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賢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何偉斌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宗賢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何偉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警前往拘提未果,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能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執行拘提無著,本院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至具保人雖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是否有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原因未明,即難遽認被告有故意逃匿之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被告未能如期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於本院於110年9月2日被告未到庭之審理程序中即起稱:具保人自110年7月26日起即已連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93頁),足見具保人現亦不清楚被告所在,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況亦查無被告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並無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內亦查無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致被告未能如期到庭之情事,且自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後,本院歷次審理庭期均仍傳喚具保人到庭,使其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亦另就是否沒收保證金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院已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效果,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是具保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