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傑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昱傑時為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一連上兵,與同連直屬單位之副連長林韋成中尉具有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長官、部屬關係。因黃昱傑對林韋成之管教方式不滿,竟基於對所屬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門營區內,以雙手猛推、拉扯林韋成,使林韋成向後撞到柱子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腫脹及皮下血腫等傷害(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韋成撤回告訴)。嗣同連排長王耀德少尉見狀環抱黃昱傑加以制止,黃昱傑始罷手。
二、案經林韋成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昱傑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昱傑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並據證人林韋成於部隊調查、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吳崧瑋、洪政偉、王耀德於部隊調查及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8 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20頁、第22至25頁背面、第42至43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林韋成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一連上兵,林韋成則係該連副連長,可知斯時林韋成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上開說明,林韋成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故被告動手猛推、拉扯林韋成,自屬對長官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長官林韋成之管教方式,未能理性處理、
妥善反應即對林韋成施以強暴,嚴重影響軍紀之維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林韋成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林韋成達成和解,並為相當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