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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彥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全然配合偵查作為,並無隱瞞、掩飾本案犯罪事實之情事,且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有得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告並無串證之動機。且同案被告孫翰方目前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顯無與同案被告孫翰方相互勾串證詞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待,縱與同案被告孫翰方之供述有所出入,乃係因同案被告孫翰方始為本案主謀所致,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已全數坦承犯行,並無否認或推託之詞,並已有卷內之錄音譯文可佐,故被告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

(二)又審酌目前臺灣炎熱氣候及新冠肺炎之疫情,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人滿為患,恐嚴重影響被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長期患病之父親需要照顧,亦需被告返家安排家計、籌措相關醫療費用與協助處理家庭問題。

(三)參酌司法實務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整體影響力較被告深遠之人,衡酌全案情節、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以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情,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既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

5 條之1 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交付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公務上應秘密文書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與本案共同被告即共犯孫翰方所述亦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已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修正前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交付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公務上應秘密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孫翰方之供述、證人孫以安、歐陽家鳳、王○勳、王○慈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9 年5 月6 日調維工肆字第10937520

910 號函覆之被告孫翰方手機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

9 年5 月15日調資伍字第10914000090 號函覆之被告甲○○手機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9年6 月3 日調維工肆字第10937525410 號函覆之被告孫翰方手機鑑識報告、被告甲○○手繪並交付被告孫翰方之通行席位電腦列印資料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月25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特管室勘驗筆錄、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9 年6 月5 日律妥(發)字第1090000800號函附資料、被告甲○○手繪並交付被告孫翰方之特勤中心組織架構圖乙份、國家安全局行動電話安全管制規定、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行動電話安全管制要點、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勤務管制室作業規定、國安局101 年4 月25日函文、孫翰方與中共廣東省外聯辦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書函、被告孫翰方、甲○○與孫以安、歐陽家鳳等人之旅客出入境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4 月27日、108 年1 月9 日、

108 年4 月19日及108 年9 月10日函文內容、孫翰方外匯及信用卡紀錄對照表、孫翰方與歐陽家鳳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帳單明細、中共官方A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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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3 月10日對孫翰方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5 月7 日對被告住處、憲兵指揮部辦公室及寢室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5 月7 日對孫以安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廣東外聯辦方建中等人贈送之亞運羊年紀念金幣乙套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尚辯稱起初同案被告孫翰方係為了幫其關說,讓其軍旅生涯順遂,其內心雖懷疑孫翰方恐會將資料交付予大陸,但其當時認為僅係值班資料,忽略嚴重性,其於98年之後,即對孫翰方有懷疑及防範等語,然觀諸同案被告孫翰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蠻相信我的,我要帶他出國,他也去了,所以我只跟他講我要這個東西,他就給我了。我不記得是幾年,但我第一次帶被告到第三地與對岸的人見面時還沒有跟他說,該次回來後,我就有跟被告說第1 次見面的人他們是共產黨員,所以在第2 次帶被告與對岸人見面時,他應該就知道了。」,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孫翰方之供述,被告於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應秘密文書,被告業然知悉同案被告孫翰方與大陸相關人士有密切之關聯,豈可能不知悉同案被告孫翰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況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孫翰方有密切之接觸,亦非不熟識,被告確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要脅利誘同案被告孫翰方變異證詞,故被告就其涉犯本案遭起訴犯罪事實之分工、指揮關係,既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若命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同案被告孫翰方雖亦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難保被告不會尋方設法影響同案被告孫翰方之證詞,此羈押原因自不因同案被告孫翰方有無遭本院裁定羈押而有所影響。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目前臺灣氣候、新冠疫情之影響,恐危害被告之身體健康,以及被告需要返家安排家中事宜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原因及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扮演之分工及組織分配,均恐尚待證人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被告之家庭因素或者看守所之環境,實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被告若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看守所均有醫療資源及防疫之相關措施,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雖提出其他實務判決,作為其有無羈押必要之參考,惟不同案件之被告,無論係犯罪情節、手段、審理進度均不相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自不受其他相類似案件所為判斷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