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軒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凱軒自民國98年5 月20日入伍服志願役士兵,自105 年12月1 日起擔任陸軍第6 軍團33化學兵群偵消營偵消第1 連(駐地在桃園市中壢區,詳細地址詳卷)中士班長,緣國軍官、士、兵應依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實施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鑑測),而受測人員須攜帶年度體檢報告表等資料前往鑑測站參加鑑測,詎鄭凱軒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恐無法順利於108 年8月1 日接受體能鑑測,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
8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營區寢室內,見其室友陳冠儒已完成體檢而將「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置於桌上,遂擅自取走陳冠儒之上開體檢報告表,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上址營區作業室內,以影印機將陳冠儒之上開體檢報告表之背面複印至其自身之「國軍人員106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背面,以示其已按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完成回診,以此方式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人員
106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1 份(其上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檢專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總評醫師陳睿俊」之印文各
1 枚),再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國軍人員106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參加鑑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正確性暨陳冠儒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嗣因鑑測官察覺體檢報告表有異,通報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鄭凱軒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長官連長楊忠翰於部隊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被告之國軍人員106年度體檢報告表、陳冠儒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側中心鑑測站成績單、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8 年10月17日陸裝測忠字第108000166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27頁及背面、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該體檢作業係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覺異常並及時施予矯治,各國軍醫院應依作戰區劃分,對受檢單位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並應製作受檢者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是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文書,竄改、添寫或改作,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33年上字第1752號、43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軍桃園總醫院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完成體格檢查之回診確認,亦未曾出具任何被告回診結果之報告內容,被告擅將其所取得、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陳冠儒107 年度體檢表正本,以影印方式複印至其自身之體檢表上使用,表示自己已按時完成回診,自應論以偽造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按時回診,擔心無法參加體測,而為本案犯行,致影響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及陳冠儒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部隊調查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偽造之體檢表業於其向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
心提出當日即遭該中心銷毀乙節,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8 年10月17日陸裝測忠字第108000166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該體檢表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偽造體檢表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檢專用章」、「國軍桃園總醫院總評醫師陳睿俊」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取得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陳冠儒107 年度體檢表正本後,至營區作業室影印所得,該2 枚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後再行蓋用之偽造印文,且亦因該體檢表滅失而一同失其存在,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