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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被 告 陳周滇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軍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滇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周滇不服左軍後勤司令部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

2 、6 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