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鄭丞昀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昀(下稱聲請人)之配偶李駿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搜索後,查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鑰匙1支(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李駿希同意運送及執行扣押。系爭車輛前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其於000年00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為宜(尚未扣除規費及積欠稅費),然因汽車折舊速度極快,現距前次鑑價已過1年,系爭車輛之價值已非當時函文鑑定之車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之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車輛重新鑑價後,裁定命相當之擔保金,並於聲請人繳納擔保金之後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配偶李駿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扣押系爭車輛,有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09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乃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固屬適法,然聲請人前已就系爭車輛聲請發還,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於聲請人繳納185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聲請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雖請求重新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惟系爭車輛前次鑑價距今僅約1年時間,且該期間內,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任何顯然影響車輛價值之事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於前次鑑價後,系爭車輛之價值有顯著之變化而有重新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前次鑑價之時間距今歷時非久,且系爭車輛於扣押後既保管於適當地點,應無其他足以使系爭車輛價值發生重大變化之事故發生,堪認以前次鑑價之金額為擔保之金額,仍屬適當,是聲請人自得以上開裁定逕行辦理擔保金繳納及系爭車輛發還事宜,則聲請人再次為本件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