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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源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68號、第23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源(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