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軍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以聲請再審補正狀補具理由,有聲請人上開補正狀1 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僅指摘確定判決「主文」既已證明是「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款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2 月27日台刑更字第32號函可證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再審事由有關之證據,且本院已於109 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12月15日送至再審聲請人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3 住處,並由本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簽收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已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之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