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翔遠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翔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叁月叁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金翔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且於遭查獲前有湮滅證據之情,參以被告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765號對被告追加起訴而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本質,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權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等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為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被告再犯,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3 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