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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德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羽榛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孫稟森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李文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因認其前妻(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惟,越南真實姓名不詳,下稱阮玉惟)積欠其債務後銷聲匿跡,且其知悉甲 ○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艷香,下稱黎氏艷香)亦認識阮玉惟一節,故戊○○為找出阮玉惟以向其討回遭其積欠之債務,戊○○即向丁○○(現由本院通緝中)、丙○○佯稱黎氏艷香有積欠戊○○金錢債務,而以欲對黎氏艷香討回該筆債務為由,要求丁○○、丙○○協助其將黎氏艷香強行押回,致丁○○、丙○○均誤信黎氏艷香確有積欠戊○○金錢債務乙情為真,又戊○○斯時之女朋友辛○○亦知悉黎氏艷香並未積欠戊○○任何金錢債務乙節,然戊○○仍與丁○○、辛○○、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

小客貨車),搭載丁○○、丙○○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內有18歲以下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前某時,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處等候黎氏艷香出現,適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黎式艷香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13弄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之際,戊○○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內觀看,丁○○、丙○○則依戊○○之指示立即下車,與其餘多名依戊○○之指示抵達上址欲強押黎氏艷香上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面戴口罩之人,共同包圍、追逐並毆打試圖脫逃抵抗之黎氏艷香,渠等強押黎氏艷香之脖子並毆打其後腦杓,導致黎氏艷香受有全身多處瘀傷,無力抵抗,而遭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內,並遭喝令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第三排即最後一排中間座位處,且其左右兩處座位處均分別坐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黎氏艷香,使其無法逃脫,又渠等再於該自小客貨車上將黎氏艷香蒙住雙眼,復以繩索綑綁其雙手、雙腳,藉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黎氏艷香離開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自由。戊○○、丁○○、丙○○等人在將黎氏艷香強押上車後,旋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黎式艷香與丁○○、丙○○等人載往由辛○○所管理支配、無償借予丁○○使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處所(下稱新莊處所)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之處所,抵達該新莊處所前,戊○○先指示丙○○下車至該新莊處所附近購買早餐,黎氏艷香遭強押至該新莊處所後,辛○○即已於該新莊處所內,並要求黎氏艷香盡快找出阮玉惟,同時將黎氏艷香所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包包取走,聲稱要為黎氏艷香代為保管,其餘人等則控制黎氏艷香之手機。嗣戊○○出現於該新莊處所,並指示丁○○為黎氏艷香之雙腳戴上腳銬,以限制黎氏艷香之行動自由。丙○○依戊○○之指示購買早餐完畢回到上開新莊處所,與丁○○共同依戊○○之指示看守黎氏艷香,至翌

(31)日某時,丙○○即離開丁○○上開居所,丙○○所參與私行拘禁黎氏艷香之行為,即至此終了。並由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負責看守黎氏艷香。戊○○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又在該新莊處所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其暫時把玩之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子彈(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黎氏艷香恫稱:要黎氏艷香乖乖聽話,否則即要一槍打死黎氏艷香等語,致黎氏艷香心生畏懼。嗣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該新莊處所,接續持用黎氏艷香之手機,以黎氏艷香之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帳號「Huong Lee」登入Messenger,並透過Messenger內建之視訊通話功能撥打予黎氏艷香胞姊即乙 ○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翠安,下稱黎氏翠安)之Messenger,向黎氏翠安接續恫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等語,致黎氏翠安心生畏懼。

㈡嗣於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戊○○以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WeChat)暱稱「馬場」之WeChat帳號聯絡庚○○,並向其佯稱欲向其租借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旁之某廢棄餐廳(下稱廢棄餐廳),以作為其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並解決其與黎氏艷香金錢債務糾紛事宜等語,致使庚○○誤信黎氏艷香確有積欠戊○○金錢債務乙情,而庚○○明知黎氏艷香係處於遭戊○○、丁○○、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竟基於與戊○○、丁○○、丙○○、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提供該廢棄餐廳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之場所,並提供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廢棄餐廳期間所需各種物資。黎氏艷香於離開上開新莊處所前,辛○○則對黎氏艷香訛稱要釋放黎氏艷香離開,且將會由其他人將黎氏艷香帶回與黎氏翠安重聚等語,致黎氏艷香信以為真而跟隨丁○○等人離開該新莊處所。嗣戊○○即透過WeChat撥打網路電話予丁○○,指示丁○○駕車,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將原先銬住黎氏艷香雙腳之腳銬卸下後,復將其強押上車並押載至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其等抵達該廢棄餐廳後,丁○○仍續依戊○○之指示以腳銬銬住黎氏艷香之雙腳,使其無法逃脫,渠等並將黎氏艷香囚禁於該廢棄餐廳內一貨櫃屋處,並由戊○○指示丁○○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丁○○等人)共同看守黎氏艷香,以避免黎氏艷香脫逃,黎氏艷香在該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內,其所有之手機、包包均由戊○○指示丁○○等人控制保管,僅有渠等允許黎氏艷香使用時,黎氏艷香方可使用手機,藉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黎氏艷香接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自由。

二、惟因黎氏艷香遲未能找出阮玉惟,而戊○○明知其與黎氏艷香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眼見無法以自黎氏艷香口中得知阮玉惟下落,復萌生向黎氏艷香家屬勒贖之犯意,戊○○遂由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請賴羽臻協助尋找越南翻譯,對於戊○○將欲對黎氏艷香家屬勒贖贖金一節不知情之辛○○即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協助媒介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語翻譯1名至該廢棄餐廳,以便戊○○與黎氏艷香進行溝通,而後辛○○於109年8月5日某時駕車搭載戊○○及該名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後,戊○○即透過該名越南語翻譯,向黎氏艷香恫稱:因黎氏翠安積欠戊○○100萬元,黎氏艷香須打電話回越南,要求其家人將贖金匯予戊○○,否則即不釋放黎氏艷香等威嚇言語,復向黎氏艷香恫稱:如黎氏艷香先聯絡親友提出20萬元贖金,即可先行釋放黎氏艷香,但黎氏艷香於經其等釋放後,須至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進行性交易工作,所得薪資則用以償還黎氏翠安積欠戊○○之餘款80萬元等語,而黎氏艷香聽聞戊○○前開威嚇言論後,認知到其若未交出財物將無法順利離開該處,至使不能抗拒,即表示願支付現金20萬元以換取人身自由。嗣庚○○則承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押載黎氏艷香至他處不斷繞路行駛,以防警方因發現黎氏艷香持用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址而查知黎氏艷香所在,並由該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黎氏艷香之Messenger帳號撥打網路電話聯絡VU THI NGO M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玉梅,下稱武氏玉梅),並以開擴音方式由黎氏艷香告知武氏玉梅:其遭擄走並勒贖20萬元,其須先給付其等20萬元始得獲釋乙節,並協議由武氏玉梅先將20萬元匯至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黎氏艷香之人身自由,然武氏玉梅接獲黎氏艷香之聯繫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依警方之指示,再次與黎氏艷香以Messenger、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其假日無法匯款,且其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僅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交付贖款等語,而與戊○○改約定於109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20萬元贖金與戊○○等人以換取黎氏艷香之人身自由。庚○○於押載黎氏艷香離開該廢棄餐廳前往取贖前,復依戊○○之指示備好本票,並脅迫黎氏艷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6張,以作為黎氏翠安積欠戊○○80萬元之擔保。嗣於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押載黎氏艷香前往上揭約定地點領取其所認係用以償還債務而實係戊○○所欲取得之贖款,並經戊○○之指示,庚○○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前,再由一名經戊○○指示看守黎氏艷香取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押黎氏艷香於林口長庚醫院前轉乘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贖,丁○○、庚○○等人則跟隨於該計程車後查看取贖情況,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黎氏艷香與該不詳成員抵達取贖之約定地點後,黎式艷香即獨自下車向武氏玉梅領取贖金20萬元,於黎氏艷香獨自下車欲向武氏玉梅取得贖金時,因該強押黎氏艷香前往取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覺有警員陪同武氏玉梅到場,未及取得贖金,旋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丁○○、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狀亦立即逃離現場。

三、嗣因黎氏艷香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9年9月8日拘提戊○○、丁○○、辛○○、庚○○等人,經搜索辛○○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扣得戊○○所有之小米手機2支、借據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經丁○○同意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辛○○無償借予丁○○使用之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另對庚○○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經丁○○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室內停車場辛○○所租用之車位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黎氏艷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庚○○之辯護人就告訴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均表示爭執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惟若嗣後告訴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而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本院卷四第115至148頁、第10至40頁、第112至114頁),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應認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就被告庚○○本案所涉犯行,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及理由之證據使用,首先敘明。

二、另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武氏玉梅及被告辛○○與本案所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有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武氏玉梅及被告辛○○與本案所有共同被告警詢中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共同被告丁○○、戊○○、丙○○、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㈡除被告辛○○外之人於偵訊中供述就認定被告賴羽臻本案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戊○○、丁○○、丙○○、庚○○等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先後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戊○○、丁○○、丙○○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表示本案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部分應經交互詰問以完足證據調查程序,然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武氏玉梅、丁○○、丙○○(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五第11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證人黎氏艷香、證人黎氏翠安、戊○○、丁○○、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109年10月6日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

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辛○○於偵訊中之陳述,其並未主張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30頁)。況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有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並確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性,有109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三第105頁、第110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自始均未釋明偵查檢察官在被告辛○○有辯護人陪同接受偵訊之情況下,檢察官有何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顯見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偵訊中之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檢察官有對被告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偵訊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對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庚○○、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庚○○(被告庚○○就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之證述應認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如上所述)、丙○○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庚○○、丙○○就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據被告庚○○、丙○○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7頁;卷二第320頁、第415頁;卷七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30日凌晨,本來要走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突然發現我後面有很多面戴口罩的人往我這邊追上來並抓住我,有人抓著我的脖子也有人押著我的頭,打我的頭,並把我強押到一輛車上,我被押上車後,有人把我的眼睛蒙起來,並將我雙手雙腳用繩子綑綁住,後來對方又把我載到新莊的一處民宅中,戊○○指示丁○○用腳銬銬住我的雙腳,後來戊○○又安排丁○○跟另外2名男子載我離開,我聽他們說是要把我載到新竹一個廢棄餐廳,到了以後丁○○就把我拉入該餐廳的一個包廂內,待在新竹該廢棄餐廳期間內,我一樣是一直被丁○○用腳銬銬住雙腳,丁○○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外面看管我,庚○○看起來是管領該廢棄餐廳的人,之後戊○○跟辛○○帶著1名越南語翻譯來到該廢棄餐廳,戊○○透過越南語翻譯跟我說,我姊姊黎氏翠安欠他100萬元,叫我打電話回越南,叫我越南的家人匯錢給戊○○,他才願意放我離開。之後我跟戊○○說我家人沒有錢,戊○○就說那就叫我先連絡朋友拿出20萬元,他就願意先放我離開,我姊姊所積欠的餘款80萬元則要我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他認識的賣淫的地方工作繼續還款,我聽了非常害怕,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武氏玉梅,請她幫我準備20萬元贖金給戊○○,本來要用匯款的,但後來我跟武氏玉梅討論後,決定用面交方式交付贖金,戊○○同意後就離開了,在戊○○透過翻譯跟我討論如何給付贖金過程,庚○○也在場。在我待在該廢棄餐廳期間,如果需要打電話向親友聯絡交付贖金,都是由庚○○開車載我出去外面到處繞才讓我打電話。戊○○離開該廢棄餐廳之後,又打電話給庚○○,指示庚○○買本票,庚○○就逼我簽了面額各為5萬元的本票16張,之後庚○○就載我去向武氏玉梅取贖金,但還沒有到跟武氏玉梅約定的取贖地點時,他們就另外叫一台計程車,讓其中一位不詳男子跟我一起搭上計程車去領取贖金,在我上計程車前,庚○○有交代我說取贖金時我跟武氏玉梅都不可以亂來,如果亂來的話,他們會連我朋友一起殺掉等語(他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2頁、第127頁、第139至143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戊○○策畫的,戊○○是我乾媽女兒即辛○○的男友,我都叫辛○○姊姊,所以我叫戊○○姊夫,我是在109年3月間某日搬到辛○○住處才認識戊○○,乾媽跟辛○○沒跟我收房租,但會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庚○○是戊○○本來就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案發前見過庚○○4至5次,丙○○是我認識約7至8年的弟弟,丙○○都叫我哥哥,丙○○透過我因而認識戊○○、辛○○。戊○○一開始請我幫忙為本案犯行時,我想了很久,因為辛○○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讓給我住,也沒向我收錢,我認為我有欠辛○○人情,所以才答應幫忙戊○○,當天我也事先找丙○○過來幫忙,我跟丙○○說戊○○要請人幫忙處理他跟黎氏艷香的債務糾紛,請丙○○過來幫忙抓人,丙○○要來的事情我也有告訴戊○○,在109年7月30日凌晨當天,戊○○開車來載我跟丙○○,另外車上還有其他6人,戊○○指示我跟丙○○把黎氏艷香強押上車,黎氏艷香出現後,有人喊:「目標出現」,一群人就一哄而上試圖把黎氏艷香押上車,丙○○也有下車參與,黎氏艷香雖然有抵抗但還是被強押上車,到達新莊處所後,丙○○就幫忙跑腿,並有幫忙看守黎氏艷香一段時間,但時間不長,後來丙○○沒有跟著去新竹廢棄餐廳,因為車子坐不下了,他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本案犯行,我跟丙○○都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庚○○是在我們抵達該廢棄餐廳後才出現,其負責提供我們在新竹續行拘禁黎氏艷香的場地,及我們在該廢棄餐廳的三餐飲食,庚○○也知道戊○○跟我們是把黎氏艷香關押在該廢棄餐廳,在該廢棄餐廳負責看守黎氏艷香的是我跟另外兩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來該廢棄餐廳時,有指示庚○○去買本票讓黎氏艷香簽發本票。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庚○○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黎氏艷香去約定地點向武氏玉梅取贖,並由黎氏艷香自己下車去拿錢,我則跟在後面查看,後來另一台車上跟黎氏艷香一起去拿錢的弟弟發現有人跟,我們就各自解散了等語(偵字卷三第77至82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57至3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壢警察分局中壢派出所109年8月9日員警探訪工作報告表暨所附刑案照片、文化一路往林口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武氏玉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擄走所搭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永興街右轉中山路畫面及其他案犯嫌逃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辛○○)、109年9月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庚○○與戊○○所使用之WeChat帳號暱稱「馬場」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第138至142頁、第148至155頁、第368頁;偵字卷一第223至229頁;偵字卷二第5至11頁、第79至227頁),是依前開證人黎氏艷香證述及被告丁○○供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庚○○、丙○○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庚○○、丙○○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30日晚間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看到5樓有很多人進出,我就很生氣上去5樓罵,要他們快點離開,當天我也沒有拿黎氏艷香的包包,後來我有載戊○○到該新竹廢棄餐廳,我並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會在該廢棄餐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辛○○事先不知情,也無參與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⒉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就其於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起

遭被告戊○○、丁○○、丙○○、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直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脫離渠等拘禁之經過,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09年7月30日凌晨,本來要走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突然發現我後面有很多面戴口罩的人往我這邊追上來並抓住我,有人抓著我的脖子也有人押著我的頭,還打我的頭,並把我強押到一輛車上,我被押上車後,有人即把我的眼睛蒙起來,並將我雙手雙腳用繩子綑綁住,接著對方把我載到該新莊處所後,我當時就已經看到辛○○在該新莊處所內,辛○○看到我抵達後,就叫人將蒙住我眼睛的布拿下來,叫我幫忙找出阮玉惟,並在我面前將我所有之內裝有現金與手機的包包拿走,還把我包包內的錢拿出來數,說要幫我保管我的包包,但賴羽臻一直到最後都沒有還給我,後來戊○○出現,其指示丁○○以腳銬銬住我的雙腳,然後戊○○就先離開了,直到當天早上的時候,戊○○又跟辛○○一起出現,戊○○問我說知不知道阮玉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也沒辦法幫戊○○找阮玉惟出來,戊○○就從包包裡拿出1把槍,並在該槍枝中裝入1顆子彈,恫嚇我說:叫我乖乖聽話,不然他就要一槍打死我,講完之後,戊○○就跟辛○○一起離開了。

他們離開後,戊○○就安排丁○○跟另外兩名男子看守我。在109年7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該新莊處所,戊○○又拿我的手機,用我的Messenger帳號「Huong Lee」登入Messenger,並用Messenger內建之視訊通話功能撥打給我姊姊黎氏翠安,向我姊姊恫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後來戊○○又安排丁○○跟另外2名不詳男子載我離開,我聽他們說是要把我載到新竹一個廢棄餐廳,從新莊處所要被帶到廢棄餐廳的時候,是由丁○○拿我的包包,但是一直到最後都沒有人把我的手機跟包包還給我,我有請丁○○幫我檢查看我包包裡面的錢還在不在,丁○○說錢不在了,後來丁○○有幫我打電話問,丁○○後來跟我說我的錢目前由戊○○保管。到了該廢棄餐廳後,丁○○就把我拉入該餐廳的一個包廂內,待在新竹該廢棄餐廳期間內我一樣是一直被丁○○用腳銬銬住雙腳,丁○○等人則在外面看守我,庚○○看起來是管領該廢棄餐廳的人,在新竹廢棄餐廳期間,我的手機一直是由看守我的人保管,只有在需要我打電話找人取贖金時才會給拿電話給我。在我待在該廢棄餐廳的最後一天,戊○○跟辛○○帶著1名越南語翻譯來到該廢棄餐廳,戊○○透過越南語翻譯跟我說,我姊姊黎氏翠安欠他100萬元,叫我打電話回越南,叫我越南的家人匯錢給戊○○,他才願意放我離開。之後我跟戊○○說我家人沒有錢,戊○○就說那如果我先連絡親友拿出20萬元贖款,他就願意放我離開,並跟我說我姊姊積欠他的餘款80萬元,則要我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賣淫的地方工作以繼續還該80萬元餘款,我只好打電話給我朋友武氏玉梅,請她幫我準備20萬元贖金給戊○○,本來是要由武氏玉梅匯款到丁○○所有帳戶內的方式交付贖金20萬元,但後來我跟武氏玉梅討論後,決定用面交方式交付贖金,戊○○同意後就離開了,在戊○○透過翻譯跟我討論如何給付贖金過程,庚○○也都在場。在我待在新竹期間,如果需要打電話向親友聯絡交付贖金,都是由庚○○開車載我出去外面打電話。戊○○離開之後又打電話給庚○○,指示庚○○買本票讓我簽了面額各為5萬元的本票16張。從該新竹廢棄餐廳出發去找武氏玉梅之前,庚○○跟丁○○都有跟我說等跟武氏玉梅拿完贖金之後,才會帶我到之後要繼續上班賣淫以還上開餘款80萬元給戊○○的地方。嗣後庚○○就載我去向武氏玉梅取贖金,但在還未抵達跟武氏玉梅約定的取贖地點時,他們就另外叫一台計程車,讓其中一位不詳男子跟我一起搭上該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領取贖金,該男子是為了確保戊○○他們可以順利取得贖金才會跟我一起前往取贖,並不是要幫我搬行李到別的地方,當時押載我的人說,要先取完20萬元贖金後,再去見戊○○講清楚,然後才會讓我去拿行李,讓我搬到戊○○要我之後繼續上班賣淫還該餘款80萬元給戊○○的地方。在我上計程車前,庚○○有交代我說取贖金時我跟武氏玉梅都不可以亂來,如果亂來的話,他們會連武氏玉梅一起殺掉,所以我下車向武氏玉梅拿錢時很害怕,我向她取到20萬元後即叫她趕快離開,因為我很擔心她遭遇不測,隨後我看到武氏玉梅車上有另一名男子下來,我更加害怕,我跟武氏玉梅說:「趕快走,妳為什麼要帶人來」,她就跟我說:「不要怕,他是警察」,然後押載我去領取贖金的男子立即坐上該計程車離開了,武氏玉梅才把我救離開。在我本案遭囚禁期間,我總共見到辛○○4次,有3次是在該新莊處所,第4次是在新竹廢棄餐廳,在新莊處所第1次見到辛○○是我剛剛被抓到新莊處所時,辛○○就已經在那邊了,辛○○有跟我說叫我幫忙找出阮玉惟,第2次見到辛○○時,她沒跟我說什麼,第3次見到辛○○時,她騙我說要帶我回我姐姐黎氏翠安那邊,叫我乖乖上車,不要哭喊,不要逃跑,這次就是我後來被帶到新竹廢棄餐廳那次。我之所以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我都沒有提過辛○○曾在該新莊處所騙我、叫我不要哭喊,不要逃跑一節,是因為都沒有人問過我這些問題,當辛○○跟我說要帶我回我姐姐黎氏翠安那邊時,我確實很高興,很感謝她,誰知道卻被辛○○騙了。我在新竹廢棄餐廳有看到辛○○跟戊○○一起來,這1次我跟辛○○沒有特別說什麼話。一開始被戊○○囚禁時,我有問戊○○為什麼抓我,戊○○跟我說是因為他要我幫他找到阮玉惟,但是後來又改說是因為我姐姐黎氏翠安欠他錢,他也聯絡不上我姊姊,所以把我抓來要我聯絡我姊姊還錢,他才會放我走,所以我也不知道戊○○抓我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本案我遭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囚禁期間,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我有欠他錢,我也完全沒有欠戊○○錢,就我所知,我姊姊黎氏翠安也沒有欠戊○○錢。我不認識「HOANG NGOC」之人,也不知道誰是「阿玉」,我姊姊也沒有向我提過「阿玉」這個人,戊○○雖然聲稱他有幫我安排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某處云云,但我來臺灣後只有住在工作的地方跟我朋友家過,我未曾到戊○○說的那個地方居住過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6頁;第139至148頁)。

⒊是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始終明確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眾人強押上車,並於車上遭蒙住雙眼、綑綁住手腳;其遭強押至該新莊處所時,被告辛○○即已在該新莊處所內,取走其所有之包包,並要求其將阮玉惟找出來;嗣後被告戊○○出現於該新莊處所,持其之手機撥打網路電話予黎氏翠安要求黎氏翠安將阮玉惟找出來,並遭被告戊○○持槍彈脅迫其要乖乖聽話,在其遭強押前往新竹廢棄餐廳前,辛○○告知黎氏艷香說要帶其回其胞姊黎氏翠安處,叫其乖乖上車,不要哭喊,不要逃跑;且其在該新莊處所與該廢棄餐廳遭囚禁期間,其均遭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其雙腳亦均因被告戊○○指示而遭被告丁○○銬上腳銬,被告戊○○與被告辛○○亦在其遭拘禁於該新竹廢棄餐廳期間共同抵達該處,被告戊○○更透過越南語翻譯脅迫其交付贖金,始願將其釋放,被告庚○○則係該新竹廢棄餐廳之場所管理人,並依被告戊○○之指示強迫其簽寫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並負責搭載其至外處以手機向親友商求贖金,同時亦為搭載其前往向武氏玉梅取贖之人;其向武氏玉梅取贖時,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到武氏玉梅身邊有他人陪同隨即離去,其始脫離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以及其與其胞姊黎氏翠安與戊○○間均無任何債務糾紛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及矛盾。復參以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的策畫者是戊○○,戊○○跟我說對方有欠戊○○錢,叫我幫忙抓人,把妹妹(即黎氏艷香)抓過來逼姊姊(即黎氏翠安)出面還債務,當時戊○○是我乾姊姊辛○○的男朋友,辛○○免費提供她家5樓讓我住,我不想欠人情所以答應才會幫戊○○這個忙,我們把黎氏艷香押到該新莊處所後,辛○○有過來跟黎氏艷香說:「把人交出來,並趕快還錢」,辛○○也有取走黎氏艷香所有的包包,說要幫黎氏艷香保管包包。在黎氏艷香被押到該廢棄餐廳期間,辛○○跟戊○○有一起來過,戊○○要求黎氏艷香拿出贖金20萬元才要放黎氏艷香離開,黎氏艷香也有答應,戊○○之所以會指示庚○○逼黎氏艷香簽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是因為戊○○怕黎氏艷香還不出餘款80萬元等語(偵字卷三第78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黎氏艷香被拘禁在該新莊處所時,辛○○確實有把黎氏艷香的包包拿走,可能是辛○○要保管,其並跟黎氏艷香說「把人交出來趕快還錢」,在戊○○要跟黎氏艷香談如何交付贖金那天,戊○○跟辛○○有一起到該新竹廢棄餐廳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及被告庚○○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戊○○,辛○○是戊○○的女朋友,109年8月1日我見到黎氏艷香抵達該廢棄餐廳時,我看到她有被上腳銬,我就知道黎氏艷香是被強制抓來的,我負責提供該廢棄餐廳作為續行拘禁黎氏艷香的場地,及提供黎氏艷香與丁○○及其他看守黎氏艷香之人的生活用品跟三餐,黎氏艷香在被拘禁於該新竹廢棄餐廳期間內都有被上腳銬,並被囚禁於該廢棄餐廳一貨櫃屋內,辛○○應該也知道本案計畫,因為來到該廢棄餐廳幫戊○○跟黎氏艷香翻譯討論如何交付贖金的越南語翻譯1名就是辛○○請過來的。109年8月5日中午過後,戊○○、辛○○跟越南語翻譯一起抵達該廢棄餐廳,等到黎氏艷香打完電話找到人付贖金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了。黎氏艷香所簽面額5萬元的本票16張,是戊○○指示我先寫好數字,寫完再讓黎氏艷香簽名。黎氏艷香在新竹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都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氏艷香外出以聯繫籌贖金,可能是戊○○怕黎氏艷香的手機訊號被定位,所以戊○○指示我在黎氏艷香要打電話向外聯繫取贖事宜時,要一直開在公路上不要停,取贖當天也是我開車載黎氏艷香到林口去取贖,前往約定取贖地點過程中,讓黎氏艷香跟一個小弟下我的車,再由該小弟跟黎氏艷香一起改搭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贖這些事情,也都是戊○○的指示,我並沒有因為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卷三第86至92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戊○○有透過越南語翻譯向黎氏艷香恫稱黎氏翠安欠戊○○100萬元,脅迫黎氏艷香打電話回越南,要黎氏艷香的家人匯錢給戊○○,才肯讓黎氏艷香離開,在戊○○以前詞恫嚇黎氏艷香時,辛○○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同案被告丁○○、庚○○就被告辛○○所涉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虛捏誣陷被告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丁○○、庚○○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足資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堪以採信。

⒋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心裡清楚戊○○是要跟

黎氏艷香講債務的事,因為黎氏翠安有欠戊○○錢,我心裡大概有底戊○○是因為黎氏翠安積欠的債務在做不好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足見被告辛○○對於被告戊○○、丁○○、丙○○及庚○○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已預見其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及庚○○等人為之,而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辛○○於該新莊處所,既已親眼所見告訴人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狀態,仍默認被告戊○○、丁○○及丙○○之犯行,而提供其所管領支配之該新莊處所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要求告訴人將阮玉惟找出來,待告訴人遭移置至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時,亦介紹戊○○越南語翻譯以便於戊○○與告訴人溝通應如何交付贖金(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被告戊○○於該廢棄餐廳內向告訴人勒贖贖金之行為,為被告辛○○事前所知悉,詳下述),並於109年8月5日搭載該越南語翻譯、戊○○共同抵達該廢棄餐廳,由戊○○、越南語翻譯與告訴人處理溝通本案贖金應如何交付等行為分擔,終致結果發生,則被告辛○○就被告戊○○、丁○○、丙○○及庚○○等人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犯行,確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丁○○、丙○○及庚○○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之供述有下述瑕疵,均無足採:

⒈被告辛○○於109年9月9日偵訊中供稱:109年7月30日晚間我在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84巷4號4樓,戊○○先打電話跟我說他想跟我借我家5樓,之後我聽到5樓有聲音就上樓看,我看到「麗娜」(即黎氏艷香)額頭上捆有黑色膠帶,我就問丁○○現在是什麼情況,丁○○就說是戊○○把黎氏艷香帶來這裡,要跟黎氏艷香談債務問題,我又打給戊○○問現在是什麼情形,戊○○說等把事情跟黎氏艷香講清楚就會離開了。我知道黎氏翠安跟阮玉惟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但我並沒有拿取黎氏艷香的包包,我有看到黎氏艷香的包包內有錢,但我不知道總共有多少錢。後來我確實有在109年8月5日開車載戊○○到該廢棄餐廳,我們抵達後,我有看到丁○○、庚○○跟黎氏艷香,黎氏艷香當時坐在鐵皮屋外的椅子上,還有1名越南語翻譯也在該處,之後戊○○就走過去跟越南翻譯以及黎氏艷香等人說話,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據我所知,黎氏翠安好像有跟戊○○有金錢上往來,但黎氏艷香並沒有欠戊○○錢等語(偵字卷三第105至109頁);⒉被告辛○○於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在黎氏艷香要離

開該新莊處所時,戊○○跟我說黎氏艷香會回到之前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地方,在黎氏艷香被押到新竹廢棄餐廳期間,因為戊○○跟我說需要有人翻譯,所以我有載戊○○、越南語翻譯一起到現場等語(偵字卷三第207至210頁);⒊被告辛○○於109年11月6日本院送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在108

年11月間知道黎氏翠安跟戊○○有債務糾紛,戊○○在抓黎氏艷香前有先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我家5樓使用處理一點事情,理由是要跟朋友講個話,在黎氏艷香被拘禁在新莊處所期間,我有上去5樓2次,第1次是黎氏艷香剛到該新莊處所時,我叫丁○○跟戊○○快點離開,第2次是他們要帶黎氏艷香離開該新莊處所時,我跟戊○○、丁○○叫他們趕快走,我並沒有在黎氏艷香被拘禁於新竹廢棄餐廳期間去過該廢棄餐廳,(後改稱)我會去該廢棄餐廳的原因是我猜戊○○跟丁○○是不是在搞什麼鬼,所以我才會去新竹,後來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當越南語翻譯的人,我就說我的美甲師可以幫忙翻譯,於是我就跟戊○○及該越南語翻譯一起前往新竹,但我沒有進入該廢棄餐廳,我當時在我的車上跟越南語翻譯的小孩玩,我也沒有見到黎氏艷香,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⒋被告辛○○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所以會

載戊○○、越南語翻譯一起到新竹該廢棄餐廳,是因為戊○○跟我說要講工作的事情,所以我才幫戊○○介紹我的美甲師擔任越南語翻譯,到該廢棄餐廳後我沒有靠近,但我有看到黎氏艷香在室外吃東西,我在花園門口跟越南語翻譯的小孩子玩,當時我開車載戊○○跟越南語翻譯到該廢棄餐廳門口的造景花園入口處,然後看到丁○○,我就把車子開進去,我沒有進入該廢棄餐廳裡,我當時心裡清楚戊○○要跟黎氏艷香談債務的事情,因為黎氏翠安欠戊○○錢,去該廢棄餐廳時我也有看到庚○○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25頁);⒌被告辛○○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戊○○一開始

是跟我說他討債不成,對方要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戊○○會在109年7月30日把人帶到我家。我不清楚戊○○為何會將黎氏艷香抓到我家,本案發生之前,我也未曾跟戊○○一起合作經營引入外籍人士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工作,我並不認識東東姐即證人壬○○,也與她沒有聯繫,雖然戊○○曾用我的手機跟證人壬○○聯絡,但只有在我跟戊○○見面時,戊○○才會使用我的手機,戊○○從109年間因本案為警查獲前2至3月起一直到本案案發的109年7月30日間,戊○○因為沒有手機號碼,就一直使用我的手機,並會借用我的手機跟證人壬○○聯絡,當時我跟戊○○並沒有同居,證人壬○○雖然會在其與我的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中稱呼對方「榛妹」,是因為戊○○假裝成是我在跟證人壬○○對話,而且證人壬○○也知道與她對話的人其實是戊○○等語(本院卷六第406至408頁);⒍觀諸被告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辛○○就被告戊○○在將告訴

人押載到被告辛○○所管理支配之新莊處所前,究係向其稱欲向其借場地跟朋友處理事情,或係對方要自行坐計程車回家而不會帶人回到該新莊處所;究係由被告辛○○駕車共同搭載被告戊○○與該越南語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或係由該越南語翻譯單獨前往該廢棄餐廳與被告戊○○、辛○○等人會合;其是否有於該廢棄餐廳見到告訴人;其抵達該新竹廢棄餐廳後,究竟係待於其車上,或其確實有下車而見到被告庚○○、丁○○及告訴人等人之關乎被告辛○○對於被告戊○○、丁○○、庚○○等人於該廢棄餐廳接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前後陳述均有不一,顯係隨訴訟程度進行而不斷編織更異其詞,所辯顯無可信,要無足取。

⒎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新莊處所已經租給丁○○,

與被告辛○○無關云云,惟被告丁○○已自陳該新莊處所僅係被告辛○○讓被告丁○○住在該處,並沒有繳租金與被告辛○○或與被告辛○○之母親等語明確(偵字卷三第78頁),足見被告丁○○並未向辛○○租賃該新莊處所甚明,且自被告賴羽臻上開供述可知,其亦多次稱該新莊處所為「我家」,足認其主觀上亦認為縱然該新莊處所暫時讓予被告丁○○居住,惟該新莊處所仍係其管理支配之場所無訛。況被告戊○○雖明知被告丁○○居住於該新莊處所,惟被告戊○○當時雖與被告賴羽臻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然被告戊○○在欲將告訴人強押至該新莊處所前,尚須事先告知被告辛○○以取得被告辛○○之同意等情,為被告辛○○所自陳(偵字卷三頁106頁),足見被告辛○○始係實質管領支配該新莊處所之人。況依被告辛○○上開辯稱,其尚可在已將該新莊處所給予被告丁○○使用後,又隨意將待在該新莊處所內之人趕走,益徵被告辛○○始為該新莊處所之真正管理支配者,而為提供該新莊處所作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處所之人甚明。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為子虛,自難採信。

⒏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在告訴人離開該新莊處

所前以為告訴人係要前往「東東姐」處上班云云,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辛○○當時是跟我說,要釋放我,並帶我回我姊姊黎氏翠安那邊,我聽到當時很開心,卻沒想到被辛○○騙了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1頁),且告訴人就本案案過發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其證述堪以採信,已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自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戊○○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認定:㈠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又「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指示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至該新莊處所續行拘禁,並指示被告丁○○、丙○○看守遭拘禁之告訴人,且其確有持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網路電話予證人黎氏翠安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等語,及其確有指示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押載前往被告庚○○所提供之場所即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告訴人,復指示被告丁○○在該廢棄餐廳看守告訴人,又指示被告庚○○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辛○○搭載其與越南語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欠我錢,我沒有拿槍彈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我也沒有指示丁○○對告訴人上腳銬,告訴人在該廢棄餐廳都是隨時可以自由離去的狀態,我並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確實有積欠我約10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就其等來臺灣之機票、在臺灣生活起居之花費均無法交代完全金錢來源,是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⒈就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彈恫嚇告訴人要乖乖

聽話,否則即要將告訴人殺掉、及其確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之雙腳上腳銬部分,除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140頁)而如前所述外,被告丁○○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是戊○○策畫的,戊○○有在該新莊處所之客廳將槍彈拿出來,當時黎氏艷香也在場,(後改稱)戊○○將上開槍彈放在一包包內,我有在該新莊處所看到該包包等語明確(偵字卷三第78頁、第8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依照戊○○之指示用腳銬銬住黎氏艷香的雙腳,不讓黎氏艷香逃跑,去抓黎氏艷香是戊○○策畫的,戊○○想利用抓黎氏艷香找出黎氏翠安出面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再參以被告庚○○於偵訊、本院送審程序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所為均係戊○○所指使,本案是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會請小弟帶黎氏艷香到該廢棄餐廳,戊○○跟我說黎氏艷香積欠戊○○錢,當時我在戊○○打給我的電話中就知道黎氏艷香是被用強制方式抓來的,當時我是因為希望戊○○能盡快將其欠我的錢還清,所以才會答應戊○○幫這個忙,提供該廢棄餐廳作為戊○○續行拘禁黎氏艷香的場所,當我於109年8月1日看到黎氏艷香腳被上腳銬,我就更確定黎氏艷香是被戊○○抓過來的,後來黎氏艷香還是有被上腳銬,只有在黎氏艷香比較聽話時才會把腳銬解開,黎氏艷香在新竹廢棄餐廳期間都仍是人身自由被拘束之狀態等語在卷(偵字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卷二第414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而得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銬,並於上開時、地,持槍彈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乖乖聽話,否則即要一槍打死告訴人,且告訴人在該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均仍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等情,均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無證據證明存有金錢債務關係:

⑴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

債務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23頁),證人黎氏翠安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與其均未積欠戊○○債務,阮玉惟積欠戊○○之債務也與其及告訴人均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4頁),核與本案案發前即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戊○○跟阮玉惟有債務糾紛,另外雖然黎氏翠安似乎跟戊○○有金錢上的往來,但黎氏艷香沒有欠戊○○錢等語(偵字卷三第109頁)互核相符;又查被告戊○○與被告辛○○於108年底迄至本案發生時即109年7月間均為男女關係等情,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四第115頁),且被告戊○○亦自陳其當時均係透過被告辛○○之帳戶匯款等語,堪認被告辛○○就被告戊○○與他人之金錢往來關係應甚為知悉,是被告辛○○上開所述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戊○○債務乙情,與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等情,應堪認定為事實。況證人黎氏翠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戊○○把我妹妹擄走後,曾跟我用網路電話聯絡過幾次,但戊○○均未曾向我提過我與我妹妹有欠其債務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9頁),設若被告戊○○確係因認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積欠其金錢債務,始為本案犯行,則其卻於與證人黎氏翠安之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過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乙節,顯有悖於常情。綜上各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戊○○間有何債務或金錢糾紛等語,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共同積欠戊○○100

萬元之債務,其中包括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聲稱要找越南好友來臺進行性交易工作而租賃之公寓及購買家具,而除交付予房東之租金、押金及購買該公寓內家具之費用以外,其另交付約20餘萬元與證人黎氏翠安;另有其透過被告辛○○之帳戶匯款至綽號「阿玉」之「HGUYEN VAN NGO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瑋,下稱阮文瑋)帳戶內約30餘萬元後,再由阮文瑋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黎氏翠安指定之越南帳戶內;後來因其擔心款項匯錯帳戶,即與黎氏翠安共同去找阮文瑋,黎氏翠安負責與阮文瑋溝通,其則分次當場交付總計約40至50餘萬元之現金與阮文瑋,再由阮文瑋將告次款項匯入證人黎氏翠安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而認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共同積欠其1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12頁)。

然查:

①若被告戊○○上開所述為真,可知其既未曾交付或匯款與任何

金錢與告訴人,亦未曾將款項輾轉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戊○○上開所辯稱之被告戊○○所交付與證人黎氏翠安之金錢有何關聯,自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逼迫告訴人所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之目的係為讓「證人黎氏翠安」所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22頁),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所認積欠其100萬元債務之人實際上係證人黎氏翠安,而非本案告訴人黎氏艷香。基上,自均難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100萬元債務等情之確信。

②被告戊○○雖提出被告辛○○與證人黎氏翠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HoAng NgOc」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主張得做為被告戊○○確有透過被告辛○○之帳戶匯款予阮文瑋20至30餘萬元,再由阮文瑋匯款至證人黎氏翠安所指定之越南帳戶,且另有40至50萬元則係其與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與被告戊○○共同到阮文瑋所經營之店內匯款至證人黎氏翠安指定越南帳戶之證據云云。惟證人黎氏翠安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戊○○上開辯稱均非實在,其僅有拜託戊○○代為將其約4至5萬元之薪水匯款至越南予黎氏翠安之母親,另其印象中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女子「嘟嘟」(下稱「嘟嘟」)將錢交給其,其再委託被告戊○○代為匯款至「嘟嘟」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其並不知道「阮文瑋」、「LE

TAN DUONG」、「CAO THI THAO TRINH」等人是誰,也不認識LINE暱稱為「HoAng NgOc」之人,且其並未曾與戊○○共同合作媒介越南女子來台成立應召站而與戊○○因而產生金錢或債務糾紛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7頁)。另經本院將被告戊○○所提出其透過被告辛○○之LINE帳號與證人黎氏翠安、LINE暱稱為「HoAng NgOc」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均送請越南語翻譯將該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逐字翻譯為中文後(本院卷四第155至197頁、第199至227頁),自上開資料中,僅可得知被告辛○○與證人黎氏翠安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黎氏翠安有傳送內含越南姓名與越南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越南人之姓名與銀行名稱、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WeChat與證人黎氏翠安交談之擷取圖片等圖片予被告辛○○所使用之LINE帳號,被告辛○○復傳送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HoAng NgO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以越南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易成功之交易憑據擷取圖片予證人黎氏翠安所使用之LINE帳號,其中證人黎氏翠安雖曾傳送「OK」之貼圖與被告辛○○,惟上開非供述證據,均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聯,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自推認告訴人與被告戊○○間存有何金錢債務關係。

③至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於遭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前,即係在證人壬○○所經營之性工作營業場所工作,證人壬○○亦知悉告訴人、黎氏翠安有積欠被告戊○○債務乙情,故於被告戊○○將告訴人強行押走後,證人壬○○即主動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戊○○,問其「為什麼要這樣子」等語,嗣後證人壬○○又打電話約被告戊○○出面談判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的綽號是「東東」、「東東姐」,但我並不清楚黎氏艷香、黎氏翠安與戊○○之間是否有何債務糾紛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1頁),是證人壬○○上開證述,已與被告戊○○前開所辯有所扞格。況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被告戊○○本案其一遭扣案手機內,其與LINE帳號暱稱為「東東姐」之人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戊○○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分許主動傳送文字訊息予「東東姐」即證人壬○○所使用之LINE帳號:「姐我是阿德」、「你找我嗎?」等文字訊息紀錄,又查被告戊○○另一本案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東東姐」之通話紀錄則為空白,均顯無被告戊○○上開辯稱:

證人壬○○有於被告戊○○將告訴人強行押走後,即主動傳送文字訊息質問被告戊○○之情甚明;又被告戊○○本案其一扣案手機裡與通訊人暱稱「東東姐」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詳情亦僅顯示:被告戊○○於108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新增聯絡人「東東姐,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4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顯示「未接通」,被告戊○○另一本案扣案手機裡與通訊人暱稱「東東姐」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一次通話紀錄則為:被告戊○○於本案案發即109年7月30日前之108年12月3日撥出至通訊人暱稱「東東姐」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約1分6秒等節,此均有被告戊○○扣案之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47至250頁、第388至391頁),均與被告戊○○上開所辯證人壬○○於本案案發後有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戊○○等情不符。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除為證人壬○○所否認外,亦均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自難採信。

④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稱係被告辛○○匯款至阮文

瑋之帳戶內,再由阮文瑋匯款至證人黎氏翠安所指定之帳戶內之匯款紀錄,惟經本院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進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阮文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阮文瑋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僅有2筆款項係由被告辛○○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第1筆係於109年1月4日自被告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千元至阮文瑋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第2筆則係於109年1月22日自被告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1萬元至阮文瑋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可知自被告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阮文瑋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總計僅14,000元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36097號函暨檢附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查詢區間: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1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7843號函暨檢附阮文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區間:106年8月5日至109年12月13日)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第347至396頁),則被告戊○○上開辯稱有以辛○○之帳戶匯款約30餘萬元至阮文瑋之帳戶內,再由阮文瑋將上開金額匯款至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所指定之越南帳戶云云,均已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⑤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戊○○既已同意告訴人

僅先給付20萬元取贖,其餘80萬元則由告訴人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償還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之債務乙情,則被告戊○○所為顯非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模式,是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確有積欠被告戊○○100萬元,且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不存在金錢債務糾紛或金流往來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戊○○在與告訴人並無金錢債務往來關係下,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脅告訴人以給付金錢方式換取人身自由,其具以此以為己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明確。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⑥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就被告戊○○與告訴人、證人黎

氏翠安間存在債務關係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認被告戊○○對告訴人成立擄人勒贖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無債務關係,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欲主張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中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先行盡說服義務,提出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即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債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理,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綜上各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除均為告訴人、

證人黎氏翠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外,亦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互有齟齬,又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此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渠等上開所辯為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認定本案事實,應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僅為片面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戊○○有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意及行為:

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越南語翻譯向告訴人恫稱:黎氏翠安積欠其100萬元,並脅迫告訴人打電話回越南,要求告訴人家人將贖金匯予其,否則即不釋放告訴人等語,復向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聯絡親友提出20萬元贖金,即可先行釋放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渠等釋放後,須至其所指定之工作地點進行性交易工作,所得薪資則用以償還黎氏翠安積欠其之餘款80萬元等語,並指示被告庚○○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6張等情,均經告訴人、被告丁○○、庚○○就上開各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161至163頁),應堪認為事實。

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狀態:

⑴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凶器、使用凶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屬之。經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遭被告戊○○、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毆打,脖子及後腦勺均遭被告戊○○所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致傷等強暴脅迫方式,始遭渠等將告訴人強押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續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辛○○所管理支配之該新莊處所,被告戊○○復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銬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告訴人又遭被告戊○○持槍彈脅迫,再於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渠等又將告訴人移置至被告庚○○所提供場地之新竹廢棄餐廳接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由丁○○續依戊○○之指示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銬,又因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除根本不熟悉地理環境外,語言上亦非無溝通障礙,無法趁隙逃出或對外請求救援,其行動自由顯處於受限狀態,而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此時仍繼續中。而告訴人雙腳遭銬上腳銬,復遭囚禁於該廢棄餐廳內之一貨櫃車之不熟悉地理環境中,該廢棄餐廳又有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等節,均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被告丁○○、庚○○前開供述足資補強,已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告訴人遭囚禁之狀態、在該新莊處所與該廢棄餐廳時,雙方於人員數量、可資動用武力方面,均有明顯之優劣差距,被告戊○○等人於109年7月30日凌晨凌晨0時33分許將告訴人限制於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並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復接續移置至該新莊處所、新竹廢棄餐廳續行拘禁,直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前來交付贖金之證人武氏玉梅旁有男子陪同,依被告戊○○指示押載告訴人前往取贖之被告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恐遭警查獲而逃逸,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狀態,可知被告戊○○私行拘禁告訴人時間長達7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而言,一般與告訴人具相同條件之人,處於前述遭遇與環境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被告戊○○之行為已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⑵被告戊○○雖空言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持槍彈脅迫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該廢棄餐廳期間其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而隨時得以離開,是告訴人不願意離開,且其並無指示被告庚○○押載告訴人去取贖云云,惟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詞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明確否認,並證稱其遭被告戊○○等人囚禁期間確有遭腳銬銬住雙腳以限制其行動外,於遭囚禁於該新莊處所時,亦遭被告戊○○持槍彈脅迫要乖乖聽話,並於前往取贖時係由被告庚○○搭載其前往取贖,待取得贖金,並向被告戊○○確認完畢後,才會再載其至未來從事性工作以賺錢還款予被告戊○○的地方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35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戊○○確有指示我與丙○○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黎氏艷香押上車,其亦有在該新莊處所在告訴人面前,自包包內拿出槍彈,我也確實有依戊○○之指示將告訴人之雙腳以腳銬銬起來,到該廢棄餐廳外,除了我尚有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看守黎氏艷香,黎氏艷香被移置到新竹後是被關押在該廢棄餐廳中,由我和另外兩位不詳男子負責看守等語(偵字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357至359頁)、被告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起初是戊○○跟我說小弟會帶一個欠他錢的小姐來,請我提供拘禁這個人的場地,戊○○打電話跟我說這些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黎氏艷香是被用強制方式被戊○○抓來的,109年8月1日我看到黎氏艷香的腳有被上腳銬,我更確定她是被強制抓來的,到了隔天黎氏艷香還是有被上腳銬,只有在告訴人比較聽話時才會把腳銬打開,但在新竹廢棄餐廳這段期間內,黎氏艷香都是被關在該廢棄餐廳的一個貨櫃屋內,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由丁○○跟其他不詳之人負責看守黎氏艷香,在黎氏艷香要打給親友拿贖金時,也是戊○○指示我把黎氏艷香載到外面打電話,不能在該廢棄餐廳內打電話,以免黎氏艷香的手機訊號被警察定位,後來戊○○跟辛○○跟一名越南翻譯在109年8月5日一起來到該廢棄餐廳,戊○○透過該越南語翻譯跟黎氏艷香說,黎氏翠安欠戊○○100萬元,並逼迫黎氏艷香打電話回越南,要黎氏艷香的家人匯錢過來,才能讓黎氏艷香離開,後來沒有匯款成功,改成當面交付贖金的方式取款,戊○○並指示我在黎氏艷香離開前,脅迫黎氏艷香簽寫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戊○○也確實有指示我駕駛自小客車AGN-25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氏艷香、丁○○與其他不詳男子共4人,前往與武氏玉梅約定之地點取贖金,本案我都是因為希望戊○○能將他積欠我的款項還清,才會接受戊○○之指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偵字卷三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5頁),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除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丁○○、庚○○之供述不符,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⒌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就其等

來臺灣之機票、在臺灣生活起居之花費均無法完全交代金錢來源,是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起居與花費,與被告戊○○本案涉犯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真,惟本院已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1日均合法傳喚證人己○○,惟證人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5頁、第401頁),且被告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準擄人勒贖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戊○○雖於111年8月15日提出陳報狀1紙並附上內含一影

片之隨身碟到院,並於陳報狀上稱:該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本案係遭「東東姐」(即證人壬○○)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之綽號「阿甘」之警員聯手,始遭偵查單位偵辦,並認該隨身碟內之影片足以證明被告戊○○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七第33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除無從自該影片中確認該位於影片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人、及該手機螢幕顯示之通話他方之聯絡人「哥 龍 中壢」之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外,又參之本院勘驗影片對話內容,亦難認該對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關聯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七第336至346頁),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辛○○、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庚○○、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庚○○、辛○○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糾紛均係始於被告戊○○指示其他共同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生,被告丁○○、丙○○、辛○○等人均已知悉被告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乙節,足見告訴人處於身心遭壓迫之狀態,被告丁○○、丙○○仍在場圍繞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告訴人遭強押至該新莊處所後,被告辛○○仍於告訴人已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中取走告訴人之包包並保管之,被告丁○○則將告訴人雙腳銬上腳銬並看守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逃走,被告丁○○、丙○○、辛○○均已然足資確認告訴人處於不願狀態,足認渠等均自已瞭解彼此行為之意思,達成犯意間之聯絡且共同分擔部分工作。嗣被告丁○○、辛○○、庚○○等人均已知悉被告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仍續依戊○○之指示將告訴人移置新竹廢棄餐廳,且看守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銬,被告辛○○亦協助被告戊○○找到越南語翻譯與告訴人進行金錢細節之溝通,被告丁○○、庚○○、辛○○均已然足資確認告訴人處於不願狀態,且於被告戊○○至該廢棄餐廳向告訴人要求聯絡親友提出贖金始願釋放告訴人後,告訴人尚須不斷向親友請求交付贖金以求脫身,被告庚○○則持續提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場所,並搭載告訴人至外處撥打電話請求親友交付贖金,復偕同被告丁○○搭載告訴人前往取贖,足認渠等均自已瞭解彼此行為之意思,達成犯意間之聯絡且共同分擔部分工作。綜上,被告丁○○、丙○○、庚○○、辛○○雖彼此間雖有參與程度之多寡,然:被告丁○○、辛○○自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丙○○應就告訴人遭拘禁新莊處所期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戊○○、丁○○及辛○○共同負責。被告庚○○應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該廢棄餐廳期間,與被告戊○○、丁○○及辛○○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丁○○、丙○○、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㈣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包圍告訴人,並以徒手強押告訴人脖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等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使告訴人成傷之當然結果,其後渠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違反告訴人意願,綑綁告訴人之雙手雙腳並蒙住其雙眼,將其載往該新莊處所後,被告辛○○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包包而保管之、嗣後又將告訴人移置至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並逼迫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對外聯繫籌款換取自由等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要求告訴人履行協議之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辛○○、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㈤而被告丙○○、辛○○夥同同案被告丁○○等人基於同一押人取債

之意思決定,先於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夾坐拘禁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離去,被告賴羽臻、丁○○繼之將告訴人強押往該新莊處所私行拘禁,又再將告訴人載往被告庚○○所提供之場地並相續上開被告辛○○、丁○○之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將告訴人拘禁於該廢棄餐廳內,迄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告訴人經警搭救始回復人身自由,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起至獲釋以前,其等所犯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均只論以單純一罪,特予說明。

㈥被告戊○○、丁○○、丙○○、辛○○及庚○○等人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再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原係基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犯意,將告訴人強押至該新莊處所,後將告訴人強押移置至該廢棄餐廳私行拘禁並加以恫嚇而欲找出阮玉惟;惟因無法藉由告訴人找出阮玉惟,其即另升高為擄人勒贖犯意,向與其之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之告訴人勒取贖金20萬元,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惟:

⒈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且擄人者,以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⒉惟依本案客觀事證觀之,被告戊○○於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

分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被告戊○○於109年8月5日前雖有撥打數次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黎氏翠安,惟被告戊○○均僅向證人黎氏翠安要求其將阮玉惟找出來,未曾向證人黎氏翠安提及其欲向證人黎氏翠安勒取贖金等情,業經證人黎氏翠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9頁),直至109年8月5日中午後某時,被告戊○○始透過越南語翻譯告知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積欠被告戊○○10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求助,並交付20萬元贖金後,始得獲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始,即有對告訴人勒索贖金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47條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是被告戊○○擄人後再起意勒贖,核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48條

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就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之準擄人勒贖罪。再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已如上述,再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之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他罪,已如上述。是被告戊○○於擄走告訴人過程中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強制行為,及撥打視訊電話向證人黎氏翠安恫稱若要其釋放告訴人,即快將阮玉惟之下落告知被告戊○○、向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武氏玉梅要求交付贖金之行為,均應為被告戊○○準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向證人黎氏翠安勒取贖金之行為

,惟證人黎氏翠安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戊○○當時打過幾次電話給我,第1次是跟我說阮玉惟欠他很多錢,要我把阮玉惟找出來,第2次是隔好幾天後,戊○○又打給我說他願意釋放黎氏艷香,但必須換成我去被戊○○拘禁,該次其並沒有向我說過要我付錢給他,才願意釋放黎氏艷香,之後戊○○還有打給我過幾次,但都沒有跟我說要我交付贖金去換取黎氏艷香的自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第34頁),足認被告戊○○並未於擄走告訴人後向證人黎氏翠安勒取贖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惟就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雖經獲釋,然係因依被告戊○○指示押送告訴人共同前往向武氏玉梅取贖之人發現武氏玉梅身旁似有警員隨行,為免遭警查獲,迫不得已始釋放告訴人,並與其他本案被告共同逃離現場等節,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武氏玉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是被告戊○○上開準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因強盜等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然不思悔改,僅因為找尋阮玉惟,夥同邀集誤信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之被告丁○○、丙○○、庚○○、與對於被告戊○○將於109年8月5日對告訴人勒取贖金一事事前並不知悉而與戊○○就準擄人勒贖犯行並無犯意連絡之被告辛○○,先以毆打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至被告辛○○所管理支配之新莊處所,並由被告辛○○於該新莊處所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保管,並要求告訴人快將阮玉惟找出來,復由戊○○持槍彈並言語脅迫威嚇告訴人,又將告訴人移置至新竹廢棄餐廳續行拘禁,後被告戊○○提升犯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款始能脫身,並迫使告訴人交付贖金20萬元以換取人身自由並強迫其簽立共計面額80萬元之本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恐懼創傷,其多人共同犯案,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時間約長達7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欠缺法治觀念,復斟酌被告戊○○、辛○○、庚○○、丙○○各自於本案所犯罪名,被告丙○○僅參與告訴人遭拘禁於新莊處所部分,情節尚輕,而被告庚○○則參與告訴人遭拘禁於新竹廢棄餐廳期間部分及斯時負責監督告訴人對外取贖款之舉,並提供新竹廢棄餐廳處所以供拘禁告訴人之用,情節綜觀僅較被告戊○○為輕,又被告辛○○係提供新莊拘禁處所,並找尋翻譯以便被告戊○○後續與告訴人談話溝通之用,其參與情節又較被告庚○○略輕之,各自於本案中分工參與情節及各自犯罪惡性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戊○○、辛○○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庚○○、辛○○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3至234頁)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兼衡被告戊○○、辛○○、丙○○、庚○○等人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庚○○自身態度良好,亦有正當工作,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其既已明知告訴人遭其他共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仍僅因想向被告戊○○要回遭其積欠之債務,而同意提供上開廢棄餐廳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續行拘禁告訴人之場所,並續依被告戊○○之指示脅迫告訴人於取贖前簽寫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復依戊○○之指示載送告訴人前往取贖等犯行,認對於被告庚○○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是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包包內含3萬元之現金及手機,遭被告戊○○、丁○○、辛○○等人拿走,迄今均未歸還等語(本院卷四第133至134頁),然被告戊○○、被告辛○○均辯稱並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包包與其內現金等語,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丙○○、庚○○等人有何人確曾對告訴人所遭取走之包包、其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遽認被告戊○○、辛○○、丙○○、庚○○等人確有實際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或共同處分上開財物之行為,尚無從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且公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戊○○、辛○○、丙○○、庚○○等人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是亦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戊○○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而持用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所用之手機一節,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5頁),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庚○○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而持用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乙節,亦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為被告戊○○指示被告庚○○脅迫告訴人所簽署乙情,已如前述,而為被告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有價證券,係被告戊○○犯本案準擄人勒贖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依戊○○指示所持用銬住告訴人之腳銬,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該腳銬已由其依照被告丁○○指示丟掉等語明確(偵字卷三第67頁),且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品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5顆,經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326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均屬違禁物,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確定戊○○是否就是用本案扣案槍彈指著我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是上開槍彈是否即為被告戊○○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槍枝而與本案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聯,既有疑問,爰不於被告戊○○本案所犯準擄人勒贖犯行中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丙○○等人與被告戊○○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強擄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戊○○隨即駕車駛離,並接續上開犯意將告訴人移置至新竹廢棄餐廳內,逼迫告訴人打電話籌錢交付贖金。因認被告辛○○、丁○○、庚○○、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條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經查:

㈠被告庚○○、丙○○之所以參與本案犯行,均係經由被告戊○○之

招募,且渠等均係因被告戊○○向渠等佯稱告訴人積欠其金錢債務,而致渠等均誤信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金錢債務一節等情,業據被告庚○○、丙○○等人供述明確(偵字卷三第66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告戊○○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其100萬元債務云云,應認被告庚○○、丙○○等人上開之供述應為事實。是被告庚○○、丙○○之所以參與本案犯行,均係因誤信被告戊○○之說法,而誤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金錢債務一節,應堪認定。

㈡是被告庚○○、丙○○均係誤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債務之

認知下,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庚○○、丙○○等人主觀上認係為達被告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目的,方為上開擄人而後私行拘禁之舉,並不具備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自均不具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㈢至被告辛○○雖自始均稱其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無債務

關係,並為戊○○介紹越南語翻譯協助戊○○與告訴人溝通,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於協助戊○○尋找越南語翻譯與告訴人溝通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戊○○將會在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交付贖金,始會釋放告訴人等擄人後為勒贖之犯行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僅證稱以上開言詞恫嚇其並對其勒取贖金之人為被告戊○○,均並未提及被告辛○○亦有參與被告戊○○上開勒取贖金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辛○○就被告戊○○嗣後提升犯意之意圖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擄人勒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應就被告戊○○準擄人勒贖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㈣據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庚○○、丙○○等人就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嫌,難認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辛○○、庚○○、丙○○等人此部分被訴擄人勒贖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戊○○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2 戊○○ 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6張 3 庚○○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