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乙○○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入伍,於同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一連「一排二班」之二兵班機兵(業於108年9月5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廢止原志願役核定起役處分而退伍);丙○○為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同營同連「砲一班」之下士砲長,係官階在乙○○之上,但無命令權或職務在上關係之軍事上官。詎乙○○於上開服役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當時駐地於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107營舍寢室內,因遍尋不著自己之S腰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寢室鄰兵甲○○所有之S腰帶使用。
二、乙○○因不滿丙○○對其管教及肢體碰觸,明知丙○○係官階在其之上之軍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上6時許,該連營長少校呂秉洋、上尉連長劉耿維、中尉輔導長許昕畲、連士官長章志祥、上士副排長賴昱瑋及丙○○等人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乙○○住處為關懷訪問時,突然拿出斧頭1把,放置在桌上,向丙○○恫稱:「我今天本來要拿斧頭砍秉豐班長,而且在秉豐班長身後我還預置了鐵棍跟菜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78、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其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23號【下稱軍偵卷】第31至32、192至19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82、84、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上官恐嚇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出斧頭1把
放置在桌上,向被害人丙○○出言:「我今天本來要拿斧頭砍秉豐班長,而且在秉豐班長身後我還預置了鐵棍跟菜刀」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上尉連長劉耿維、中尉輔導長許昕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35至39、43、44、47、48、190至193頁),足認被告係以言詞及舉動傳達加害被害人丙○○之生命或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通念,一般人立於此情狀下,通常會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全之感覺;且被害人丙○○亦陳稱:
被告拿出斧頭及口出上開言語時,我感到害怕,並往後退以防意外等語(見軍偵卷第37頁),足認被害人丙○○因被告上開言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屬於恐嚇行為無訛。再者,被告因被害人丙○○對其管教及肢體碰觸問題,前已心生不滿,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以被告於其通訊軟體LINE首頁刊登「Tomorrow is your death sentence」之文字及斧頭圖示,並於案發日前一天即108年3月7日晚上7時6分許,以LINE向連長劉耿維傳送「如果明天沒有我要的答案這樣你要好好保護班長(按:指丙○○)」、「不然他可能會受傷」等訊息,此有被告LINE首頁擷圖、被告與連長劉耿維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
134、13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向他人暗示可能對被害人丙○○不利,益徵被告對於其取出斧頭之舉動及前開言詞將足使被害人丙○○害怕因而心生畏懼一節,自當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受到服用藥物影響,導致無法控制自
己行為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因服用藥物自殺,經送醫院急診後,診斷為適應障礙,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目的在於協助緩和病患情緒,且使用藥物之劑量低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90196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131頁),可見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其作用在於穩定被告情緒,且在藥物劑量甚低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因服用藥物致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又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傳訊連長劉耿維,傳達暗示被害人丙○○可能遭受不利之訊息,復於案發當日拿取斧頭擺放至桌上,並向被害人丙○○恫稱:斧頭本來是要砍被害人丙○○等語,業如前述,綜觀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舉動,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並無欠缺邏輯或脫離現實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黃員符合憂鬱症與注意力不足之診斷。黃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0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69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被告之個案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堪值採取。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對上官恐嚇犯行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一連「砲一班」之下士砲長,被告則於同營同連「一排二班」擔任二兵班機兵,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步一營機步一連人員建制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77頁),故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官階雖在被告之上,但對被告並非直屬關係,而未具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應為被告之上官而非長官。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恐嚇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及對上官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身為現役軍人期間
,在營區內擅自竊取他人物品,又以言語及舉動恐嚇上官,影響營區安全管控及軍隊紀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在營區竊盜部分之犯行及對上官恐嚇部分之客觀行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衡酌被告為對上官恐嚇犯行前,因不適應軍旅生活,曾服藥輕生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S腰帶,雖為其本案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該S腰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甲○○,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92至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對上官恐嚇犯行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甲○○同住上開107營舍寢室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在該寢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拖鞋使用。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拖鞋,在拖動鞋板過程中可能導致拖鞋滑動,因此穿錯拖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和被告住在同一間寢
室,於107年11月間,被告有偷過我的拖鞋,因為我有在拖鞋旁邊寫上名字,所以可以確認是我的拖鞋等語(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營區寢室當時有6人入住,在寢室內遺失的拖鞋是在被告床位附近找到等語(見軍偵卷第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間,我和被告住在同一營舍寢室,當時只有住6個人左右,我睡的床位是2個上下舖連在一起,被告和陳宇楊睡在上面,我和陳彥齊睡在下面,每人都有1塊鞋板分別放置拖鞋、皮鞋和運動鞋,床底下是互相連通的,總共放有4塊鞋板,拖鞋是福利社賣的公版藍白拖,大家都是買一樣的款式,某日早上我發現拖鞋不見,後來一床一床找,在被告床鋪下面找到我的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㈡依被害人甲○○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拖
鞋,係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其與被告同住之營舍寢室內被告床鋪下尋獲。然被害人甲○○並未親眼見聞其拖鞋遭竊之經過,且依被害人甲○○所述,當時營舍寢室內入住人員,除被害人甲○○、被告外,至少仍有其他4人,則上開拖鞋是否遭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取走而隨意放置,已非無疑;又依被害人甲○○所陳營舍寢室內床鋪及鞋類擺放位置,可知被告、被害人甲○○及其他2位鄰兵之拖鞋、皮鞋及運動鞋均共同放置床底下,僅係以各自之鞋板相區別彼此鞋類,則上開4人於抽出鞋板拿取鞋子時,亦不能排除因鞋板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鞋板上之拖鞋而滑動至其他鞋板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因鞋板拖動緣故,可能導致拖鞋滑動至其他位置而穿錯拖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依憑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及在被告床鋪下尋獲遺失拖鞋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為竊取拖鞋之人。
㈢另依被告之陸軍六軍團裝甲第五八四旅洽談紀要之記載內
容(見軍偵卷第55至59頁),固載明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甲○○拿取拖鞋及S腰帶一節,然被告事後遭被害人甲○○質問時之反應,據被害人甲○○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將拖鞋放在他床下,另承認有拿S腰帶等語(見軍偵卷第31、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就S腰帶部分向我道歉,但沒有就拖鞋部分道歉等語(見軍偵卷第19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說拿錯,以為是他的拖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僅承認取走S腰帶,但否認拿取拖鞋,則被告於上開旅洽談紀要概括所供內容,非無可能係因記載簡略所致,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