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附民原告 徐俊興(已歿)
陳君漢律師(即徐俊興之承受訴訟人)附民被告 洪品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君漢律師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7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其繼承人資料,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30日高市苓戶字第10940075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並未受理原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案件,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此亦有同院109 年6 月1 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9 司繼字第1426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 頁)。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已指定陳君漢律師為原告之遺囑執行人,有同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茲因當事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陳君漢律師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