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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原 告 陳益盛被 告 湯喻媜上列被告因葉峻源被訴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原證3所示物件交由原告取回(先位聲明),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或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非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物品或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回物品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