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政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林桂弘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劉邦俊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04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泰國因遭查獲非法持有愷他命(在我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入監服刑,而透過獄中結識之獄友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在我國境內,未據偵辦,下稱丹吞少將)。
丙○○並與乙○○為朋友;乙○○與丁○○為朋友;丁○○與林晉賢(經檢察官通緝中)、林哲永(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另案審理中)為朋友;林晉賢與戊○○為朋友。本件經過為:
㈠「丹吞少將」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先自緬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irlines,下稱華航)藉由空運方式起運包裹,包裹內夾層藏放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下稱系爭包裹),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於華儲貨運站內。系爭包裹之原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上所載貨物名稱為「brass sitting buddha statutes」(中譯應為黃銅坐佛像),收貨人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嗣因無人領取系爭包裹,經不知情之華航人員詢問,丹吞少將就將該提單之收貨人改為「MR.MENG ZHENG Y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余某)、收貨地址則改為「25th Floor, No.11, Section 2, Huannan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aoyuan City, Taiwan」(中譯應為臺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5樓)透過不詳方式交給華航,華航即於更改後之提單蓋用更正之印章(即「中華航空公司更正章」、「本提單作正本使用、中華航空公司2021
(丁)」,下合稱華航更正章,此提單下稱更正提單)。㈡嗣因余某基於不詳原因無法領取系爭包裹,系爭包裹恐淪
為逾期進口貨物,而將遭海關處分,丹吞少將轉念,要另找他人領取,遂於110年6月初,聯絡丙○○,商請丙○○在台找人領取已運抵我國之系爭包裹,告以系爭包裹內有24尊佛像,有愷他命藏在佛像內,領1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此次領貨人共可得48萬元,且在確認領到後,要運輸到臺北地區某餐廳,並將不詳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給丙○○,丙○○為求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丙○○即於同年月初,以該報酬為對價,找乙○○擔任名義收貨人及尋得實際領貨人,亦對乙○○告以所欲指派領取之貨物係從緬甸來之愷他命,以佛像掩飾,領1顆報酬為2萬元,本次共有24顆,故報酬共為48萬元。乙○○因缺錢,考慮幾天後,於同年月5至10日間應允。丙○○、乙○○雖於主觀上均知悉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為走私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仍自上開時間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丙○○轉交丹吞少將,丹吞少將再將系爭包裹之提單影本之收貨人更改為「MR LIN GUI HONG」(即乙○○之英譯)、收貨地址更改為「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英譯應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此係乙○○之公司地址,此提單下稱再更正提單)後,連同上載買受人、收貨人為「MR LIN
GUI HONG」之「SALE CONTRACT」(中譯為買賣契約)、「PACKING LIST」(中譯為裝箱單)、「INVOICE」(中譯為發票)文件之影像檔(下合稱領貨文件),傳送給丙○○,丙○○再將領貨文件影像檔傳送給乙○○。丙○○原本計畫是讓上開貨運公司領出系爭包裹,運到乙○○上開科專六路之公司處,並請乙○○聯絡上開貨運公司,但乙○○聯絡上開貨運公司結果,若非聯絡無著,即是遭貨運公司以系爭包裹係在同年5月9日運抵我國,已過太久沒領為由而拒絕(丁○○當時在乙○○旁邊有聽到),於是乙○○就開始找人擔任領貨人,並於同年7月6日晚間,以48萬元3人均分為代價,委由丁○○、林晉賢再尋覓實際領貨人,告以要找人領取內有愷他命之包裹。丁○○、林晉賢因貪圖報酬,雖於主觀上均知悉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物品,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應允。林晉賢即於同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找上戊○○,佯以150萬元為代價(實際為抵銷戊○○積欠林晉賢之款項),要戊○○擔任實際出面領貨之人,告以是領取內有愷他命之包裹,戊○○亦因貪圖上開報酬、積欠款項之壓力等情,在主觀上知悉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物品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㈢丙○○、乙○○、丁○○、林晉賢、戊○○謀議既定,丁○○、林晉
賢、戊○○即於110年7月9日(週五),到乙○○上開科專六路之公司處,乙○○當場將領貨文件列印後交給丁○○轉交戊○○,並表示,系爭包裹在松山機場,持領貨文件就可以領取。丁○○、林晉賢、戊○○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與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貨物區,途中戊○○一度致電其母親稱想要報警,但因怕遭懷疑,仍按原定計畫進行,而繼續開往該機場。在抵達該機場後,由戊○○一人出面表示要領取系爭包裹,惟因該機場僅處理國內貨物,而系爭包裹係從國外運來,未在該機場,3人遂作罷離去,並回報乙○○。
㈣乙○○將上情告知丙○○,丙○○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國外回
來貨運去哪裡拿」,並確認系爭包裹係存放桃園國際機場(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管轄)之華儲貨運站後,丙○○、乙○○、丁○○、林晉賢、戊○○承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週一)上午8、9時許,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前往新竹市竹北區某自助洗車廠與林哲永會面,由丁○○邀約林哲永擔任司機,林哲永亦允諾擔任司機,再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住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後改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哲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林晉賢,共同前往臺北關,途中因林晉賢稱要領貨要有印章,還去刻1個「戊○○」字樣之印章,交給持有領貨文件之戊○○,定由戊○○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丁○○、林晉賢、林哲永在外等候,只由持有印章、領貨文件之戊○○走入該機場之海關大樓要報關。戊○○對櫃檯人員表示要領貨但不知怎麼領,櫃台人員發現有異,回稱要正本才能領,戊○○即致電告知林晉賢要正本才能領,丁○○在林晉賢旁邊有聽到,就由丁○○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並開擴音之方式聯絡乙○○,轉告此情,丁○○透過視訊看到乙○○跟丙○○在一起,丙○○透過視訊回稱「不可能」此表示領貨不須正本等詞。
二、嗣戊○○在海關大樓內,於丹吞少將、丙○○、乙○○、丁○○、林晉賢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憑己意反悔而表明不想領貨,並主動向臺北關人員自首,臺北關人員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找到、扣押前開運抵我國而尚未經提領起運起運至他處之系爭包裹,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始發現系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員警即分別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於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丙○○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至此丹吞少將、丙○○、乙○○、丁○○、戊○○共同在我國為領取系爭包裹所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行為,終均告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戊○○於110年7月12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為未經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77頁)。但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丙○○在110年10月前之警詢筆錄作為裁判基礎,亦未就被告乙○○部分,引用被告戊○○於110年7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為據。而因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其於110年10月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全是為了否認犯行之編詞,其是在110年10月間具狀表明要自白(該狀見偵字28720號卷231頁)之後,所為認罪供述才屬實(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6頁),嗣其果於提出該狀後之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偵字28720號卷第237至241頁),表明其先前陳述不實在,改而坦承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其如何透過在泰國所識獄友結識緬甸上手即丹吞少將、丹吞少將原本所定領貨人如何遲未領取,其如何從丹吞少將取得領貨文件、與領得系爭包裹後要載送到臺北地區的某餐廳等具體情節,且其是因經律師分析、建議,才決定認罪,可見其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深思熟慮後之自由意志所為,觀察筆錄製作過程及外在環境,也查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復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互為補充、大致相符,並已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其上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更具必要性(尤以本案為何與更正提單、再更正提單等事證互相參照後,可認被告4人均僅構成國內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下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此次警詢筆錄為其於偵查中有認罪之唯一筆錄,若不予援用,其即無法適用毒品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丁○○之全部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理由為被告丙○○並未提供工作機給被告乙○○,也未要被告乙○○在事發後逃亡(本院卷二第11頁)。但上開理由,應僅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判定,尚無直接關聯。茲因被告乙○○、丁○○均於本院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乙○○、丁○○於各該警詢所述,又查無必須援用之必要性存在,爰認此等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以外,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無何違法取供等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丁○○及戊○○(下合
稱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被告丙○○、丁○
○於同年月26日審判程序,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⒉被告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林晉賢有跟我講是要領愷他命。是其雖於偵查中、本院籠統坦承是領毒品、承認起訴意旨所載之罪名(偵查中部分,見被告戊○○於110年10月15日之書狀,如偵字25963號卷第285頁所示),但實際上其所認知之毒品種類僅是愷他命,爰在其所供之犯意範圍內,認其係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
⒊證人即任職於臺北關負責空運業務之甲○○於本院111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①出口人將空運貨物送到航空公司時,會有提單跟艙單,而航空公司運貨到進口國時,必須提出艙單將貨物申報入倉,看風險高低作抽核。提單上會有留電話號碼或住址,航空公司會要求收貨人領貨,收貨人要持提單、發票、裝貨單、身分證件等文件先向海關申報,如果是委託他人領取,還要提出委任書跟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委任人身分證件影本。提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不一定要正本,影本也可以。海關查驗過了,就可到倉儲提貨,提貨也是形式認證,不用正本,影本也可以提貨,但這個影本必須有航空公司核章,並要寫明是暫作正本。領貨時程在關稅法有規定,時程是從運輸工具抵達臺灣的次日開始算,如果變成逾期貨物,海關有權拍賣處理,但因貨物太多,作業有時會遲延。②我有參與本案,是在110年7月12日下午4點多,有人向海關櫃檯人員申報系爭包裹,說他生命受威脅,我們就找政風室、航警局協助,航警局人員認為系爭包裹內可能有違禁品,就請求海關協助,我是課長,就帶機動隊在約晚間7點多去倉儲找,找到系爭包裹,屬逾期貨物,打開有小佛像及上面寫「一帆風順」的一塊塊海洛因,之後移請航警局偵辦。持扣案的領貨文件,可以完成所有海關報關程序,且原則上是可以入倉提貨,只是缺了航空公司核章(本院卷四第185至195頁),③於同次庭期補證稱:逾期貨物在拍賣前,還是可以報關領取。我有攜帶原始提單、更正提單的影本給法院,再更正提單上有蓋華航的更正章,但看不出更正的時間、原因。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是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風險不算很高。一般貨物若逾期報關,倉儲業者會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會問收貨人怎麼還不來報關,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可能回覆說這不是他的。要改收貨人姓名,一定要提單所有人向航空公司申請轉讓,但本件是例外,應該是華航駐緬甸人員問緬甸那邊的人說貨沒人收,緬甸那邊的人就說那我改提單,於是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就變更了,有蓋華航的更正章。更正提單是我們跟華航調閱的。提單作這樣的變更,在海關不需要雙方證件去確認。我不知道為何再更正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跟更正提單上的不一樣(本院卷四第264至270頁)。此外,收貨人(即consignee)領貨時,應提示本人之證件正本並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同時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有關文件之影本,即可辦理報關,經審核、查驗無訛,始得放行提領貨物;如是委託他人辦理報關,尚須提供委任人、受任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正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機字第1101067794號函(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附卷可考。
⒋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指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對象為鬼黃鴻昇,見偵字28720號卷第23頁)、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IN GU
I H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⒌領貨文件(見偵字25963號卷第63至69頁,查獲時之外觀
見偵字25963號卷第85頁之照片,再更正提單見同卷第63頁)、更正提單(本院卷四第279頁)、原始提單(本院卷四第28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偵字25963號卷第155至161頁)。依該原始提單所載,收貨人(consignee)是SHEUNG KUANE SOULPTURE CO LTD(中譯應即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上並有華航章戳「本提單作正本使用」。依該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所載,系爭包裹係於110年5月9日空運運抵我國,收貨人為「SHEUNG KUANE SOULPTURE CO LTD NO4 LION 5TH RD YOUTH INDUST TAOYU
A TAOYUAN TW」(中譯應即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確為性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之外觀見偵字25963號卷第77至83頁之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24尊佛像,有附表編號1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㈡本案實係丹吞少將自緬甸起運、私運系爭包裹,運抵我國
過一段時間後,被告4人才參與,被告4人所實行之犯罪計畫只是要將系爭包裹從機場領出並運輸到臺北之餐廳,且對系爭包裹之認知均僅是以佛像夾藏之愷他命:
⒈就系爭包裹係丹吞少將於緬甸起運、於110年5月9日經華
航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於華儲倉儲站,及除下述爭點以外之上開犯罪事實,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⒉經本院整理,本案爭點有三,即:①被告4人於本案所參
與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包裹自緬甸起運之階段,或僅及於系爭包裹運抵我國之後之國內運輸階段;②被告4人對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毒品,主觀上之認知究為海洛因或愷他命;③本案有無不能犯之情形。以下分論之。
⒊系爭包裹在110年6月14日起,依法即成為逾期進口貨物
而得由海關隨時變賣,但在海關變賣前,仍得補正申報而提領,且申報時文件若有缺漏,亦得事後補正:
⑴「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茲因系爭包裹係於110年5月9日透過空運之運輸工具進口至我國,應自次日起算之15日內,即最慢在110年5月24日,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否則自次日即同年月25日起,即屬逾期報關,應每日加徵滯報費,且至徵滿之20日即同年6月13日,仍不報關者,海關最快得於次日即同年6月14日起,隨時變賣系爭包裹。此外,在向海關申報時,若相關文件有缺漏,尚得事後補附,並未限定所有文件齊備,始能申報。
⑵「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海關實際變賣系爭包裹前,納稅義務人仍得補辦手續、完納相關費用後,予以提領。
⑶證人甲○○之證述與臺北關上開函文,與上開法規未盡
相合部分,容係出於記憶不清、誤解之故,應以上開法規所明示者為準。
⒋系爭包裹入倉後,至110年5月24日,就成為逾期報關之
物,有如前述,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當時華航人員應已接洽到丹吞少將或其指定之人,經丹吞少將更正收貨人為余某,而作成更正提單,並經華航蓋用更正章於上。之後余某基於不詳原因無法出面領貨,於是丹吞少將於同年6月間改找被告丙○○在台領貨,嗣於被告丙○○找到被告乙○○擔任名義收貨人後,丹吞少將始另行製作收貨人為被告乙○○之再更正提單等領貨文件,且因事起倉促,未及讓華航蓋用更正章於再更正提單上(下詳)。
故於時間順序上,應係原始提單、更正提單、再更正提單。
⒌本案事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極重罪責,本應依憑明確事
證,遵守嚴格證明法則為認定。遍查卷內被告4人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佑愷、錢悅心、陳夢娟、高福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警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被告4人在110年5月即知情、參與本案或於當時就與丹吞少將有所謀議之跡證。反而自被告戊○○自首(下詳)起,被告4人經先後偵辦、受羈押禁見處分,所稱參與時間最早者為110年6月間,各有被告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0年約6、7月時,丹吞少將主動跟我說他有一批愷他命已經運送進來台灣,因他的領貨人在國外,回臺灣還要隔離,怕時間拖太久,就問我有沒有人幫他領貨,預計領成功,要在被告乙○○倉庫打視訊給緬甸方確認,再由被告乙○○運送到臺北地區的餐廳(偵字28720號卷第239頁);被告乙○○於110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於110年6月初跟我說有緬甸進來的佛像,要我幫他領,他說裡面是愷他命,領貨文件約是110年6月15日前由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偵字26804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丁○○於110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本來要叫貨運公司寄到他公司,他說是從緬甸來的愷他命,他在110年7月6日晚間找我領系爭包裹(偵字25964號卷第17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均稱是在110年7月間才被林晉賢找上擔任實際出面的領貨人等語,互為佐證。況被告4人於本案起訴後,仍續受羈押禁見處分,而陸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參與本案時間、情節,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不但與本案在台共犯謀議、領貨之上下游關係相符,亦尚無前後不一之異常。
⒍檢察官固主張,被告4人上詞均是要撇清當初與丹吞少將
於緬甸運輸、私運系爭包裹之重責,並無可採。然而,更正提單(本院卷四第279頁)中段之「Handling Information」欄上載明:「PLS KDY INFM CNEE IMMIDY UPON
ARRVI...TKS」,應為「please kindly inform consi
nee immidiately upon arrival...thanks」之縮寫,中譯為「惠請於貨物運抵後,立即通知領貨人...謝謝」,足見丹吞少將心知,系爭包裹內既夾藏鉅額海洛因,一旦遭查獲,不但刑責甚重,且損失巨大,當然要盡快讓在台共犯領出,以免夜長夢多,才會於更正提單上如此要求。可見,被告4人若真是丹吞少將首次覓得之領貨人、或與首次更改後之領貨人余某有關,應不會在整個5月份,都毫無動作,更不可能在整個6月份,即使系爭包裹已淪為進口逾期貨物、可能隨時遭變賣,還是毫無動作,遑論原始提單所載之收貨人係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4人顯無關係。循此可推知,丹吞少將因首次預定之不詳收貨人,因不詳緣故,無法出面領取已運抵我國之系爭包裹(是否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或與之有關,卷內無任何事證可佐),於是更改領貨人為余某,作成更正提單,且讓華航同意蓋用更正章,但余某也因故無法出面領貨,隨時間推移,系爭包裹又已處於隨時可能遭海關變賣之狀態,丹吞少將才臨時找上經他人介紹所認識之被告丙○○,在台擔任領取系爭包裹並運輸到臺北地區餐廳之主謀,此由被告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丹吞少將說要更改貨物的領貨人,我就跟被告乙○○講說因為要更改領貨人,叫被告乙○○傳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再傳給丹吞少將(偵字28720號卷第240頁),亦可佐證,而考量到此次警詢乃被告丙○○於偵查中聽取辯護人建議後,改口認罪之首次供述,既令自身陷於運毒重責,所言之真實性較高,且當時系爭包裹之提單有進行更改之事,也還未浮現於偵查事證(是直到證人甲○○到院作證並提出更正提單、原始提單,才知此事),當時受羈押禁見處分之被告丙○○當無可能就此事有所預料並進一步編織情節(亦即,若果被告丙○○乃丹吞少將一開始就找的收貨人,被告丙○○應不會主動提到「丹吞少將要改領貨人」之事),又與被告丙○○嗣後到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復與被告丙○○、乙○○原本要貨運公司去領,但貨運公司若非聯絡無著,即以貨放太久而拒絕,所以才改成要找人去領之情節(如被告丁○○到院就此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互為補充。
因事起倉促,被告4人根本無從詳為謀議、謹慎行事,具體言之,被告丙○○、乙○○先是要找貨運公司幫忙,卻是全遭拒絕或聯絡無著;被告4人就松山機場不收國外貨物之事也不知悉,就推由部分共犯去松山機場,想要領貨,當然是無功而返,且由此可知,被告4人其實並不清楚系爭包裹在哪裡;期間作為在台主謀之被告丙○○,還要於110年7月9日(週五)下午2時17分許使用手機搜尋「國外回來貨運要去哪裡拿」(偵字28720號卷第175頁,並見同卷第179至183頁之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在松山機場領貨未果後,被告丙○○趕緊連絡丹吞少將,才知道系爭包裹原來是存放在桃園國際機場;因事急,被告4人就安排在次個上班日即下週一(110年7月12日),推由部分被告去桃園國際機場領貨;被告戊○○甚至是直到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之海關大樓,都還不知道怎麼領貨,只好對櫃檯人員如實告知,而為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被告丙○○復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才查詢「桃園海關電話」(偵字28720號卷第193頁反面,並見上開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系爭包裹所夾藏者係毛重逾8公斤之海洛因,事屬重大,但被告4人行事卻是如此莽撞、草率,更可見被告4人應未在系爭包裹運抵我國前,就先與丹吞少將有所聯絡、謀劃、分工妥當,被告4人所實行之犯罪計畫應只是要將系爭包裹從機場領出並運輸到臺北之餐廳而已。至於被告4人間如何於本案發生前認識、見面,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證明。
⒎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
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知情、參與本案之時間,既均係在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系爭包裹而將其內之毒品(亦屬管制物品)運輸、私運至我國入倉存放之行為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事前、事中即已知情、參與,即無法以被告4人就此仍構成事後共犯為由,使被告4人就丹吞少將此部分行為同負運輸、私運之刑責。
⒏被告4人於主觀上僅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愷他命:
⑴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乙○○、丁○○經先後偵辦、受羈押禁見處分
,均能供述情節一致,即被告丙○○稱丹吞少將對其說是愷他命;被告乙○○稱被告丙○○對其說是愷他命;被告丁○○稱被告乙○○對其說是愷他命。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續受羈押禁見處分,但先後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後,所證述之內容,亦均是其等僅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又因愷他命與海洛因之刑責差距甚大,被告乙○○、丁○○懷疑是遭被告丙○○設計,而於到院作證時,當庭有較為激烈之反應,如被告丁○○即到院證稱:我一直以為我是領三級,但警察來抓我說是不是一級,我很生氣,我覺得被告丙○○騙我們全部的人(本院卷四第48頁;被告乙○○部分,詳見下1段),被告丙○○之辯護人因此於辯論程序反映其等有敵意。而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多所吞吐、遲疑,才終於講出係林晉賢跟其說是愷他命,所言應屬可採。則在卷內無反證之情況下,尚不能率斷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系爭包裹實際夾藏者為海洛因。
⑶再者,被告4人知悉本案並同意加入時,均已是在系爭
包裹運抵我國之倉儲之後,系爭包裹早就脫離丹吞少將之控制,是被告4人當無可能看到、查到系爭包裹之真正內容物為何。運毒又屬密事,被告4人當初只能彼此信賴,遂主觀相信本次只涉愷他命,尚無特別異常之處。被告乙○○雖有以扣案之IPHONE 7手機上網查閱運輸海洛因無罪之新聞,但此係在本案事發後,其經庚○○告知系爭包裹內是海洛因,其才於110年7月15日上網搜尋相類案件的新聞(偵字26804號卷第19至20頁、第87至88頁),佐以庚○○係於本案事發後之110年7月14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鬼黃鴻昇」聯絡被告丙○○,表明要被告丙○○趕快回電話,並稱「誰都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偵字28720號卷第23頁),與被告乙○○所稱:
我是7月13日或14日才知道被告丁○○被抓,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被告丁○○有共同的朋友叫庚○○,是庚○○說的,當初被告丁○○跟庚○○說是三級,怎會變成一級,庚○○要我給交代(偵字26804號卷第87頁)、到院證述亦同此,更可見被告乙○○事先不知系爭包裹內為海洛因。被告乙○○又於到院證述時坦言,其會在羈押禁見期間,利用與同受羈押禁見處分之被告丙○○坐同車(提解)的機會,與被告丙○○交談,就是因為其認為當初講好是三級,為何運過來是一級,其稱做人不用這麼垃圾,就跟被告丙○○吵架,其真的情緒上無法控制,其認為是被挖洞跳了,法警對其說忍一下,而庚○○是在其還沒被抓時,就主動聯絡其,庚○○不爽我們為甚麼要害他兄弟即被告丁○○(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
⑷被告丙○○前於泰國透過吞入愷他命膠囊之方式運輸,
經泰國警方查獲(詳見本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說明),可見被告丙○○對於愷他命之運輸已有經驗,是丹吞少將雖僅透過微信表明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愷他命,被告丙○○遽憑過去經驗而於主觀上信以為真,亦無可怪。此外,被告丁○○雖於到院作證時證稱,有聽被告乙○○說被告丙○○曾成功運輸海洛因之事,但此既僅為聽說,即屬傳聞,又別無佐證,且經被告乙○○、丙○○所強烈否認,是此亦不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有無交工作機給被告乙○○後又收回,因2人各執一詞,又無實物等任何事證可佐,不予認定,併此說明。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包裹應係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後,因首次更改提單後所找之領貨人余某遲無法領貨,才改找被告丙○○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地區之餐廳之主謀,嗣被告乙○○、丁○○、戊○○等即先後加入從事,是被告4人亦已著手於運輸走私物品罪。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僅持影本又無提單所載收貨人即被
告乙○○之委託書,不可能成功領取系爭包裹,且系爭包裹既已逾期,已歸國家所有,任何人已無法再領出,故本案於法律評價上應屬不罰之不能犯等詞,但查:
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為刑法
第26條所明定。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經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修正前刑法賦予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未遂犯除罪化。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惟基於刑法處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尚須行為人係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其程度達「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8年度台上字5197號、97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本無須一次備齊文件,而得於補
正後領取,且即使已逾期,仍得於補費、補件後領取,乃法規所明定者,業如前述。故系爭包裹於被告4人擬領取時,雖已屬逾期進口包裹,但僅處於國家得予變賣之狀態而已,並非當然歸屬國家,而仍得補正後領取,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系爭包裹已歸屬國家,被告戊○○不可能領取等詞,尚有誤會。
⒊被告4人均積極謀劃領取系爭包裹,且因心知不法,還採
取換車、只推由被告戊○○出面領貨之方式,直到被告戊○○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後回報,被告丁○○尚且心中不定而當場聯絡被告乙○○,在被告乙○○旁邊的被告丙○○更即回稱不可能(應即不可能不能領、領貨不須正本之意),而被告丁○○亦到院證稱,當時被告丙○○說「他們之前就這樣領的」(本院卷四第57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持領貨文件就可以領到系爭包裹之自然因果法則,並無誤認等重大無知情形。再者,被告4人為領取系爭包裹,係先取得領貨文件,再去松山機場,又去桃園國際機場,期間還去刻印章,並均推由被告戊○○出面領取,所實行之行為於客觀上顯然就是要將系爭包裹領出,且因文件、費用即使不齊,均能事後補正而領貨,故此不齊、領貨文件僅屬影本之情形,應認於領貨均不生大礙,更與所謂不可能既遂之程度,無法相提並論。再從上開經過整體觀察,一般社會大眾就系爭包裹是否可能遭領出、運輸至他處之主觀安全感,足認已遭完全動搖。簡言之,系爭包裹遭領出、運輸之危險性,確實存在。況系爭包裹之所以未經領出,乃被告戊○○主動向桃園國際機場之海關大樓櫃檯人員表明不知怎麼領,櫃檯人員察覺有異,檢查領貨文件並詢問被告戊○○,被告戊○○終於獨自起意表達不要領而中止之故,是此未領出之結果,可認屬當場發生之一時、偶然原因所造成。綜上,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屬不能犯,應為不罰等詞,均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所提下述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
⒈被告丙○○雖請求傳喚許耀騰為證人,理由為許耀騰是其
工作同事,其在許耀騰面前曾與緬甸人士通話,提到第三級毒品內容等詞,但其在事發後砸爛、丟棄內有與緬甸方面及丹吞少將的微信ID等聯絡資訊之工作手機(偵字28720號卷第239至240頁),又要共犯逃跑(參見被告丁○○110年7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被告乙○○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顯見其當初心知涉犯重罪,已採取避免遭追索之具體作為,怎麼可能還敢在同事面前談論此事,使自己暴露?且在偵查中全未提及此情?況本案已認定其所知者為愷他命,是其此部聲請,核無調查必要。⒉被告丙○○又請求本院將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提示到庭
,讓其與所謂其於泰國服刑時認識之國外人士「ㄍ一ㄠˋ辣引康」聯繫,並取得丹吞少將之聯繫方法,以確認其是受丹吞少將蒙蔽。然其已自承僅能透過該手機登入其臉書詢問「ㄍ一ㄠˋ辣引康」(偵字28720號卷第239至240頁)。但其始終未供出「丹吞少將」、「ㄍ一ㄠˋ辣引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查核此二人之資料,而無從依照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調查。且即使調取該手機到庭進行通話、詢問,對方是否為「ㄍ一ㄠˋ辣引康」、「丹吞少將」,因無任何方法驗證,自有可疑。考慮到被告丙○○對於先前帶人、自己一起去泰國從事吞毒品膠囊運輸,究竟是誰指使之事,先稱是在中壢凱悅KTV喝酒認識的朋友「哥」,「哥」的LINE代號是「人妖」(偵字28720號卷第127頁),又於本院改稱忘記是誰叫其做(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其對於毒品上手之真實身分會刻意隱瞞,疑竇更顯。況對方豈可能承認涉犯此跨國運毒之重責?復以本案已認定其所知者為愷他命,是其此部聲請,同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丙○○雖又請求勘驗被告戊○○當初去領貨時所駕駛汽
車的行車紀錄器,如被告丁○○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所言,以證明被告丙○○之主觀犯意僅及於愷他命,然就被告戊○○當時所駕駛之AXV-0329號汽車,並未扣得任何行車紀錄器,而本案所扣得3200-N2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係於被告丁○○處所扣得,見偵字25964號卷第87頁),亦無記憶卡(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見就此缺乏可勘驗標的,本院自無從進行勘驗,況本案已認定被告丙○○所知者為愷他命,是其此部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丙○○進行測謊,被告4人並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判程序同聲表示願受測謊之意,但因測謊欠缺再現性,本質僅是協助偵查之手段,非屬法定證據方法,故此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是法院於審理時若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並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或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因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突襲裁判,應認與踐行前述告知義務無異。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4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罪名,然此二罪之法定刑度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輕於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攻防重點,正是被告4人負責範圍是否僅及於國內運輸階段、主觀上是否僅知悉為愷他命,對到院證人之交互詰問重點,亦全在此,當事人、辯護人並已就此進行實質主張(如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主張,不爭執系爭包裹為私運之管制物品事實,但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屬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足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所防禦,且本院雖未告知上開罪名,但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判程序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論,當事人、辯護人防禦權已甚受保障,足認以上之未告知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相類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系爭包裹私運至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4人如何謀議、著手領取之國內運輸過程,是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論處。
㈢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丹吞少將、林晉賢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皆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及本院之裁量:
⒈刑法第6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第5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若在審酌犯罪情節及動機等情而說明所憑依據,不予減輕,以符公平,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而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過程為,被告丙○○、乙○○取得領貨文件後,找被告丁○○、林晉賢、再找被告戊○○要領取系爭包裹,推由被告丁○○、林晉賢、戊○○到松山機場,要領系爭包裹,但系爭包裹根本不在該機場,嗣被告丁○○、林晉賢、戊○○等人又到桃園國際機場,再度推由被告戊○○一人進入海關大樓,表明要領系爭包裹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4人均已著手運輸系爭包裹之行為,但因系爭包裹運抵我國而靜置於華儲貨運站之狀態並未改變,即不能認系爭包裹已起運,至此被告4人仍處於著手未遂之階段。嗣被告戊○○於海關大樓內,在其他共犯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獨自起意表明不要領貨,又配合調查、使海關等人員查找到系爭包裹並檢驗確認實際所夾藏者為海洛因(下詳),足見被告戊○○於該時起,就此著手未遂之犯行,有消極放棄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乙○○、丁○○既均無此消極放棄實行之任何意思、作為,被告丙○○(被告乙○○在旁)還當場透過視訊對被告丁○○等人表示不可能不能領貨等意思,自不能認同有中止未遂之舉。上開未遂之結果,既全出於被告戊○○獨自之及時反悔,顯與被告丙○○、乙○○、丁○○無關,故被告丙○○、乙○○、丁○○雖均屬障礙未遂犯,然經裁量,本院認就此不能減輕被告丙○○、乙○○、丁○○之刑,始符公平。
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所明示,該判決並指出,此為103年7月29日該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該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該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此於毒品條例修法後應同有適用。準此,被告4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實質上均為肯定供述,也皆無對重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之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提出本案屬不能犯之主張,然此僅屬辯護權之行使、法律評價之爭執,不應影響被告戊○○所供已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之情。
⒋本案係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各有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亦先後有如犯罪事實二之拘提、逮捕情形,於查獲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被告戊○○、丁○○、乙○○各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雖曾供稱林秉吾、吳佳益為共犯,但林秉吾、吳佳益涉案部分仍查明中,有本院卷二第18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附卷可考,迄今又別無事證證明林秉吾、吳佳益已到案或因而查獲,是被告丙○○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於110年7月12日16時許接獲
臺北關通知,表示被告戊○○自稱於華儲貨運站報關領毒品包裹,因心生畏懼,向臺北關報稱其情,被告戊○○則於同日19時16分至20時37分,在該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接受第一次警詢並製作筆錄,嗣該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即會同臺北關,依被告戊○○所持領貨文件,清查貨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華儲一般倉儲逾期貨暫存區發現系爭包裹,經臺北關檢測,顯示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次日再將系爭包裹內之毒品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經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IN GUI H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他字4963號卷第4至6頁)、被告戊○○該次警詢筆錄(偵字2596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甲○○到院證實如上,足見在被告戊○○向臺北關講出系爭包裹內含毒品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根本不知有本案之存在,該等公務員是在被告戊○○供述之後,才找到系爭包裹、檢測並開始偵辦,被告戊○○嗣並到院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⒍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4人為累犯,本院尚無從進而就此為裁量,併此敘明。被告乙○○、丁○○、戊○○各有2種、2種、4種之減刑事由(有含得減免其刑者),均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
審酌被告丙○○在系爭包裹已運抵我國後,始受丹吞少將所託,擔任運輸系爭包裹之主謀,而找被告乙○○作為名義領貨人、取得包括再更正提單在內之領貨文件、委由被告乙○○再找到場領貨之人,被告乙○○則再找被告丁○○、林晉賢,林晉賢再找被告戊○○擔任實際出面領貨之人,而上開各人謀議後,定由被告丁○○、戊○○、林晉賢先後開車前往松山機場、桃園國際機場,均推由被告戊○○出面領貨,且被告4人於主觀上雖均認為所運輸者為愷他命且屬走私物品,仍決意為之,實屬不該。幸經被告戊○○反悔而中止、自首,始查獲本案,系爭包裹內實際夾藏之大量海洛因才未流出市面,禍害社會。被告丁○○、乙○○、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丁○○、乙○○之態度尚佳,且本案係因被告戊○○於行為中及時悔悟向警自首,方經警順利偵獲,可認被告戊○○之態度良好。被告丙○○原均編詞否認犯行,又自承滅證(將與緬甸方聯絡的手機砸爛、棄置),是直到110年10月,始於偵查中之警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丙○○於106年10月14日在泰國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找人出國吞食愷他命膠囊,自己也一起從事),遭逮捕(逮捕地係在泰國與緬甸交界之邊防關卡附近)、判刑、入監服刑,至109年7月2日期滿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安排遣返回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偵三(二)字第1103201814號函暨所附資料(即丙○○在泰國涉犯毒品案資料,詳見偵字28720號卷第111頁至第153頁反面)在卷可考,其並於本院坦承有此事,但其竟推稱忘掉是誰找其去泰國運毒,且其於上開泰國服刑期滿日還沒過完1年,就又從事性質同屬運輸毒品之本案,所認知者均為愷他命,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
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用於聯絡、查詢本案事宜或領取系爭包裹,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4人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等與丹吞少將,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緬甸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下稱緬甸運輸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所為,係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
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領貨文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列之報單等4紙)、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遭扣案之IPHO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就緬甸運輸階段,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何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不知情也未參與。而被告戊○○就本案雖於本院概括認罪,然其認罪之內容,實僅及於上開所論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況被告戊○○實係在被告丙○○、乙○○、丁○○之後才參與之最下游,若被告丙○○、乙○○、丁○○尚未知情、參與,被告戊○○更無知情、參與之可能。
⒉依本判決上開說明,本案特別處在於,系爭包裹於110年
5月9日運抵我國後,無人領取,成為逾期報關之物後,丹吞少將將提單之收貨人更改為余某並經華航於更改提單上蓋用華航更正章。之後因余某遲未出面領取,系爭包裹將淪為逾期進口貨物之狀態,斯時有隨時遭國家變賣處分之危險,丹吞少將見狀,始於110年6月轉找被告丙○○作為在台領取系爭包裹之主謀,被告丙○○再轉找被告乙○○作為名義領貨人並負責找人出面領貨,丹吞少將至此才取得被告乙○○身分證件並製作再更正提單(僅為列印之電子檔,卷內並無原本),將收貨人改為被告乙○○、將收貨地改為被告乙○○之上開科專六路公司址,亦因事起倉促,未及讓華航蓋用更正章。至於領貨文件中之「SALE CONTRACT」(中譯為買賣契約)、「PACKING LIST」(中譯為裝箱單)、「INVOICE」(中譯為發票),固有記載「22.12.2020」、「shipment:May,June,July 2021」、「8.5.2021」等字句(偵字25963號卷第65至69頁),但此等字句不能排除是丹吞少將為求掩飾而任意填製,以正當化被告乙○○之收貨人身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在此之前就已有所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余某之身分、被告4人知悉余某或更正提單存在之跡證,遑論被告4人有進而與余某謀議、分工。是被告4人所為,與110年5月間所發生之情事,截然可分,自不能將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緬甸運輸階段,歸責於被告4人。
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係
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在丹吞少將獨自透過不知情之華航,私運內含非法進口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而進入我國國境並存放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告終了,至此被告4人既均尚不知悉,遑論有所參與,被告4人又是在事後之110年6、7月間才知道有此自緬甸運抵之貨物,有如上述,依上開事後共犯不能成罪之說明,被告4人即無從與丹吞少將成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犯。
⒋此外,其餘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援用之證據,均僅能證
明系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被告4人於國內運輸階段是如何謀議、參與、分工,而無法證明於緬甸運輸階段,被告4人已知情、參與。至於被告4人何以僅知悉系爭包裹夾藏者為愷他命,亦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言。
㈣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上開海洛因
之私運階段,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丹吞少將,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4人率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茲因檢察官認被告4人就此部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含移送併辦部分;因移送併辦部分已論罪如上,縱有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果,仍無退併辦之問題),各具實質上一罪(就運輸部分,因自緬甸起運而離開緬甸,已屬運輸之實行,之後僅屬行為之繼續)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出處 備註 1 塊磚檢品22塊(含外包裝),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161.8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 如本院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偵字第25963號卷第79至8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他字第4963號卷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25963號卷第293頁,係自左列物品取樣1小袋白色粉末〈如偵字第25963號卷第83頁下方之照片所示〉進行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 2 佛像24尊 如本院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偵字第25963號卷第79頁。 係於運輸系爭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物(偵字第26804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第97頁、本院卷四第27、第232頁)。 3 印章1枚 如偵字第25963號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係被告4人用來領取系爭包裹所用,為被告戊○○於偵訊時、本院所供承(偵字第25963號卷第185頁、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4 領貨文件(即再更正提單、「SALE CONTRACT」、「PACKING LIST」、「INVOICE」) 如偵字25963號卷第63至69頁所示,查獲時之外觀見偵字25963號卷第85頁之照片。 係被告4人為領取系爭包裹,交被告戊○○持有並出面領貨時使用,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5 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1 具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如本院卷三第24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係被告丁○○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為被告丁○○於偵訊時、本院所供承(偵字第25964號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6 蘋果牌IPHONE 7手機1具 (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如偵字第26804號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係被告乙○○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為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所供承(偵字第26804號卷第87頁、第373頁反面、第375頁、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7 蘋果牌IPHONE 11 手機1具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如偵字第28720號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係被告丙○○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8 HTC牌DESIRE 20 PRO手機1 具 (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 如偵字第25963號卷第1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係被告戊○○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為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