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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潘家煒即 被 告 謝豊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附民移調第474 號(即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858 號移付調解),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9 年4 月

29 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次按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與我談調解時,聲稱自己沒有強制險,且因相對人重病纏身,因此我不忍才以新臺幣(下同)兩萬元達成調解,沒想到後來相對人不僅未在時間內償還款項,還有保險公司跑出來要幫相對人償還兩萬元,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雙方達成調解後,相對人未能依給付款項,請求權人本應循強制執行途徑實現債權,此顯非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據此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實與法未合,況且請求人既稱相對人未在時間內償還款項,然後又稱另有保險公司要替相對人償還款項,邏輯上已自我矛盾。

(二)再者,請求人與相對人達成調解過程中,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或是有無保險等因素而以兩萬元達成調解,並未在調解過程明確揭示此為契約成立重要之點而記載於調解筆錄之上,本質應屬調解成立之動機,尚難謂相對人有以上開事實詐欺請求人而達成調解之情,何況對於相對人先前稱無強制險而後另有保險公司出現要替相對人給付款項之事實,請求人僅有起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三)綜上,請求人未能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私法或訴訟上得撤銷事由及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