自承先前曾有相關違反森林法之犯罪,而被告黃玉林或許也可能並非首次為之;但被告梅文勇係偶然經由阮玉映而參與本案;被告武德戰亦僅能認定係到現場而開啟其不法犯意與犯行,而無從確認有所謂「3 人」以上的「結構性」組織。
㈡據上,被告等4 人縱屬「多數人犯罪」,但不構成公訴意旨
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從而,被告阮玉映及辯護意旨雖否認「發起」而答辯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梅文勇及辯護意旨雖答辯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至其餘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均否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但除彼等答辯外,均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可得證明,仍不能確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
㈢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執被告等4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應依同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強制工作。惟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備註所示車輛及黃玉林處扣得)┌──┬─────────┬─────┬────┬───────┐│編號│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1. │臺灣扁柏(編號1 )│1 塊(89公│偵卷一49│1.共犯犯罪所得││ │ │斤) │-55 、71│ 之物 ││ │ │ │;156 、│2.AQN-8386號車││ │ │ │159 頁 │ 上查扣 ││ │ │ │ │3.由新竹林管處││ │ │ │ │ 領回 │├──┼─────────┼─────┼────┼───────┤│2. │臺灣扁柏(編號2 )│1 塊(84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3. │臺灣扁柏(編號3 )│1 塊(83公│偵卷一49│同上 ││ │ │斤) │-55 、73│ ││ │ │ │;156 、│ ││ │ │ │159 頁 │ │├──┼─────────┼─────┼────┼───────┤│4. │臺灣扁柏(編號4 )│1 塊(84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5. │臺灣扁柏(編號6 )│1 塊(9 公│偵卷一49│同上 ││ │ │斤) │-55 、75│ ││ │ │ │;156 、│ ││ │ │ │159 頁 │ │├──┼─────────┼─────┼────┼───────┤│6. │臺灣扁柏(編號7 )│1 塊(4 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7. │臺灣扁柏(編號8 )│1 塊(5 公│偵卷一49│同上 ││ │ │斤) │-55 、77│ ││ │ │ │;156 、│ ││ │ │ │159 頁 │ │├──┼─────────┼─────┼────┼───────┤│8. │臺灣扁柏(編號9 )│1 塊(4 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9.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偵卷一49│黃玉林犯罪所用││ │(Iphone含SIM 卡)│ │-55 、79│之物 ││ │IMEI: │ │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10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偵卷一49│無法認定與本案││ │(Iphone含SIM 卡)│ │-55 、81│關聯。 ││ │IMEI: │ │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11 │AQN-9051車輛 │1輛 │偵卷一49│不宣告沒收 ││ │ │ │-55 、67│ ││ │ │ │頁 │ ││ │ │ │ │ │└──┴─────────┴─────┴────┴───────┘附表二(阮玉映處扣得)┌──┬─────────┬─────┬────┬───────┐│編號│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1. │蘋果手機 │1 支 │偵卷一13│阮玉映犯罪所用││ │IMEI: │ │5 -139頁│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梅文勇處扣得)┌──┬─────────┬─────┬────┬───────┐│編號│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1. │ASUS手機 │1 支(曾進│偵卷一18│梅文勇犯罪所用││ │IMEI: │水) │1、199-2│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05頁;本│ ││ │SIM: │ │院卷二 │ ││ │0000000000 │ │187頁 │ │└──┴─────────┴─────┴────┴───────┘附表四(備註所示車輛及武德戰處扣得)┌──┬────────┬─────┬────┬───────┐│編號│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1 │背架 │2個 │偵卷一27│1.共犯犯罪所用││ │ │ │-33 、12│ 之物 ││ │ │ │1 頁 │2.BES-8386號車││ │ │ │ │ 上查扣 │├──┼────────┼─────┼────┼───────┤│2 │刀個板 │1個 │偵卷一27│同上 ││ │ │ │-33 、12│ ││ │ │ │1 頁 │ │├──┼────────┼─────┼────┼───────┤│3 │鏈鋸(鏈條2 條)│1台 │同上 │同上 │├──┼────────┼─────┼────┼───────┤│4. │蘋果手機 │1支 │偵卷一27│1.武德戰所有 ││ │(Iphone) │ │-33 、12│2.BES-8386號車││ │IMEI: │ │9 頁 │ 上查扣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 │ │ │ ││ │0000000000 │ │ │ │├──┼────────┼─────┼────┼───────┤│5. │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 │ │ │ ││ │0000000000 │ │ │ │├──┼────────┼─────┼────┼───────┤│6. │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1.是否武德戰所││ │(未記載其他特徵│ │ │ 有不明 ││ │) │ │ │2.BES-8386號車││ │ │ │ │ 上查扣 │├──┼────────┼─────┼────┼───────┤│7. │臺灣扁柏(編號5 │1 塊(75公│偵卷一27│1.共犯犯罪所得││ │) │斤) │-33 、12│ 之物 ││ │ │ │3 ;156 │2.BES-8386號車││ │ │ │、159 頁│ 上查扣 ││ │ │ │ │3.由新竹林管處││ │ │ │ │ 領回 │├──┼────────┼─────┼────┼───────┤│8. │臺灣扁柏(編號10│1 塊(1 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9. │臺灣扁柏(編號11│1 塊(1.5 │偵卷一27│同上 ││ │) │公斤) │-33 、12│ ││ │ │ │5 ;156 │ ││ │ │ │、159 頁│ │├──┼────────┼─────┼────┼───────┤│10. │臺灣扁柏(編號12│1 塊(1 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11. │臺灣扁柏(編號13│1 塊(1 公│偵卷一27│同上 ││ │) │斤) │-33 、12│ ││ │ │ │7 ;156 │ ││ │ │ │、159 頁│ │├──┼────────┼─────┼────┼───────┤│12. │臺灣扁柏(編號14│1 塊(1 公│同上 │同上 ││ │) │斤) │ │ │├──┼────────┼─────┼────┼───────┤│13. │鞋子 │3雙 │偵卷一27│用途不明,不宣││ │ │ │-33頁 │告沒收 │├──┼────────┼─────┼────┼───────┤│14. │BES-8386車輛(含│1輛 │同上 │武德戰實際支配││ │車牌、鑰匙) │ │ │、所有,供本案││ │ │ │ │森林法犯罪所用││ │ │ │ │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