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奎欽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奎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原審雖未敘及此新舊法比較,然修正後之規定係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是原判決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25頁、17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近幾個月以來,我已經按時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期補稅,希望法院能夠再判輕一點,讓我可以少繳易科罰金的錢,然後用這些錢去跟臺北關補稅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深感懊悔,並積極向臺北關補稅。被告目前已完成部分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之補稅,而且臺北關也同意被告於本案中得以逐筆繳納。被告從111年1月至4月間,包含本案及另案部分已繳納超過10萬元之稅款,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有積極補稅之事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8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㈥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1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本案已積極向臺北關補稅,希望能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固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補稅)影本為其論據(見簡上卷第113頁、129頁、183頁),然而,被告補繳逃漏之營業稅、關稅,僅係完成原應履行之納稅義務,尚非犯罪後之彌補行為,乃屬當然之理,並無邀寬減其刑之情,尚難以此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