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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原 告 陳冠州被 告 劉偉霆

尹震暘葛家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可援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冠州本起訴請求被告劉偉霆、尹震暘、葛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6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其後又擴張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見附民卷第30頁),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12718 、14222 、14258 號起訴書對其強盜之犯行,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偉霆以:伊願意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尹震暘以:伊願意賠償12萬元等語;葛家慶則稱;要與家人討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準此,被告劉偉霆因知悉被告葛家慶之前老闆即原告經營通訊行、獲利頗豐,遂與被告葛家慶、尹震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葛家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欲引薦友人刷卡換現金,復由被告劉偉霆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晚間某時許聯繫原告,稱其為被告葛家慶的朋友、欲刷卡換現金云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西埔里活動中心前見面。被告尹震暘接獲被告劉偉霆通知後,即駕車搭載被告劉偉霆與葛家慶,於22日晚間8 時32至35分許,先至桃園市桃園區小北百貨,由被告劉偉霆下車購買黑色膠帶以供作案。嗣原告依約於22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約定地點,被告劉偉霆、尹震暘先出面與原告交談,被告葛家慶則躲在附近暗巷。待被告劉偉霆伺機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旋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被告尹震暘持黑色膠帶進入甲車後座欲遮矇原告之眼睛,惟因原告奮力抵抗而未得逞,原告雖一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欲逃跑,又遭被告尹震暘、劉偉霆抓住、毆打,其中一人出示全長約30公分之刀具喝令原告配合,並呼叫被告葛家慶現身,3 人協同將原告押上甲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聽命坐進甲車後座中央位置,被告劉偉霆、葛家慶分別坐在原告左、右兩側防止其逃逸,被告尹震暘隨即駕駛甲車,於22日晚間9 時32分許起開往桃園市大溪區。行車期間,被告劉偉霆即藉端表明向原告索討金錢之意,並翻找原告之皮包,於22日晚間10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時,命原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葛家慶下車提領現金,然因原告故意提供錯誤密碼,被告葛家慶提領不遂,惹惱被告劉偉霆,被告劉偉霆即令被告尹震暘驅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空地,將原告拖下車毆打,並恫稱:若原告再不配合,要用刀砍其手指等語,更作勢要被告尹震暘、葛家慶去取刀具,被告尹震暘、葛家慶則在旁觀看。原告不敢不從,哀求稱其會配合,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手機網路轉帳至被告劉偉霆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親至ATM 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劉偉霆,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被告劉偉霆尚自原告皮包取走現金8 萬元,且其見原告車上有全新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已查扣、歸還原告),即稱欲以3 萬元購買該手機,故退還3萬元與原告、取走該手機,總計向原告取得72萬元等節,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遭被告3 人共同強取現金72萬元及iphone手機1 支,嗣因查獲被告劉偉霆而取回上開手機,其餘款項均遭被告3 人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審認在案,從而,原告確因本次強盜事件而受財產損失72萬元,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72萬元部分,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 陳冠州交付款項之地點及方式 │ 金 額 │├──┼─────────┼───────────────┼─────────┤│ 一 │109 年4 月22日晚間│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在甲車內以手│10萬元、10萬元(均││ │10時23分、24分許 │機網路銀行轉帳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二 │109 年4 月22日晚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11│12萬元、8 萬元 ││ │10時52至54分許 │超商,劉偉霆陪同至ATM 提領現金│ │├──┼─────────┼───────────────┼─────────┤│ 三 │109 年4 月23日凌晨│桃園市大溪區往桃園區某處,在甲│10萬元(另支付手續││ │0 時2 分許 │車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費15元) │├──┼─────────┼───────────────┼─────────┤│ 四 │109 年4 月23日凌晨│桃園市○○區○○路○○號7-11超商│10萬元、7 萬元 ││ │0 時40分許 │,劉偉霆陪同至ATM 提領現金 │ │├──┴─────────┴───────────────┴─────────┤│ 提領金額總計67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