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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迪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迪琨犯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富鄰公司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富鄰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犯罪情節非輕,末其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且已補繳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及行政罰鍰,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且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頁、第8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規定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致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其於偵查中尚飾詞而矢口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自白,顯無悔悟之意,而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按原判決是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屬過輕。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不得貿然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免罔顧犯罪被害人對刑事處罰權由司法獨佔之公正信賴。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緩刑宣告亦尚有未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富鄰公司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富鄰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犯罪情節非輕,而其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且已補繳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及行政罰鍰,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害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逕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顯有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和解即遽謂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是原審業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緩刑之宣告及課予被告之負擔尚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上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迪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迪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民國108 年9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9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 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266711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被告黃迪琨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5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迪琨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減少富鄰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富鄰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富鄰公司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富鄰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犯罪情節非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且已補繳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及行政罰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 年9 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9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9 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266711 號函及勞動部裁處書為證(見他字卷第211 至219 頁、第235 頁及第239 頁),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仍為富鄰公司之協理,社經地位及據此所能累積暨擁具之財力,顯較一般受薪之勞動階層優渥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迪琨為富鄰公司施詐而使該公司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此減少繳納、提撥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富鄰公司既已補繳上開費用,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 告 黃迪琨 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迪琨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之協理,並為實際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富鄰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徐茂崴則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至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間雖仍於富鄰公司在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任職於富鄰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詎黃迪琨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明知徐茂崴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富鄰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使用網路辦理申報其所審核通過之徐茂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徐茂崴領取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茂崴之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富鄰公司減少勞保費、健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茂崴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茂崴告訴暨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迪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自100 年10月16日在富鄰公司任職迄今,並為富鄰公司實際審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薪資決策人員之事實。 ⑵坦承指示富鄰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依其所審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之薪資數額,申報告訴人徐茂崴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富鄰公司代表人鄭一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富鄰公司實際處理勞保、健保投保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徐茂崴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富鄰公司申報告訴人徐茂崴如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不實之事實。 ⑵證明於告訴人至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申訴後,被告曾傳告訴人於 108年間在富鄰公司之薪資表予告訴人,且自該薪資表觀之,告訴人每月薪資至少有 3 萬元以上之事實。 4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至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雖仍於富鄰公司在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任職於富鄰公司之薪資表 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至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0日在富鄰公司任職,並領有每月薪資至少3萬元以上之事實。 5 ⑴勞保局108 年12月13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435310 號暨附件: ①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1 紙 ②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各1 份 ③富鄰保全薪資明細、實際執勤時數表、執勤簽到表各1份 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個人(更正前)」、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 份 ⑤富鄰公司因延遲申報徐茂崴君加保及短報其投保薪資之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富鄰公司應補提繳徐茂崴君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各1 紙 ⑥富鄰公司富鄰字第F0000000-0號函1 紙 ⑵中央健保署108 年12月4 日健保桃字第1083005231號函暨附件: 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1 份 ②富鄰保全薪資明細、實際執勤時數表各1 份 ③107 年、108 年單位提供資料各1 紙 ④富鄰公司為告訴人申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及單位應負擔保險費差額表1 紙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3萬元以上,惟被告均以當年度最低投保薪資(107 年最低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108 年最低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元),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⑵證明富鄰公司與告訴人到職時約定薪資為3 萬5,000 元,且108 年3月到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4,000 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卻有不實申報,並已遭勞保局裁罰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在經辦、審核告訴人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時,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並因此使富鄰公司減少附表所示應擔負保險費及提繳退休金差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然坦承指示富鄰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申報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惟辯稱:伊只是行政疏失,沒有審核到這部分等語,然觀諸富鄰公司所營業務為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工作者,故其基本工資應以2 萬8,051 元為基準,縱實際核發薪資未達2 萬8,051 元,仍應按投保金額2 萬8,800 元等級投保,且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業經富鄰公司報備並同意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等情,有上揭中央健保署函文暨勞動部104 年11月

2 日勞動條2 字第1040132228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

4 日府勞條字第1070134153號函參照,被告既自100 年間即在富鄰公司任職,理應知悉有關規定,又縱使對上開函文及規定不甚熟知,惟參以告訴人任職期間,除因未足月致當月所領薪資不足3 萬元外,其餘足月薪資均為3 萬元以上,富鄰公司亦於告訴人於107 、108 年到職時分別約定薪資為3萬5,000 元、3 萬4,000 元,然在告訴人任職總計長達逾1年之期間,被告均一概指示以最低級距申報,從未調整其投保薪資,顯然與一般誤為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及108 年3 月指示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申報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是認被告於告訴人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

107 年12月14日止及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8 月間雖仍於富鄰公司在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之任職期間,以不實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行使,被告有2 次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行使,以此方式使富鄰公司取得減少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揭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勞工保險部分編號 年/月份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 應負擔保險費差額 1 107年5月 2 萬2,000元 1,158元 3 萬6,300元 2,001元 843元 2 107年6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3 107年7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4 107年8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5 107年9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6 107年10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7 107年11月 2 萬2,000元 1,654元 3 萬6,300元 2,730元 1,076元 8 107年12月 2 萬2,000元 772元 3 萬6,300元 1,275元 503元 9 108年3月 2 萬3,100元 792元 3 萬4,800元 1,194元 402元 10 108年4月 2 萬3,100元 1,828元 3 萬4,800元 2,753元 925元 11 108年5月 2 萬3,100元 1,828元 3 萬4,800元 2,753元 925元 12 108年6月 2 萬3,100元 1,828元 3 萬4,800元 2,753元 925元 13 108年7月 2 萬3,100元 1,828元 3 萬4,800元 2,753元 925元 差額總計:1 萬1,904元㈡健康保險部分編號 年/月份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 應負擔保險費差額 1 107年5月 2 萬2,000元 997元 2 萬8,000 元 1,305元 308元 2 107年6月 2 萬2,000元 997元 3 萬6,300 元 1,645元 648元 3 107年7月 2 萬2,000元 997元 3 萬6,300 元 1,645元 648元 4 107年8月 2 萬2,000元 997元 3 萬6,300 元 1,645元 648元 5 107年9月 2 萬2,000元 997元 4 萬1,000 元 1,817元 820元 6 107年10月 2 萬2,000元 997元 3 萬6,000 元 1,645元 648元 7 107年11月 2 萬2,000元 997元 4 萬1,000 元 1,817元 820元 8 107年12月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退保當月免繳納保險費,該月14日告訴人已退保,是無須徵納保費。 9 108年3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萬300元 1,373元 326元 10 108年4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4,800元 1,577元 530元 11 108年5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8,200元 1,731元 684元 12 108年6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6,300元 1,645元 598元 13 108年7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4,800元 1,577元 530元 差額總計:7,208元㈢提繳退休金部分編號 年/月份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原負擔提繳金額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負擔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 1 107年5月 2 萬2,000元 924元 3 萬6,300元 1,597元 673元 2 107年6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3 107年7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4 107年8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5 107年9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6 107年10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7 107年11月 2 萬2,000元 1,320元 3 萬6,300元 2,178元 858元 8 107年12月 2 萬2,000元 616元 3 萬6,300元 1,016元 400元 9 108年3月 2 萬3,100元 601元 3 萬4,800元 905元 304元 10 108年4月 2 萬3,100元 1,386元 3 萬4,800元 2,088元 702元 11 108年5月 2 萬3,100元 1,386元 3 萬4,800元 2,088元 702元 12 108年6月 2 萬3,100元 1,386元 3 萬4,800元 2,088元 702元 13 108年7月 2 萬3,100元 1,386元 3 萬4,800元 2,088元 702元 14 108 年8月(未有領薪,然仍在職) 2 萬3,100元 924元 3 萬4,800元 1,392元 468元 總計提繳金額之差額:9,801 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