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仲明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廖仲明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憲兵連(駐地地址詳卷)服役,級職為中士副班長,嗣於109 年3 月8 日退伍。緣國軍官、士、兵應依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實施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鑑測),且受測人員須攜帶體檢表、醫療紀錄(例如診斷證明書、複檢紀錄)等資料至鑑測中心參加鑑測,詎廖仲明明知其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經醫師總評(檢查結果與建議)為「* 心電圖:非特異性ST-T波變化,請至心臟科追蹤治療。* 國軍年度體檢〈29:健康管理第二級。異常追蹤管理分級:二級預約回診」,而其雖有至心臟科回診治療,然因遺失該複檢紀錄,無法參與108 年之鑑測,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駐地業務辦公室內,從辦公室電腦列印出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其自身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與上兵黃冠傑之「國軍人員

108 年度體檢報告表」,先將其自身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總評(檢查結果與建議)欄上記載之「* 心電圖:非特異性ST-T波變化,請至心臟科追蹤治療。* 國軍年度體檢〈29:健康管理第二級。」之字樣刪除,並將黃冠傑體檢報告表中之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竇性心律」及總評(檢查結果與建議):「國軍年度體檢〈29:健康管理第一級。一級自我健康管理」等字樣分別剪貼至廖仲明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心電圖檢查欄、總評欄上,再複印一份,以示廖仲明之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經醫師評定為一級自我健康管理,而變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1 份(其上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檢專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總評醫師張哲輔」之印文各1 枚),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廖仲明即持該變造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將之交付予鑑測官而行使之,以參加鑑測,足以生損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廖仲明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暨黃冠傑。後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察覺廖仲明提出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與健康管理系統中留存之資料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 237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 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

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廖仲明於104 年11月4 日入伍,服役於第六軍團指揮部憲兵連,嗣於109 年3 月8 日退伍,有被告之憲兵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其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為現役軍人,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第10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第57頁),核與證人張婉琳、陳勁宏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7頁背面至29頁)相符,並有被告原始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及其變造後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被告與證人張琬琳於第六軍團督察室之洽談紀要、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暨所附體檢表數值異常項目與風險等級參考對照表、被告之憲兵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39至43頁、第45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85頁),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國防部100 年2 月23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覺異常並及時施予矯治,各國軍醫院應依作戰區劃分,對受檢單位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並應製作受檢者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是依前揭規定,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自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第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參照)。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885號判例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擔心無法參加體能鑑測,竟自行變造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而行使,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及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於本案被告變造之「國軍人員107 年度體檢報告表」,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已交付鑑測官審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