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原 告 李淑琬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張建信
彭蓉蓉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1 號家暴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建信原為夫妻,而被告彭蓉蓉為被告張建信之母,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然被告張建信與彭蓉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蓉蓉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張建信、彭蓉蓉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蓉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建信及彭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
1 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侮辱之言語 │├───┼────┼──────┼──────┼────────┤│1 │彭蓉蓉 │107 年 7 月 │臺灣桃園地方│那是王八蛋的表妹││ │ │2 日上午 9 │法院中壢簡易│與二姐 ││ │ │時許 │庭之調解庭外│ │├───┼────┼──────┼──────┼────────┤│2 │張建信、│107 年 8 月 │同上 │無恥、全家都無恥││ │彭蓉蓉 │13 日上午某 │ │ ││ │ │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