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沁霈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108 年度偵字第9770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沁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之⑴匯款時間更正為

107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49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之「竟基於洗錢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部分刪除,證據欄(三)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盧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沁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劉瑋婷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本院排定調解庭後,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岩珊、被害人鄭岳松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以及告訴人邱珮縈、夏瑛鍈均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盧耀明表示請依法判決,亦有本院意見表2 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6號被 告 謝沁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起至

107 年10月15日止之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詳細地址不詳),將其向劉瑋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劉瑋婷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謝沁霈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劉瑋婷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旋即分別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沁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向同││ │中之供述 │案被告劉瑋婷借用之土銀帳││ │ │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小企││ │ │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瑋婷於警詢及│證明曾借用其申辦之土銀帳││ │偵查中之供述 │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小企││ │ │銀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岩珊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經 ││ │指訴暨匯款明細表 1 張 │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夏瑛瑛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經 ││ │指訴暨匯款明細表 3 張 │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盧耀明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經 ││ │指訴暨匯款明細表 1 張 │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經 ││ │指訴暨匯款明細表 2 張 │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鄭岳松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5 所示經 ││ │指述暨匯款明細表 2 張 │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邱珮縈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6 所示經 ││ │指訴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詐騙之事實。 ││ │1 張 │ │├──┼───────────┼────────────┤│9 │告訴人陳麗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7 所示經 ││ │指訴暨臨櫃匯款憑證 1 │詐騙之事實。 ││ │張 │ │├──┼───────────┼────────────┤│10 │同案被告劉瑋婷申辦土銀│1.證明土銀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為││ │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上│ 同案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開帳戶於 107 年 7 月 │ 。 ││ │15 日起至 107 年 10 月│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19 日止交易明細表。 │ 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 │ │ 、富邦銀行帳戶、中小企││ │ │ 銀帳戶,且各筆匯款款項││ │ │ 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被告寄送土銀帳戶、富││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份 │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 │後曾透過 LINE 通訊軟體與││ │ │暱稱「陳」之人聯繫,且被││ │ │告向「陳」表示查閱網路資││ │ │料後,法官不會採信帳戶遺││ │ │失說詞、容易成立犯罪之事││ │ │實。 │└──┴───────────┴────────────┘

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開土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申請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先前已有寄送個人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經驗,且因該帳戶已遭凍結,遂向同案被告借用帳戶,嗣再將同案被告帳戶寄送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顯有可能遭銀行凍結、甚至遭檢警調查,仍執意再向同案被告借用帳戶,並同意寄送與他人使用,其所為實與先前之經驗相違,是被告辯解即難謂合理。況被告既有能力上網查閱相關實務判決,自認交付帳戶極易構成犯罪,卻仍未積極查閱收簿者之身分,即貿然將同案被告之土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就被害人遭詐騙一事諉以不知情,自應擔負刑法詐欺等罪責。

四、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五、核被告謝沁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依現存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 ││ │ │ │ │單位:元/ │(由被告│ ││ │ │ │ │新臺幣《下│劉瑋婷所│ ││ │ │ │ │同》) │申設) │ │├───┼─────┼──────┼────┼─────┼────┼──────┤│1 │李岩珊 │107 年10月15│臺中市大│9,809 │土銀帳戶│於 107 年 10││ │ │日晚間7 時58│雅區昌平│ │ │月 15 日某時││ │ │分許 │路 4 段 │ │ │許,撥打告訴││ │ │ │286 號(│ │ │人電話,佯以││ │ │ │統一超商│ │ │告訴人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將其設定││ │ │ │ │ │ │為批發商,將││ │ │ │ │ │ │連續扣款 12 ││ │ │ │ │ │ │月,每月共 ││ │ │ │ │ │ │15,000 元, ││ │ │ │ │ │ │須至 ATM 操 ││ │ │ │ │ │ │作設定解除等││ │ │ │ │ │ │語。 │├───┼─────┼──────┼────┼─────┼────┼──────┤│2 │夏瑛鍈 │⑴107 年10月│不明 │⑴19,012 │富邦銀行│於 107 年 10││ │ │ 15日晚間8 │ │⑵29,123 │帳戶 │月 15 日晚間││ │ │ 時32分許 │ │⑶29,985 │ │6 時 42 分許││ │ │⑵107 年10月│ │ │ │,撥打告訴人││ │ │ 15日下午8 │ │ │ │電話,佯以告││ │ │ 時34分許 │ │ │ │訴人購物時,││ │ │⑶107 年10月│ │ │ │因工作人員疏││ │ │ 15日晚間8 │ │ │ │失將其設定為││ │ │ 時58分許 │ │ │ │批發商,將連││ │ │ │ │ │ │續扣款 12 月││ │ │ │ │ │ │,須至 ATM ││ │ │ │ │ │ │操作設定解除││ │ │ │ │ │ │等語。 │├───┼─────┼──────┼────┼─────┼────┼──────┤│3 │盧耀明 │107 年10月15│屏東市廣│29,123 │土銀帳戶│於 107 年 10││ │ │日晚間7 時26│東路 798│ │ │月 15 日晚間││ │ │分許 │號(統一│ │ │6 時 30 分許││ │ │ │便利超商│ │ │,撥打告訴人││ │ │ │公裕門市│ │ │電話,佯以告││ │ │ │) │ │ │訴人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將其設定為││ │ │ │ │ │ │批發商,將連││ │ │ │ │ │ │續扣款 12 月││ │ │ │ │ │ │,須至 ATM ││ │ │ │ │ │ │操作設定解除││ │ │ │ │ │ │等語。 │├───┼─────┼──────┼────┼─────┼────┼──────┤│4 │陳雅雯 │⑴107 年10月│⑴新北市│⑴107,685 │土銀帳戶│於 107 年 10││ │ │ 15日晚間7 │新店區北│⑵29,000 │ │月 14 日晚間││ │ │ 時25分許 │新路1 段│ │ │7 時 17 分許││ │ │⑵107 年10月│14號(統│ │ │,撥打告訴人││ │ │ 15日晚間8 │一便利超│ │ │電話,佯以告││ │ │ 時許 │商) │ │ │訴人購物時,││ │ │ │⑵新北市│ │ │因工作人員疏││ │ │ │新店區北│ │ │失將其會員等││ │ │ │新路1 段│ │ │級升級,將扣││ │ │ │309 號(│ │ │款 9,000 元 ││ │ │ │台灣土地│ │ │,須至 ATM ││ │ │ │銀行) │ │ │操作設定解除││ │ │ │ │ │ │等語。 │├───┼─────┼──────┼────┼─────┼────┼──────┤│5 │鄭岳松(未│⑴107 年10月│⑴新北市│⑴18,985 │富邦銀行│於 107 年 10││ │據告訴) │ 15日晚間8 │淡水區北│⑵10,895 │帳戶 │月 15 日晚間││ │ │ 時39分許 │新路182 │ │ │7 時 42 分許││ │ │⑵107 年10月│巷34號(│ │ │,撥打告訴人││ │ │ 15日晚間8 │統一超商│ │ │電話,佯以告││ │ │ 時57分 │北淡門市│ │ │訴人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疏││ │ │ │⑵新北市│ │ │失將其設定為││ │ │ │淡水區北│ │ │自同分期轉帳││ │ │ │新路137 │ │ │,將連續扣款││ │ │ │號(萊爾│ │ │12 月,須至 ││ │ │ │富超商)│ │ │ATM 操作設定││ │ │ │ │ │ │解除等語。 │├───┼─────┼──────┼────┼─────┼────┼──────┤│6 │邱珮縈 │107 年10月15│新北市板│26,989 │富邦銀行│於 107 年 10││ │ │日晚間8 時43│橋區文化│ │帳戶 │月 15 日晚間││ │ │分許 │路 1 段 │ │ │8 時 8 分許 ││ │ │ │307 巷 1│ │ │,撥打告訴人││ │ │ │之 3 號 │ │ │電話,佯以告││ │ │ │4 樓(告│ │ │訴人購物時,││ │ │ │訴人住處│ │ │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誤刷告訴人││ │ │ │ │ │ │之信用卡共 ││ │ │ │ │ │ │9,000 餘元,││ │ │ │ │ │ │須以匯款方式││ │ │ │ │ │ │操作設定解除││ │ │ │ │ │ │等語。 │├───┼─────┼──────┼────┼─────┼────┼──────┤│7 │陳麗玉 │107 年10月15│臺中市太│30,000 │中小企銀│於 107 年 10││ │ │日某時許 │平區中興│ │帳戶 │月 14 日下午││ │ │ │東路 148│ │ │3 時 30 分許││ │ │ │號(國泰│ │ │,冒以告訴人││ │ │ │世華銀行│ │ │友人「張麗玲││ │ │ │) │ │ │」之名義,撥││ │ │ │ │ │ │打電話予告訴││ │ │ │ │ │ │人,謊稱需用││ │ │ │ │ │ │金錢、須向告││ │ │ │ │ │ │訴人借款等語││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7號被 告 謝沁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維股)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沁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洗錢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向劉瑋婷所借用劉瑋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瑋婷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盧耀明佯稱購物付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盧耀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123 元至劉瑋婷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案經盧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沁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通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ATM 匯款單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函暨劉瑋婷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寄送其向劉瑋婷借用之劉瑋婷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款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騙相同告訴人盧耀明,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第9770號、第1530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分別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查被告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及前案之同一寄送提供帳戶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同一告訴人盧耀明,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檢 察 官 李 孟 亭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