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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岳達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岳達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未依規定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當初被告是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未依許可之內容經營安養院,後來設立「威天宮」,也是老人的信仰中心,並配合地方政府作為老人關懷據點,且本案土地變更為宗教用地之議案,亦經內政部同意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即將排入議程,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或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對於都市計畫發展產生危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雖提出前揭主張,惟查:

⒈被告於97年間係以老人福利機構之用途聲請建築執照使用本

案土地,嗣因遲未依審定內容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經通知籌設許可失效,土地復原編定,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8年3月12日桃建使字第1080011098號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8日桃社老字第102005475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頁、第215頁)。又被告於105、106年間將本案土地上建物改以「威天宮」名義使用,奉祀關聖帝君,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並有建物現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32頁、第164-167頁),經查係違規將土地供寺廟使用,違規面積約8,967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8日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桃都行字第1100030618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偵卷第145-147頁,本院簡上卷第49-71頁)。可見被告尚能斥資經營頗具規模之寺廟,其所稱經費不足等情,即難採憑。況且,不論被告之經費是否充足,均不應違反都市計畫之內容而違規使用土地。故被告所稱因經費不足以經營老人福利機構等情,無從作為其嗣後改經營「威天宮」之正當理由,而援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⒉又「威天宮」於110年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社區照顧

關懷據點,惟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8條規定,由地方政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等社區式服務,非屬老人福利法第34條所稱老人福利機構,每年均應提出申請經核定後,使成為該年度列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00069705號函、111年3月10日桃社老字第11100204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275-276頁)。可見「威天宮」縱使經核定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仍不符合原先申請作為老人福利機構使用之目的。再者,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係由民間機構自願參與,提供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等社區式服務,且由民間機構每年提出申請,若於次一年度未再申請,即非列冊據點,應認非屬持續性、長期性之社區服務。考量被告違規使用土地之面積甚廣,且係持續供作寺廟使用,尚難僅因被告曾經申請作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不定期配合地方政府提供社區老人服務,即認有從輕量刑之事由或認原審量刑失當。

⒊此外,本案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雖經納入「變更林

口特定區計畫案」進行審議,惟尚未排訂時程,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0年12月20日城規字第11000093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威天宮」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又經桃園市政府進行裁處,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行字第1110009527號裁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9-251頁),堪認本案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仍然持續。

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審對被告量處罪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又原

審依前述量刑事實基礎,對被告科予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其量刑結果應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述主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5-27