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閎傑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5799號、第6421號、第6847號、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且謝心榆的存款遭到郭榛妮領出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多萬元」應更正為「且謝心榆的存款遭到郭榛妮領出計新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月27日兩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同年月27日所侵害法益,尚包含告訴人甲○○之父、母、胞妹等人之隱私權法益,與同年月22日所侵害僅有告訴人之隱私法益有別,原審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者,被告為警務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濫用權限,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給予被告緩刑,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竟因家庭糾紛,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限,任意查詢告訴人前科素行、國民身分證系統的照片、親屬資料、個人戶籍、全戶戶籍及持用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並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字卷第86頁),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及緩刑之諭知亦無不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之一固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認原審給予被告緩刑有所不當,惟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況且原審亦已有將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考量於量刑因素內,此一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另被告行為時點分可為107 年6 月22日(2次)及同年月27日(1 次)之登入行為,侵害法益均為同一,且從後續被告是一次性將歷次所查得之相關訊息轉傳予丙○○此客觀行為可知,被告實本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僅是因其利用不同系統之機會有別,方才有時間序上之落差,然被告既是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時間間隔仍屬相對密切,尚難僅因日期之不同便遽認本案應以數行為評價,此一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8、5799、6421、6847、7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科技研發科偵查員,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支援毒品查緝中心負責辦理「毒品案件協作平臺」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知悉查詢刑案資訊紀錄、戶籍資料、照片等個人資料,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緣乙○○之母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妹妹謝心榆於107 年5 、6 月間,發覺謝心榆之女兒郭榛妮為謝心榆投保之保單均無紅利的通知文件,且謝心榆的存款遭到郭榛妮領出計新臺幣(下同)10
0 萬多萬元,股票也被處分,丙○○、謝心榆遂懷疑郭榛妮係遭他人或其男友即甲○○所騙,丙○○遂於107 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乙○○告知上情,並請乙○○協助查詢甲○○的年籍、刑案前科等資料,乙○○遂於107年6 月22日以LINE向不知情之同事曾冠文訛稱:伊今日休假,有其他學長的案件要查詢「甲○○、79年次」是否有前科資料,可否代為查詢等語,曾冠文不疑有他,遂於107 年6月22日下午1 時50分41秒、14時31分46秒及14時35分4 秒,以其辦公室所保管使用之電腦,輸入其保管之帳號、密碼後,由電腦網路卡位址( MAC):10-78-D2-72-F1-8B 、電腦IP位址10.150.15.26登入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系統之「刑案知識庫」,輸入「甲○○、79年次、台中或台北人」之查詢條件後,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之LINE傳送甲○○曾有「兒少性交易、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前案,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訊息予乙○○。乙○○為再度確認甲○○、刑案前科及親友脈絡關係等個人資料,又以偵破毒品案件溯源分析為由,透過手機的LINE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分隊長吳欣儒代為查詢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刑案前科等資料,吳欣儒誤以為係因前案(偵辦陳0涉嫌毒品案)毒品工廠案件要查詢,遂自107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21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止,以其辦公室之電腦登入戶役政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甲○○」為條件,查詢甲○○之國民身分證系統的照片及其親友網絡等紀錄,吳欣儒再將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口卡照片)、歷史案件分析畫面,以手機拍照截圖後,以LINE傳送至乙○○持用之手機,乙○○取得該資訊後,在同日某時將上揭資料傳送給其母丙○○。其後於107 年6 月27日,乙○○為再度確認甲○○持用之車輛、戶籍地址及其親友聯繫電話,假藉職務支援偵破毒品案件溯源分析之機會,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33分14秒至下午3 時35分18秒止,以其辦公室所保管使用之電腦,輸入其之帳號、密碼後,由電腦網路卡位址( MAC):00-01-6C-6C- 23-EA、電腦IP位址10.150.15.60登入刑事警察局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其事先知悉甲○○持用之車號「AVB-7565」及甲○○之年籍資料,查詢甲○○持用之車輛登記在何人名義及甲○○的親屬資料,並查得車號000-0000係登記在甲○○之妹邱子庭名下,且查得甲○○及其妹邱子庭、父邱福生、母林淑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資紀錄計18筆,並拍照截圖或列印後,復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其查詢之甲○○之住所「台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8巷」、「家裡電話」、母親林淑惠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以其持用手機的LINE傳送予丙○○,丙○○復將該個人資料傳送給謝心榆後,丙○○、謝心榆再於
107 年6 、7 月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予謝坤進、謝蔡樹種、郭俊良、郭尚甫等人。嗣於107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許、同日晚上11時許,郭榛妮、甲○○先後至謝蔡樹種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協調上述債務時,丙○○先告知郭榛妮,甲○○曾經涉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甲○○其後到場時,也發現丙○○手持之IPAD平板電腦內竟存有其個人大頭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丙○○並據此資料核對甲○○所簽立借據上之個人資料是否無誤,甲○○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0004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電腦網路卡位址登入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192 號卷(下稱他字第192 號卷)第384 頁、第391-394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37-4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18 條之1 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冠文及吳欣儒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三次登錄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系統之「刑案知識庫」、戶役政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刑事警察局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告訴人甲○○之前科素行、國民身分證系統的照片、親屬資料、個人戶籍、全戶戶籍及持用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一洩漏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別無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而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經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之結果,雖最重本刑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仍可處拘役或罰金,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竟因家庭糾紛,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限,任意查詢告訴人前科素行、國民身分證系統的照片、親屬資料、個人戶籍、全戶戶籍及持用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並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酌以被告所為對國家公務員形象之傷害及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已發還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他字第192 號卷第391-39 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物品 │├─────────────────────────┤│電子產品【乙○○OnePlus A50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98號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108年度偵字第6847號108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科技研發科偵查員,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支援毒品查緝中心負責辦理「毒品案件協作平臺」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知悉查詢刑案資訊紀錄、戶籍資料、照片等個人資料,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緣乙○○之母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妹妹謝心榆於
107 年5 、6 月間,發覺謝心榆之女兒郭榛妮為謝心榆投保之保單均無紅利的通知文件,且謝心榆的存款遭到郭榛妮領出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多萬元,股票也被處分,丙○○、謝心榆遂懷疑郭榛妮係遭他人或其男友甲○○所騙,丙○○遂於107 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乙○○告知上情,並請乙○○協助查詢甲○○的年籍、刑案前科等資料,乙○○遂於107 年6 月22日以LINE向不知情之同事曾冠文訛稱:伊今日休假,有其他學長的案件要查詢「甲○○、79年次」是否有前科資料,可否代為查詢等語,曾冠文不疑有他,遂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50分41秒、14時31分46秒及14時35分4 秒,以其辦公室所保管使用之電腦,輸入其保管之帳號、密碼後,由電腦網路卡位址( MAC):10-78 -D2-72-F1-8B、電腦IP位址10.150.15.26登入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系統之「刑案知識庫」,輸入「甲○○、79年次、台中或台北人」之查詢條件後,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之LINE傳送甲○○曾有「兒少性交易、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前案,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等文字訊息予乙○○。乙○○為再度確認甲○○、刑案前科及親友脈絡關係等個人資料,又以偵破毒品案件溯源分析為由,透過手機的LINE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分隊長吳欣儒代為查詢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刑案前科等資料,吳欣儒誤以為係因前案(偵辦陳0涉嫌毒品案)毒品工廠案件要查詢,遂自107 年6 月22日15時21分許起迄至同日15時29分許止,以其辦公室之電腦登入戶役政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甲○○」為條件,查詢甲○○之國民身分證系統的照片及其親友網絡等紀錄,吳欣儒再將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口卡照片)、歷史案件分析畫面,以手機拍照截圖後,以LINE傳送至乙○○持用之手機,乙○○取得該資訊後,在同日某時將上揭資料傳送給其母丙○○。其後,乙○○為再度確認甲○○持用之車輛、戶籍地址及其親友聯繫電話,假藉職務支援偵破毒品案件溯源分析之機會,於107 年6月27日15時33分14秒至15時35分18秒止,以其辦公室所保管使用之電腦,輸入其之帳號、密碼後,由電腦網路卡位址(MAC):00-01-6C-6C-23-EA 、電腦IP位址10.150.15.60登入刑事警察局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其事先知悉甲○○持用之車號「AVB-7565」及甲○○之年籍資料,查詢甲○○持用之車輛登記在何人名義及甲○○的親屬資料,並查得車號000-0000係登記在甲○○之妹邱子庭名下,且查得甲○○及其妹邱子庭、父邱福生、母林淑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個資紀錄計18筆,並拍照截圖或列印後,復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其查詢之甲○○之住所「台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8巷」、「家裡電話」、母親林淑惠手機電話(上揭詳細資料均詳卷)等個人資料,以其持用手機的LINE傳送予丙○○,丙○○復將該個人資料傳送給謝心榆後,丙○○、謝心榆再於107 年6 、7 月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予謝坤進、謝蔡樹種、郭俊良、郭尚甫等人。嗣於107 年7 月4 日19時許、23時許,郭榛妮、甲○○先後至謝蔡樹種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協調上述債務時,丙○○先告知郭榛妮,甲○○曾經涉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甲○○其後到場時,也發現丙○○手持之IPAD平板電腦內竟存有其個人大頭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丙○○並據此資料核對甲○○所簽立借據上之個人資料是否無誤,甲○○乃向本署提出告訴,為本署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之自白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丙○○係被告之母,於107 年4 、││ │於調詢、偵訊之證言 │5 月間,妹妹謝心榆說女兒郭榛妮幫她││ │ │投保的保單,卻沒有紅利,證人丙○○││ │ │叫證人謝心榆查詢後,證人謝心榆才發││ │ │現自己的錢約80萬元被女兒郭榛妮領走││ │ │了,後來被告才查詢告訴人甲○○的個││ │ │人資料,被告才先傳送告訴人的照片及││ │ │歷史案件分析資料給證人丙○○等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 ││ │調詢、偵訊之指訴 │ │├──┼──────────┼─────────────────┤│4 │證人郭榛妮於調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之證言 │ │├──┼──────────┼─────────────────┤│5 │證人謝心榆於調詢、偵│證人丙○○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 │訊之證言 │、歷史案件分析紀錄及告訴人住處、電││ │ │話等資料傳送予證人謝心榆等事實。 │├──┼──────────┼─────────────────┤│6 │證人曾冠文於調詢、偵│證人曾冠文自106 年12月某日起調至刑││ │訊之證言 │事局毒品查緝中心任職,於107 年6 月││ │ │22日13時許,被告以查詢另案為由,委││ │ │託不知情之證人曾冠文以「刑案智識庫││ │ │」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證人曾冠文以││ │ │「甲○○」為條件查詢後,以通訊軟體││ │ │LINE告知被告曾有「兒少性交易、妨害││ │ │名譽、偽造文書」的前案、身分證字號││ │ │為「B1OO」、生日為「0315」、車號為││ │ │「AVB-7576」、「985-BM」等事實。 │├──┼──────────┼─────────────────┤│7 │證人吳欣儒於調詢、偵│證人吳欣儒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政府刑││ │訊之證言 │警大隊(下稱屏東刑警大隊)的分隊長││ │ │,在刑警大隊從事數位鑑識工作,與被││ │ │告係警察大學的同學,於107 年3 月間││ │ │,屏東刑警大隊在新北市土城區查獲安││ │ │非他命毒品工廠,該案扣得的手機送刑││ │ │事局毒品查緝中心做資料及溯源分析,││ │ │並分由被告辦理。被告曾以查詢毒品案││ │ │為由,要求證人吳欣儒查詢被告之資料││ │ │,證人吳欣儒乃以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 │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系統,並傳送││ │ │「歷史案件分析」截圖給被告等事實。│├──┼──────────┼─────────────────┤│8 │證人謝坤進於調詢、偵│證人謝坤進係被告之舅舅,證人謝坤進││ │訊之證言 │曾從妹妹謝心榆處知悉姪女郭榛妮偷領││ │ │走100 多萬元,且從母親謝蔡樹種處知││ │ │悉被告曾經有強姦的案件,於107 年7 ││ │ │月4 日晚上,被告曾到證人謝坤進住處││ │ │討論100 多萬元的事情,當晚被告自己││ │ │有同意簽立借據等事實。 │├──┼──────────┼─────────────────┤│9 │證人謝蔡樹種於調詢、│證人謝蔡樹種係被告之外婆,告訴人曾││ │偵訊之證言 │於107 年7 月4 日晚上至證人謝蔡樹種││ │ │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的住處討論100 萬元││ │ │的事情該如何處理,證人謝蔡樹種約過││ │ │5 、6 個月後有聽說過告訴人曾有前科││ │ │等事實。 │├──┼──────────┼─────────────────┤│10 │證人郭尚甫於調詢、偵│證人郭尚甫曾經看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訊之證言 │證大頭照、歷史案件分析資料及告訴人││ │ │的電話、地址等事實。 │├──┼──────────┼─────────────────┤│11 │⑴被告扣案之手機於 │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12時42分許,請││ │ 107 年 6 月 22 日 │「振耀」學長幫忙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 LINE 對話紀錄之翻 │,惟「振耀」學長當時沒空且無權限可││ │ 拍照片 2 張⑵證人 │查,且被告與「振耀」學長討論其母謝││ │ 曾冠文與被告之 │思慧要和告訴人談判等事實。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 │ ││ │ 照片 2 張 │ │├──┼──────────┼─────────────────┤│12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像、歷史案件分析紀錄│ ││ │、載有告訴人戶籍地址│ ││ │及住處電話、其母行動│ ││ │電話門號之翻拍照片 │ │├──┼──────────┼─────────────────┤│13 │證人曾冠文之 LOG 紀 │證人曾冠文自108 年6 月22日13時50分││ │錄明細 1 紙 │許起迄至14時35分許止,以「刑案智識││ │ │庫」查閱告訴人之個資、查詢條件及內││ │ │容之聯線紀錄等事實。 │├──┼──────────┼─────────────────┤│14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證人吳欣儒自108 年6 月22日15時21分││ │錄表 1 份 │許起迄至同日15時29分許止,以「國民││ │ │身分證相片系統(OJ)、「智慧分析決││ │ │策系統紀錄(AI)」查閱告訴人個資、││ │ │前案之紀錄1 份 │├──┼──────────┼─────────────────┤│15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被告自108 年6 月27日15時33分許起迄││ │錄表 1 份 │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以「智慧分析決││ │ │策系統紀錄(AI)」查閱告訴人個資、││ │ │前案之紀錄1 份 │├──┼──────────┼─────────────────┤│16 │刑警警察局刑事資訊科│被告、證人曾冠文之登入IP之事實。 ││ │之便箋 1 份 │ │├──┼──────────┼─────────────────┤│17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提│佐證告訴人個資畫面資料之事實。 ││ │供之「智慧分析決策支│ ││ │援系統」查閱告訴人個│ ││ │資畫面資料 1 份 │ │└──┴──────────┴─────────────────┘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已明定公務機關電腦中個人資料應防止洩漏,且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故關於公務機關電腦中有關犯罪前科、戶籍、車籍等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非因公查詢,然其就因職務機會而得以透過資訊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乃源自國家對於所掌有之個人資料不容遭人任意揭露,以保障個人隱私,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前開人權維護,自屬國家政務一環,基此,尚難因前開資料係私人資訊,即將之排除於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範之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18 條之1 之公務
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冠文、吳欣儒查詢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係屬間接正犯;且被告先後利用證人曾冠文、吳欣儒登入查詢告訴人之前科資料,暨再自行查詢後,分2 次洩露予證人丙○○之行為,均係基於為丙○○查詢甲○○前科等資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洩漏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傳送告訴人之刑案前科、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嫌。經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令修正公布,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 月25日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
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
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 頁至第483 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之「利益」,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神或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查被告以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洩漏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事證已如前述,然被告此舉,難認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尚難逕以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洩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