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461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04 、2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志謙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閃電借款『廖經理』」及「陳俊英」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閃電借款『廖經理』」及「陳俊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歐峻瑜、李雅萍及呂錦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閃電借款『廖經理』」及「陳俊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其把帳戶寄過去,說要看存款裡面有沒有被警示,後來帳戶也沒有還,電話就封鎖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閃電借款『廖經理』」及「陳俊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歐峻瑜、李雅萍及呂錦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並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交易資料1 紙、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統一超商寄貨操作業面截圖照片及交貨便服務單資料8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字8461卷」第4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3頁至第87頁),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另被告係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寄送上開帳戶,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係108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 分許及晚間10時9 分許,此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交易資料1 紙及告訴人呂錦蓓匯款收據影本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8461卷第43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下稱偵字11997 卷」第39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36歲,且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偵字8461卷第7 頁),已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與自稱「閃電借款『廖經理』之LINE對話中,曾經「閃電借款『廖經理』告知:「卡背面沒有寫密碼,只有帳號」、「再重新想一下密碼,再錯會鎖卡」等語,並經被告回覆:「好」等語,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8461卷第79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對方在對話中表示你提供的密碼是錯的?)我故意給他錯的,因為我有懷疑,覺得不太可能,但後來急需用錢就想說試試看。後來我有給對方正確密碼,就是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字8461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早已警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恐有遭違法使用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顯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然觀諸被告與「閃電借款『廖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中,完全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僅持續催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8461卷第77頁至第8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知道你聯絡借款對象的姓名、年級或任何資料嗎?)我只知道是廖經理,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1頁),更足見被告明知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完全不同,卻仍執意相信提供帳戶後,即可透過完全不知任何真實資料之廖經理即可獲得貸款,更足見被告已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辯稱係為借錢方交付上開帳戶,惟如前述,不足採信。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04 、25
095 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8461卷第7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第25095 號案件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均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及頁數 ││ │ │ │ │ │新臺幣) │ │├──┼───┼─────────┼───────┼────┼─────┼────────────────┤│ 1 │歐峻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2月13日│被告上開│9 萬9,123 │1.告訴人歐峻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晚間9 時19分許│玉山銀行│元 │ 偵字8461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27分許,撥打電話向│ │帳戶 │ │2.告訴人歐峻瑜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 │告訴人歐峻瑜佯稱誤│ │ │ │ 照片1 張(見偵字8461卷第41頁)││ │ │設高級會員,需配合│ │ │ │3.告訴人歐峻瑜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 │ │依指示取消云云,致│ │ │ │ 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8461卷││ │ │告訴人歐峻瑜陷於錯│ │ │ │ 第41頁) ││ │ │誤 │ │ │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8461卷第││ │ │ │ │ │ │ 45頁至第49頁) │├──┼───┼─────────┼───────┼────┼─────┼────────────────┤│ 2 │李雅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2月13日│被告上開│9 萬9,999 │1.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38分許│郵局帳戶│元、3 萬元│ 民雄分局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 │ │38分許,撥打電話向│、晚間7時7分許│ │(含手續費│2.告訴人李雅萍匯款收據影本1 張(││ │ │告訴人李雅萍佯稱誤│ │ │15元 ) │ 見民雄分局卷第22頁) ││ │ │設為定期購物之批發│ │ │ │3.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 │商,需配合依指示取│ │ │ │ 史交易明細表及存簿、金融卡變更││ │ │消云云,致告訴人李│ │ │ │ 資料(見偵字8461號卷第51頁至第││ │ │雅萍陷於錯誤 │ │ │ │ 60頁) │├──┼───┼─────────┼───────┼────┼─────┼────────────────┤│ 3 │呂錦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2月13日│被告上開│2 萬9,999 │1.告訴人呂錦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晚間10時4 分許│第一銀行│元、1 萬9,│ 偵字11997卷第23頁至第26頁) ││ │ │55分許,撥打電話向│、晚間10時9 分│帳戶 │985 元 │2.告訴人呂錦蓓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 │ │告訴人呂錦蓓佯稱誤│許 │ │ │ 明細表影本2 張(偵字11997卷第3││ │ │將帳戶申級,需配合│ │ │ │ 7頁至第38頁) ││ │ │依指示取消轉帳作業│ │ │ │3.告訴人呂錦蓓匯款收據影本2 張(││ │ │云云,致告訴人呂錦│ │ │ │ 偵字11997卷第39頁) ││ │ │蓓陷於錯誤 │ │ │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8461卷第││ │ │ │ │ │ │ 61頁至第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