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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華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成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秀錦聯繫,佯稱為鍾秀錦之孫女陳佩妤,表示因為操作期貨商品而需要款項云云,鍾秀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鍾秀錦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梁華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簡上字卷,第50至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錦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款人收執聯、鍾秀錦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346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25至29、31至41、43至47、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宣示主文)。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係18歲之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及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原審時之109年9月15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同意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履行上開金額,然迄至本院110年12月16日審理時,歷時近1年3月之期間,被告竟僅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處理態度並非積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綜合上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暨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