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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2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美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0 、139 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125 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其與告訴人案發後網路直播影片光碟請求勘驗云云,然此直撥影片既然係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直播上之互動,顯然於案發當時之過程無關,自無勘驗之必要亦非本院量刑考量之依據,併予敘明。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125 頁),顯然智識經驗無從與一般人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二審程序均從其戶籍地北上遵期開庭,已表現出坦然面對司法及尋求彌補應負法律責任之態度,而本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告訴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不到,亦於收到本院調解通知傳票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所致,此節尚難全盤歸咎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恣意徒手攻擊他人而罹本案傷害刑責,雖屬不該,但得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華

黃清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華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黃清文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二人因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對方,且被告黃清文進而毀損他人財物;被告二人犯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且均未能全盤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二人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財物損失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 告 黃美華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清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與黃清文前有訴訟糾紛,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晚間 6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黃美華因認黃清文朝其吐檳榔汁、打噴嚏,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搧黃清文巴掌,黃清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黃美華頭部、臉部,黃美華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眼部挫傷、雙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黃清文則受有面部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黃清文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黃美華之手機丟到一旁,致使其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華。

二、案經黃美華、黃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文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黃美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丟告訴人黃美華手機,是其跌倒時自己摔壞了等語;詢據被告黃美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黃清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黃清文朝伊吐檳榔汁及口水,伊打其 1 巴掌是本能反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清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手機錄影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 1 份、現場照片 3張、告訴人黃美華受傷照片 5 張、手機錄影擷圖照片 4 張、手機維修單據 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 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清文另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黃清文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黃清文固指稱被告黃美華於上開時、地另與其發生拉扯,導致其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腳第二指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為被告黃美華否認,且觀之雙方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係先聽得告訴人黃清文疑似打噴嚏聲,被告黃美華稱「幹你娘」,同時有一拍打聲,畫面晃動,被告黃清文即稱「你打我」,隨後即聽得數秒拍打聲,畫面持續晃動,並見被告黃美華跌坐在地,是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美華有掌摑告訴人黃清文之情,至於告訴人黃清文其他傷勢,尚乏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黃美華造成,自難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亦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