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意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桃秩字第98 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9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5971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受雇人林香宋、張學文、楊明蓁、劉巧蓁,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良友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僅以良友公司發生妨害風化行為,即遽為勒令停業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抗告人於過程中僅有獲得住宿費之利益,惡性顯然甚低,且抗告人原本是以為僅是外籍移工入住,但飯店住宿業者本對於入住人職業無權過問,後來雖發現有從事性交易,但只擔心被報復,才不敢拒絕,故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良友公司之受雇人林香宋、張學文、楊明蓁、劉巧蓁,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2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良友公司受雇人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良友公司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