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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翰方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及第5 條之1第1 項規定,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該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犯行,則被告所犯尚非重罪又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法院以被告與陸方具密切關係,即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未說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為何。

(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彥歷次供述有多處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年逾67歲,已屬年邁,記憶上實難鉅細靡遺,而被告業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其供述縱有前後不一致或與同案被告王文彥有不合之處,均僅屬所述事實細節不一,尚不涉及被告涉犯本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礙犯罪事實或量刑。

(三)被告所犯顯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已自白犯罪,原審逕予羈押實已逸脫比例原則。

(四)綜上,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嫌,嫌疑重大,惟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與同案被告王文彥歷次供述亦有多處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係與大陸行政機關人員合作發展組織,與陸方關係顯然極為密切,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行為,已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7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28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24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40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7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上開罪嫌大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與陸方往來關係密切,復被告前後供述與同案被告王文彥供述內容多有不符之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符合同法第5 條之1 第4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其所涉犯之犯行是否為重罪,本屬二事,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僅為圖私利,自93年間起迄109 年3 月間遭查獲止,共長達十數年之期間與陸方情資單位密切聯繫且頻繁往返大陸地區,足見被告經營陸方人脈關係時間非短,依其社群網絡背景,顯非毫無能力潛逃大陸地區,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可能;再者,其就同案被告王文彥提供情資資料之次數、內容,確有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被告王文彥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與現存證據相左,復因其涉犯屬危害國家安全重大之罪,被告運作發展組織已久,依相關共犯或證人受陸方情資單位長時間箝制之程度,被告僅因金額非鉅之私利,即長時間為妨害國家安全之事,舉重以明輕,現被告臨訟面對法律制裁,為妨害真實發見、逃避刑責進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對被告而言又有何困難之處?從而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依目前該案甫繫屬本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且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復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院法官於109 年7 月7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