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雨詩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19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雨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雨詩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翁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人,並告知密碼。嗣「黃專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許瑞桀、張詠昕及許晉哲等3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遭「黃專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瑞桀、張詠昕及許晉哲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瑞桀、張詠昕、許晉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及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因為用錢孔急需要借款,對方加入我的LINE以後說要請會計師幫我做帳,所以我才把存摺、金融卡和密碼都給對方做帳,我也不知道被詐騙人的款項是誰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金融卡及存摺係一同依照暱稱「黃專員」的人,以LINE指示於108 年11月20日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此有被告供述及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可信。
㈡、本院細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接受育兒津貼補助之用途,且該郵局帳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即交付帳戶前1 日止每月均有提款及存款金額之進出,可見此帳戶使用往來交易頻繁,甚於106 年起至交付帳戶之時每月均有桃園市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款項進入此帳戶,顯見被告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訛,已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帳戶久未使用明顯不同。
㈢、又被告確實於108 年間於每次育兒津貼入帳時即於同日將等額或甚至超額之金額領出,可見被告生活支出相當仰賴育兒津貼之款項,且被告於案發期間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62,000元,而依照被告所述其配偶為鐵工,收入不穩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月薪約25,000元,又尚有就學貸款尚未繳清之債務,上情有偵娣文教事業繳費收據、切結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自己穩定之每月育兒津貼收入來源領款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減少自己次月收入款項,況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後之108 年11月25日,育兒津貼照常匯入該郵局帳戶,卻因為被告已於是日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法領出該筆育兒津貼款項,此勢必會導致被告之經濟壓力,故本院認被告應是於主觀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前提下而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甚明。
㈣、至於告訴人許瑞桀、張詠昕、許晉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及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瑞桀、張詠昕、許晉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存摺,然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仍寄出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存款之幫助詐欺犯意。
㈤、本院審酌被告寄出之郵局金融卡及存摺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金融工具,被告竟仍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被告主觀上遭詐騙集團訛騙而交付本件帳戶之可能極高,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推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寄交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告訴人等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遭詐騙之││ │ │手段 │方式 │ │款項(新││ │ │ │ │ │臺幣) │├──┼───┼───────┼────────┼─────┼────┤│一 │許瑞桀│108 年 11 月23│同日 17 時 12 分│郵局帳戶 │1萬元 ││ │ │日15時33分,接│,在臺中市東勢區│ │ ││ │ │獲Line暱稱「Ju│新盛街 560 號住 │ │ ││ │ │stine Liu 」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人傳送訊息佯稱│ │ │ ││ │ │欲以1 萬元出售│ │ │ ││ │ │IPHONE 11 手機│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二 │張詠昕│108 年 11 月23│同日 20 時 5 分 │郵局帳戶 │1 萬 ││ │ │日19時33分,接│,在臺北市大安區│ │2,000 元││ │ │獲旋轉拍賣暱稱│復興南路 2 段340│ │ ││ │ │「@huamin2」之│巷7 號3 樓住處以│ │ ││ │ │人傳送訊息佯稱│網路銀行轉帳 │ │ ││ │ │欲以1 萬2,000 │ │ │ ││ │ │元出售精品包云│ │ │ ││ │ │云 │ │ │ ││ │ │ │ │ │ ││ │ │ │ │ │ │├──┼───┼───────┼────────┼─────┼────┤│三 │許晉哲│108 年 11 月22│同日 18 時 35 分│郵局帳戶 │4 萬 ││ │ │日17時43分,接│,在南投市○○路│ │9,985 元││ │ │獲不詳之人來電│3 段 802 號內以 │ │ ││ │ │佯稱為松果購物│網路銀行轉帳 │ │ ││ │ │及第一銀行人員│ │ │ ││ │ │,表示因作業疏├────────┼─────┼────┤│ │ │失致設定成尊貴│同日 18 時 38 分│郵局帳戶 │4 萬 ││ │ │會員,將每月扣│,在同址內以網路│ │9,985 元││ │ │除會費,須依指│銀行轉帳 │ │ ││ │ │示取消設定 │ │ │ ││ │ │ ├────────┼─────┼────┤│ │ │ │同日 19 時 29 分│郵局帳戶 │2 萬 ││ │ │ │,在同址內以網路│ │9,985 元││ │ │ │銀行轉帳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