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枟(原名張秋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子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楊台安」之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劉*展」之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楊台安」之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劉*展」、臉書暱稱為「楊台安」之成年成員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8日18時4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
0 號撥打電話予蔡詩婷,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蔡詩婷佯稱:先前在首爾妹購物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手機APP 云云,致蔡詩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18時43分許、18時45分許,以手機AP
P 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7,938元至張子枟所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蔡詩婷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害人蔡詩婷被詐欺之時間外,業據被告張子枟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863 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4、187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9 頁)相符,且有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社群網站臉書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55至5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係於108 年
5 月18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被害人既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8 年18時43分許、18時45分許,以手機APP 跨行轉帳49,987元、47,938元,則被害人當係於第一次跨行轉帳以前接獲來電,從而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被詐欺之時間應為108 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亦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所分別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109 年度金簡字第19號卷第19、21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拘役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遭詐欺之金額分別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作為被害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匯入。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正犯係以之作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本件正犯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公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