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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與丙○○(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共同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6月底,詢問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知悉具有財力之對象,而丙○○因前曾受僱於乙○○投資之當鋪業,知悉乙○○頗有財力,且見過乙○○之子甲○○,熟悉其等家庭狀況,乃將相關資訊提供予丁○○;丁○○、丙○○遂於93年7月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欲以擄走甲○○之方式,向乙○○勒取贖款,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丙○○謀議既定,乃於93年7月初,由丁○○聯繫其友人己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己○○聲稱:與乙○○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需要處理,事成後己○○可獲600萬元之酬勞等語,經己○○應允後,己○○乃於93年7月28日前之當月間,數次自行或偕同友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下均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等處,與丁○○、丙○○等人見面洽談相關事宜。其後丁○○續與己○○聯繫,並委請己○○洽詢人手,而己○○於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後,於93年7月28日,一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經丁○○、丙○○安排投宿在臺北縣○○市○○街000號6樓之「福岡三溫暖」,並由丁○○為己○○支付旅宿費用。又為籌措於擄人勒贖期間所需支付己○○等人之旅宿、租借車輛等費用,由丙○○於93年7月28日至「合信汽車借款」(位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合信當鋪」),持約3克拉之鑽石1顆典當得款30萬元,以備支付上開費用,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指示己○○前往「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侯松騰所經營、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下稱「詠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代步,並於翌(30)日凌晨4時許,與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並由己○○在附近巡繞以熟悉環境,惟己○○嗣於當日晚間因臨時得悉其小孩生病,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屏東。

㈡於己○○返回屏東期間,經丁○○持續與之聯繫,己○○乃於同年7

月31日搭載「阿言」、「阿俊」北上至臺北縣,而丁○○、丙○○即與己○○共同商討如何下手、行進路線等具體細節,並指示己○○至詠翔公司歸還並承租車輛,己○○遂於同年8月2日下午,至詠翔公司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8月3日晚間,至詠翔公司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8月4日(即其等謀劃之執行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丙○○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丁○○、丙○○乃將其等先前由丁○○分別與丙○○、己○○聯繫之方式,改由丙○○分別與丁○○、己○○聯繫,於當(4)日凌晨4時許,即由丙○○與己○○、「阿言」及「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公園碰面,並交付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予己○○等人。

㈢己○○與「阿言」、「阿俊」即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己○○於當(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丙○○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28巷5弄口等候甲○○,嗣於當日7時許,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由「阿言」、「阿俊」下車攔截甲○○,並強押甲○○進入上開車輛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甲○○,以膠帶封住甲○○嘴巴,再以頭套套住甲○○頭部,並以手銬反銬甲○○雙手,復命令甲○○躺下,控制甲○○之行動,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己○○則於擄得甲○○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己○○先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中和區、永和區附近山區某廟宇旁之廢棄空屋,將甲○○移至該處拘禁約1、2小時,之後又強將甲○○載離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持續繞行。

㈣己○○於當(4)日擄得甲○○而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期間,已知悉

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詎其於當日8時18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丁○○接聽及回覆後,仍與「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阿言」向甲○○恫稱:「如果不告知你爸爸的聯絡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而提供乙○○之公司電話(00-0000000),繼由己○○於當日9時23分47秒起,多次以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公司電話及其於通話中所獲悉之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向乙○○表示其子在渠等手上,需準備5,000萬元贖人,並對乙○○恫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因乙○○表示籌不出己○○原所要求之金額,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己○○乃同意將贖金降為500萬元;嗣己○○等人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己○○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續與乙○○商談交付贖金事宜,並要乙○○攜款至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乙○○變更交款地點,並由己○○與丙○○相互聯繫、丙○○與丁○○相互聯繫等方式保持聯繫,以傳達丙○○與丁○○之指示予己○○。

㈤己○○嗣於當(4)日16、17時許,因自忖此事不妥而欲將甲○○

釋放,遂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間,經丙○○聯繫後,與丙○○相互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幾經兩人討論後,己○○、丙○○乃決定將甲○○釋放,並經丙○○於當日17時46分許與丁○○聯繫通話告知此情;其後丙○○並未回覆己○○並告知丁○○之意思為何,而己○○亦未待丙○○回覆丁○○之意思為何,即依其與丙○○討論之結果,聯絡「阿言」、「阿俊」於當日18時5分前之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一帶將甲○○釋放,並於當日18時9分許,與丙○○聯繫並告知已將甲○○釋放。嗣丙○○於當日18時10分許,方再與丁○○聯繫並告知已將甲○○釋放。

㈥己○○於當(4)日18時42分許,以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乙○○,告知乙○○其已將甲○○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消息來源為乙○○內部人員,乙○○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丙○○所持用)即知;復於當日18時47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聯繫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通話後,再於當日19時15分許,以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乙○○,告知乙○○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又於當日19時30分許,以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乙○○,向乙○○「商借」50萬元;再於當日19時44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丁○○接通,乃於當日21時13分許,以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乙○○,確認取款地點等事宜,嗣即依約取得乙○○提供之50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阿言」、「阿俊」等人,餘款則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中14萬5,000元業經己○○於偵查中歸還乙○○),並將作案用之上開車輛歸還,將丙○○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毀棄;末於當日21時31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通話。

㈦嗣經檢警循線查得己○○,於93年8月7日23時許,在己○○位在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己○○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丙○○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己○○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山畝公司信封及薪資表等物,復依己○○之所供查得丙○○,並經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發文限制丙○○出境。而丙○○於事跡敗露後,先於93年8月6日再至「合信當鋪」,持現金15萬元,並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16萬元,而贖回前開典當之鑽石,供日後逃亡變現之用,復於93年10月間,偕同丁○○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在外生活困難,乃於94年10月29日由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後,於翌(30)日持偽造之「左振希」身分證由金門欲搭機返臺時(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警緝獲到案,再依丙○○之所供查得丁○○。而丁○○於事跡敗露後,於93年8月10日經其胞妹留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仍未予出面投案,反於93年10月間,偕同丙○○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身體等因素,於108年12月13日搭機返臺,而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36頁;卷三,第49、12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丙○○、己○○,且曾將己○○介紹與丙○○結

識,及其於本案發生後,與丙○○一同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丙○○我都叫他「阿生」,丙○○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介紹人幫忙收回款項,我就找己○○,在臺北縣中和或永和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不知道丙○○會從事擄人勒贖,這件綁架事件發生後我才知道,丙○○跟我說要先閃一下,說現在警察在找他,叫我也要閃一下,我擔心牽連這件事,所以就同意跟丙○○去大陸;擄人勒贖事件發生後己○○有打電話給我,講什麼我忘了,只是聊聊天,跟案件沒有關係,後來己○○關出來後,有到大陸做生意並來找我,跟我聊天有說就丙○○的案件要去作證,我不記得我當時用的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號)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同案被告己○○共

同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己○○分別於其等被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等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7至11、21至47頁;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180至18

3、231至233、374至375、383至384、389至393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107至119、149至181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卷,第31至33、67至73、12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卷,第361至367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及審判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43至46、362至365、392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卷,第103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356至35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47至50、362至365、384、3

92、417至418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侯松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51至54、55至58頁)、證人薛永萬(即「合信當鋪」當鋪人員)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二,第53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311至324頁)及證人蔡松源(即「合信當鋪」鑑定師)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二,第159至177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51至55頁)、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59至10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91至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311至337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101至106、107至110頁)、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2,第286至30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13至19頁)、租車人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自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己○○駕駛執照影本、己○○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物照片、乙○○之贓物領據(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60至64、65至70、71至76、111至121、122、39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查詢表、本票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車契約書、丙○○身分證影本、丙○○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丙○○所持偽造之「左振希」身分證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第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情

,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之陳述在案可佐(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171至189、257至259頁),復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59至105頁)、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2,第286至300頁)、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美華(即丁○○胞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黃美華通訊資料(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三,第111至116頁)在卷可憑,又觀之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美華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10日,2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留言勸告被告出面投案釐清案情,自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75至81、103至106、171至181、201至211、233頁;卷三,第5、73、77至80、95至107頁),然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陳稱:當時是我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丁○○請我提供有錢人的背景資料,我就將被害人甲○○父親乙○○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丁○○;是丁○○問我「我認識的人當中誰比較富有」,我便陸續提供其被害人父親之住所、職業、財務狀況等,我並沒有跟己○○講;是丁○○先來找我,因為我所認識的人比較多,丁○○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我以前的老板乙○○最有錢,當時我當作他與我開玩笑,隔了幾天(即93年6月底、7月初),他很詳細問我乙○○的家庭背景,到7月中旬丁○○帶了己○○來見我,第1次在永和的海產店見面,到了7月底,丁○○跟我開口借錢,並告訴我會加倍還給我,我拿了2萬元給他,隔了2天,丁○○告訴我要恐嚇乙○○,我告訴他這樣不好,因為我先前作過警察,後來第2天他又問我乙○○的兒子長相及交通工具,當時我大概知道他要從事擄人勒贖,一直到7月底8月初己○○才出現,當時我知道他們要擄人勒贖,丁○○及己○○有問我如何才不會被抓到、成功率比較高,我有告訴他們之前一些案例給他們聽,即如何做比較安全;因為我當過警察,所以問我怎麼躲避警方查緝;到了8月2日或3日時,丁○○約我到永和秀朗路附近的檳榔攤見過2次面,當時我與丁○○、己○○在細談,當時己○○有給我看路線圖,並拿乙○○兒子的照片給我指認是否無誤,我說是;我錢是給丁○○,不是給己○○;我與己○○認識,但不熟,己○○與丁○○認識很久,己○○是丁○○的小弟;己○○、丁○○於8月4日案發當天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們擄人了,己○○最後一通有告知我人放走了;案發當天丁○○問我乙○○一次可以拿出多少現金,我跟他說如果不要傷害人、不要拿太多錢應該沒有問題,丁○○說500萬元乙○○是否拿的出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己○○要替丁○○脫罪所以才指認我,都是丁○○跟我聯絡,丁○○沒有跟我說我可分得多少利益,不過他有跟我說,先前跟我借的錢很快就會加倍還我;是我極力規勸己○○、丁○○他們要釋放被害人,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己○○要他放人的;丁○○於案發後跟我説「我跟本案脫不了關係,要我跟他一起逃亡」,我就跟他一起逃到大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第34、42至43、63至67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33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卷,第364頁)。是依同案被告丙○○上揭所陳,其曾擔任過警察,被告為本案主要與丙○○聯繫之人,被告與己○○相熟,己○○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自丙○○處受領資金,曾詢問丙○○是否知悉具有財力之對象,經丙○○提供乙○○、甲○○之相關資訊後,承諾將予丙○○先前借款之加倍利益,告知丙○○將恫嚇乙○○,並與丙○○、己○○商談路線、對象、如何成功規避查緝等作案細節,於案發日亦曾詢問丙○○贖款金額,案發後又與丙○○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因丙○○需人協助收回款項,方介紹己○○與丙○○結識,事前不知且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等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查:

⒈依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所示:

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相互聯繫通話達85次,於同年7月30日無聯繫紀錄,於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相互聯繫通話達21次,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4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詳如附件所示);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己○○(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相互聯繫通話達44次,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6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通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甲○○業經己○○釋放(詳如附件所示);⑶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己○○(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無聯繫紀錄,於同年7月30日有1次丙○○之發話通話紀錄,於同年7月31日相互聯繫通話2次,於同年8月1日、2日無聯繫紀錄,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5次(詳如附件所示)。

⑷自上揭通聯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丙○○於93年7月4日起至9

3年8月4日(即案發日)均持續相互聯繫,而丙○○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尚未與己○○聯繫,迄於同年7月30日始與己○○聯繫,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頻繁與己○○相互聯繫;又被告與己○○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日均持續相互聯繫,然被告與己○○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僅通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甲○○業經己○○釋放,則丙○○前揭所陳被告為本案主要與其聯繫之人,被告與己○○相熟,己○○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已然可信。蓋倘被告果如其所辯僅係介紹己○○與丙○○結識,而未參與後續擄人勒贖事件,甚或不知情,理應於介紹後即由丙○○自行與己○○聯繫,並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當無再由被告續予居間相互聯繫之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中(註:該案被訴被告為丙○○)證稱:我來臺北就是要處理這件債務問題,我投宿在福岡三溫暖,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打電話向丁○○借錢,他沒有錢,過來幫我們刷卡付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318頁),嗣於110年4月22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住三溫暖不夠錢,所以打電話給丁○○,他也沒錢,過來刷信用卡幫我付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245至246頁),是倘被告果與本案無關,則己○○既係為處理受託事件而至臺北,於其住宿費用無著時,理當聯繫其所稱委託其處理之人,當無捨此不為,反委請與本案無關之被告為其支付住宿費用之理。且依其等上揭通聯之期間、次數及順序可知,案發前之主要聯繫方式為被告分別與丙○○、己○○聯繫,於案發日則改由丙○○分別與被告、己○○聯繫,此情核與丙○○前揭所陳其曾擔任警察,被告為本案主要與其聯繫之人,被告與己○○相熟,己○○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並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丙○○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丙○○分別與被告、己○○聯繫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並可徵被告有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⒉又依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之證述,93年8月4日本案通聯情形即如附件所載。再敘如下:

⑴於己○○等人擄獲甲○○前之當日清晨,丙○○分別與被告、己○

○相互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1至6),是倘被告果未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豈會於丙○○等人執行擄人行動前之當日清晨,於丙○○與己○○相互聯繫通話之期間與丙○○間相互聯繫通話?又丙○○於執行擄人行動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通話?況於己○○等人擄獲甲○○後而尚未與乙○○聯繫前,己○○即先與被告聯繫,斯時雖未獲被告接聽或回覆(如附件編號8),然倘被告未參與本案,己○○又豈會於此重要時分先與被告聯繫?是此情已可徵被告有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與丙○○前揭所陳被告與己○○相熟,己○○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

⑵且於己○○與乙○○談妥贖金500萬元後,己○○於持續與乙○○聯

繫商談取款地點等事宜之期間,並與丙○○聯繫通話,而丙○○於此期間更與被告多次相互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10至30),是倘被告果未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丙○○於擄人後尚未取得贖款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多次相互聯繫通話?況查:

①丙○○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己○○相互

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其中5次為丙○○聯繫己○○,俟於18時許甲○○獲釋後,己○○乃於18時9分許聯繫丙○○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即無通話紀錄。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丙○○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丙○○分別與被告、己○○聯繫乙情,已如前述,衡情己○○當日既需依丙○○之具體指示而為,當無不顧丙○○之意思,而於未確認丙○○意思之情形下,逕自決定釋放甲○○之理。

②同案被告己○○雖於偵訊時陳稱:我綁完後,丙○○告訴我

不要把小孩子(即甲○○)放掉,他要叫另一批人來接手;是我決定要釋放被害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233、392頁),然其嗣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中(註:該案被訴被告為丙○○)經丙○○詰問以:「8月4日下午我跟你的通聯中,我是否曾經勸你把人質釋放?」等語後,證稱:「那時候不是跟我通話的,那時候我都是在開車。我知道我們跟被害人通完電話就先把小孩放回去,然後再來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321頁),是己○○經丙○○詰問後,雖未正面肯認丙○○之詰詞,然亦不否認丙○○有表示釋放人質之意,且其所稱「不是跟我通話的」等語,核與其與丙○○上揭於短時間內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且其中5次為丙○○發話之通聯紀錄不符,則己○○是否未與丙○○討論即逕自決定釋放甲○○,實有所疑。況於當日18時許甲○○獲釋後,己○○於18時9分許即聯繫丙○○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再無通話紀錄,是該次通話之目的,當係己○○通知丙○○其已依其等商談之結果釋放甲○○,且因原有賴曾擔任警察之丙○○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贖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丙○○與己○○聯繫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此後丙○○與己○○間即不再相互聯繫,則丙○○前揭所陳: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己○○要他放人的;己○○最後一通有告知我人放走了等語,實屬有據,應當可採。③丙○○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己○○相互

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後,嗣於17時46分28秒許,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如附件編號39);另己○○於釋放甲○○後之18時9分許聯繫丙○○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後,丙○○於18時9分起即持續聯絡被告,直至18時10分許經被告接聽後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如附件編號42至47),則於上開「丙○○與己○○討論後決定釋放甲○○」及「丙○○經己○○告知已釋放甲○○」等重要時點後,丙○○均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是倘被告果未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丙○○又何需於上開重要時點後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是該等通話內容,當係丙○○將上開「決定釋放甲○○」及「已釋放甲○○」等結果通知被告,益徵被告確有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⑶又己○○於聯繫乙○○告知其已將甲○○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

消息來源為乙○○之內部人員,乙○○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丙○○所持用)即知,之後即與被告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49),其後己○○陸續聯繫乙○○,先告知乙○○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再向乙○○「商借」50萬元並確認取款事宜,期間又與被告相互聯繫(如附件編號52至54、57)。參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再打電話給他父親(即乙○○)說因為我放你小孩(即甲○○)回去,對方會找我麻煩,而且我又有2名幼兒須靠我扶養,我經濟很苦,請你先50萬借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33頁);又於審判中(註:該案被訴被告為丙○○)證稱:因我剛好急需用錢,又怕委託人會找我,所以就說那筆錢就算是先借給我的,他(即乙○○)說好,沒關係,我才開口跟他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143頁),是己○○於當日釋放甲○○後,仍因急需用錢等情由持續聯繫乙○○,倘被告果未與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己○○於釋放甲○○後、尚未取得乙○○提供款項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且己○○於釋放甲○○後,因原有賴曾擔任警察之丙○○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贖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丙○○與己○○聯繫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此後丙○○與己○○間即不再相互聯繫等情,亦如前述,則己○○於此情形下,轉與本案先前與其聯繫之被告商討本案相關事宜,核與其等於案發日前相互密切聯繫,及己○○於擄獲甲○○而尚未與乙○○聯繫前,即先與被告聯繫之行為模式相符,更可徵被告有與丙○○、己○○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甚倘被告果未與丙○○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何以

於案發後之同年8月10日經其胞妹留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時,仍未予出面釐清,反於案發後之93年10月間,與丙○○一同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迄於108年12月13日始因身體等因素搭機返臺?是其所辯不僅與丙○○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牴觸,又與常情相違,核其所辯,自不可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110年4月2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

丁○○跟本件整個綁架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241頁),然核其所證,不僅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牴觸,已難採信,況證人己○○於110年4月22日本院審判中又證稱:「阿生」不是丙○○,之前都沒見過丙○○,跟我們接觸的都是「阿生」;租車是我租的,我自己本身有錢,租車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238至246頁),核與其先前於95年2月21日在本院審判中(註:該案被訴被告為丙○○)所證:認識丙○○,本案是丙○○找我幫忙處理,我出面租車,錢是委託人出的,是丙○○拿錢給我;抓到甲○○後有接到丙○○打來的電話問我們人在哪裡,我請丙○○幫我們聯絡委託人,丙○○也找不到委託人,就說要不要按照委託人的意思向被害人要5,000萬元,我表示拒絕,丙○○提議說把被害人交給委託人,我後來拒絕,就請阿言他們把被害人放了,後來丙○○打我的王八機找不到我,他才打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我在電話裡說「你好像要害死我」,之後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127至145頁)明顯不符,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註:該案被訴被告為己○○)指陳丙○○之涉案情形(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7至11、21至47頁;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180至183、231至233、374至375、383至384、389至393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107至119、149至181頁)明顯牴觸,是其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㊂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被告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93年8月4日)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

①本案被告既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推由共犯己○○等人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範圍已有限縮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第1、2項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規定既已將最重法定刑「死刑」之部分刪除,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自始即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其後之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己○○、「阿言」、「阿俊」於擄人後,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被告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續予行為分擔,是被告與丙○○、己○○、「阿言」及「阿俊」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

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己○○、「阿言」及「阿俊」等人強擄甲○○,並以此向乙○○勒贖500萬元之所為,雖於取得贖款前,甲○○即已經丙○○、己○○之決意而釋放,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又自前揭通聯紀錄來往情形以觀,就「是否釋放甲○○」乙節,並未見丙○○與被告聯繫(如附件編號39)後,有再聯繫己○○之情形,而己○○經與丙○○相互聯繫後(如附件編號31至38),亦未另待丙○○回覆,即逕釋放甲○○(如附件編號40),是已難認己○○釋放甲○○之行為,係經丙○○傳達被告「釋放甲○○」之意思而為,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丙○○、己○○雖於其等所涉案件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等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7至11、21至47頁;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1,第180至183、231至2

33、374至375、383至384、389至393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107至119、149至181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卷,第31至33、67至73、12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卷,第361至367頁),然均未陳稱本案係依被告指示,或與被告討論後,方決定釋放甲○○乙情。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更先後於審判中證稱:丁○○不知道這件事;丁○○跟本件整個綁架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318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241頁),是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甲○○」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甲○○」之行為,或與丙○○、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甲○○」之行為有關,則其本案所為,自無刑法第347條第5條「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見被害人甲○○、乙○○家中頗具財力即圖謀不法起意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雖係身居幕後,然實與同案被告丙○○同為支配、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人,核其所為甚屬可議,且犯後又與丙○○一同逃匿至大陸地區規避刑責,而其於逃亡多年後,始因身體等因素返臺而經緝獲到案,詎其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實不宜輕縱,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患有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7、19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三,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事實欄一㈥所載同案被告己○○所獲之犯罪所得,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該等犯罪利得之分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分得其他不法利得,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本案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韋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93年8月4日本案通聯情形編號 時間 發話 受話 時間 ① 4時59分46(49)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37秒 ② 5時33分40(43)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30秒 ③ 5時34分35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9秒 ④ 5時49分31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6秒 ⑤ 5時52分5(8)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20秒 ⑥ 6時8分56(59)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12秒 ⑦ 7時許 己○○等人擄獲甲○○。 ⑧ 8時18分52秒 己○○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⑨ 9時23分47秒起至 12時30分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乙○○,雙方談妥贖金500萬元;乙○○報警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⑩ 12時57分23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34秒 ⑪ 13時2分2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 ⑫ 13時3分19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7秒 ⑬ 13時14分52秒起至 14時16分16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 ⑭ 14時21分39(42)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4秒 ⑮ 14時28分58秒起至 14時31分37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 ⑯ 14時39分16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商談取款地點。 ⑰ 14時41分22秒 ⑱ 14時49分6秒 ⑲ 15時11分35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29秒 ⑳ 15時17分23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33秒 ㉑ 15時21分34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商談取款地點。 ㉒ 15時47分50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0秒 ㉓ 15時47分57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商談取款地點。 ㉔ 15時48分31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0秒 ㉕ 15時50分58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22秒 ㉖ 15時58分44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㉗ 15時59分21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37秒 ㉘ 16時3分37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商談取款地點。 ㉙ 16時41分25(28)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22秒 ㉚ 16時46分31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商談取款地點。 ㉛ 16時51分3(6)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8秒 ㉜ 16時53分31(34)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28秒 ㉝ 16時56分35(38)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14秒 ㉞ 16時58分49(52)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14秒 ㉟ 17時7分6(9)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14秒 ㊱ 17時17分56(59)秒 丙○○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95秒 ㊲ 17時26分46(49)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10秒 ㊳ 17時29分46(49)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8秒 ㊴ 17時46分28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29秒 ㊵ 18時5分34秒 乙○○經家人告知甲○○(於18時許獲釋)於獲釋後已與家人聯繫。 ㊶ 18時9分(3秒) 己○○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13秒 ㊷ 18時9分32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㊸ 18時9分43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㊹ 18時9分54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㊺ 18時10分3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0秒 ㊻ 18時10分5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㊼ 18時10分30秒 丙○○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13秒 ㊽ 18時42分26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告知乙○○其已將甲○○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消息來源為乙○○內部人員,乙○○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丙○○所持用)即知。 ㊾ 18時47分15秒 己○○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55秒 ㊿ 19時15分11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告知乙○○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  19時30分9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向乙○○「商借」50萬元。  19時44分2秒 己○○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0秒  19時44分16秒 丁○○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0秒  19時44分28秒 丁○○ 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 0秒  19時51分33秒 丁○○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 11秒  21時13分47秒 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確認取款地點等取款事宜。  21時31分3秒 己○○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43秒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