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0
8 年度壢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2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但仍以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戊○○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日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入監服刑,為了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但在執行完畢之後,就從新北市○○區搬家搬到新北市○○區,因此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的時候遺失云云。經查:
㈠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
該帳戶是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24 號偵查卷宗,下稱乙○偵21924 號卷,第4 頁反面、83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竹檢偵11
561 號影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8 年4 月8 日108 迴龍字第1430890042號函附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同分行109 年6 月23日109 迴龍字第14300990290 號函附上開帳戶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
108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乙○偵21924 號卷第33-34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8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丁○○、丙○○確有因接獲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內容,要求渠等3 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渠等3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乙○偵21924 號卷第17-18 、23-26 頁;竹檢偵11561 號影卷第46-47 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摺簿內頁影本1 份、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交易時間:108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9 分許),及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交易時間:108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58分許)、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1 張,與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交易時間:108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
9 分許)在卷可憑(見乙○偵21924 號卷第20-22 、28-30、66頁;竹檢偵11561 號影卷第155 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且被告對於渠等3 人於警詢所述之被害情節,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2-11
5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於108 年3 月11日,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渠等3 人亦因此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無訛,堪以認定。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乃為至明之理。而被告固以遺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為辯,但是臺企銀帳戶在告訴人甲○○轉帳匯款之際,幾無存款(僅剩167 元,計算式:3 萬0,155 元-2 萬9,988 元=167 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旁人鮮有動機竊取之,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以極少成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致使告訴人甲○○、丁○○、丙○○存入款項陷於因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遑論被告自稱是特地將可清楚記憶之密碼(即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 頁),使凡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存,是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之緣由,除了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其加以使用之外,再無其他可能。是依前開所述,堪認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同意下所取得進而使用,至為灼然。
㈣況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斯時既為44、45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承學歷是國中畢業,職業是瓦斯送貨員(見竹檢偵11561 號影卷第37頁),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猶任意將個人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當初是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 頁),但經本院質之其自稱遺失提款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依然還記得提款卡密碼,顯見記憶能力還算不錯,應不至於需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而被告旋即改稱:「我也是會改密碼,我重新申請一次有改過,我沒有賣掉,我沒有缺那幾仟元。」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
7 頁),足見被告自稱是因入監服刑,為了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進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警詢時先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乙○偵21924 號卷第5 頁),旋於同年6 月25日警詢時改稱: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見竹檢偵11561 號影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在短短數日之內,竟然對提款卡密碼之保管方式,前後所辯不一,是其辯稱本案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臺企銀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幫助正犯共同對告訴人甲○○、丁○○、丙○○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交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6943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丙○○受騙匯款金額2 萬9,985 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上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宇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備 註 │├──┼────┼───────────┼───────┼───────┼─────┼───────┤│ 1 │ 甲○○ │甲○○於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1日│ 2 萬9,988 元 │臺企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 │(告訴人)│晚間6 時49分許,接獲詐│晚間7 時9 分許│(不含手續費15│ │刑書犯罪事實欄││ │ │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名│ │元) │ │一第11行所載「││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愛貝│ │ │ │3 萬3 元(含手││ │ │克思唱片之客服人員,謊│ │ │ │續費)」,應予││ │ │稱因公司員工疏忽,導致│ │ │ │更正如左。 ││ │ │甲○○新增一筆帳單云云│ │ │ │ ││ │ │,要求甲○○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取消該筆帳單,│ │ │ │ ││ │ │致甲○○陷於錯誤,甲○│ │ │ │ ││ │ │○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國│ │ │ │ ││ │ │光辦事處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2 │ 丁○○ │丁○○於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1日│ 2 萬9,989 元 │ │聲請簡易判決處││ │(告訴人)│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晚間8 時58分許│(不含手續費15│ │刑書犯罪事實欄││ │ │員之電話,該名詐欺集團│ │元) │ │一第13至14行所││ │ │成員佯裝為歡樂鹿網路購│ │ │ │載「3 萬4 元(││ │ │物平台之出貨廠商,謊稱│ │ │ │含手續費)」,││ │ │因會計師資料誤植為批發│ │ │ │應予更正如左。││ │ │商,需要止付云云,要求│ │ │ │ ││ │ │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致丁○○陷於錯誤│ │ │ │ ││ │ │,丁○○在善化中山路郵│ │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 │ │ │ │ │├──┼────┼───────────┼───────┼───────┤ ├───────┤│ 3 │ 丙○○ │丙○○於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1日│ 2 萬9,985 元 │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晚間7 時9 分許前之某時│晚間7 時9 分許│(不含手續費15│ │犯罪事實欄第11││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 │元) │ │行所載「3 萬元││ │ │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 │ │」,應予更正如││ │ │為糖村店員,謊稱因訂購│ │ │ │左。 ││ │ │作業疏失,誤訂成10組,│ │ │ │ ││ │ │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要求│ │ │ │ ││ │ │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設定,致丙○○陷於│ │ │ │ ││ │ │錯誤,在石門郵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