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紹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55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45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紹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紹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浩宇」(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翁紹庭於108 年8 月19日允諾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予「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允諾將為「宋浩宇」提領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宋浩宇」指定之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間,陸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宗發,並向王宗發佯稱係王宗發姪子之配偶,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等語,致王宗發因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翁紹庭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宋浩宇」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入「宋浩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王宗發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紹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個人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王宗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㈣翁紹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翁紹庭除允諾該「宋浩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發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該「宋浩宇」之人指定之人或轉入該「宋浩宇」之人指定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復持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詐欺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宋浩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宋浩宇」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工作,與「宋浩宇」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宋浩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違反藥事法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宋浩宇」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9萬元,並於110 年

1 月10日給付3 萬元,另自110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109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9、本院109 金簡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50 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將29萬元匯入至前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交付及轉出共計27萬3,000 元予該「宋浩宇」之人,業如前述,而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款1 萬7,004 元經警示封存,並經被告向彰化銀行出具同意書同意彰化銀行扣取餘款予被害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85頁),是上開29萬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提款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1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彰│17萬元│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中午12│化銀行分行 │ │戶存摺臨櫃提款 ││ │時26分許 │ │ │ │├──┼─────┼────────┼───┼────────┤│2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2萬元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中午12│ │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38分許 │ │ │櫃員機提款 │├──┼─────┼────────┼───┼────────┤│3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2萬元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下午1 │ │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5 分許 │ │ │櫃員機提款 │├──┼─────┼────────┼───┼────────┤│4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2萬元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下午1 │ │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6 分許 │ │ │櫃員機提款 │├──┼─────┼────────┼───┼────────┤│5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2萬元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下午1 │ │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7 分許 │ │ │櫃員機提款 │├──┼─────┼────────┼───┼────────┤│6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2萬元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下午1 │ │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8 分許 │ │ │櫃員機提款 │├──┼─────┼────────┼───┼────────┤│7 │108 年8 月│桃園市楊梅區某地│3,000 │以前開彰化銀行帳││ │27日下午2 │ │元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時許 │ │ │櫃員機轉帳至中國││ │ │ │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戶000-0000││ │ │ │ │0000000號 │└──┴─────┴────────┴───┴────────┘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