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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議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議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文議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入伍,現在桃園市龍門營區之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二連(駐地地址詳卷)服役,職級為少尉排長,其於108 年12月23日,獲遴派至陸軍關渡指揮部參加「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圖臺操作手第一梯次熟裝訓練」,詎其明知應於109 年 2月21日訓練結束後歸建原單位,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1日訓練結束後,未歸建原單位,亦未辦理請假,即逕行返家居住至109 年3 月3 日,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 237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 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

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張文議於107 年9 月17日入伍,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二連,有被告之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其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為現役軍人,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涉犯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並有被告與其連長陳宥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5頁及背面)、國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9 年3 月31日陸六烽天字第1090000480號函文暨所附調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竟率爾離去職役,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法紀觀念淡薄,自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 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